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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1(第6页)

(四)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八条规定,对公约缔约方提请关注的情况提出适当的建议;

(五)建立磋商程序和其他机制,以在其他国际场合倡导本公约的目标和原则;

(六)执行缔约方大会可能要求的其他任务。

七、政府间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人组织或个人参加就具体问题举行的磋商会议。

八、政府间委员会应制定并提交缔约方大会核准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

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应为本公约的有关机构提供协助。

二、秘书处编制缔约方大会和政府间委员会的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协助实施会议的决定,并报告缔约方大会决定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争端的解决

一、公约缔约方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产生的争端,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

二、如果有关各方不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可共同寻求第三方斡旋或要求第三方调停。

三、如果没有进行斡旋或调停,或者协商、斡旋或调停均未能解决争端,一方可根据本公约附件所列的程序要求调解。相关各方应善意考虑调解委员会为解决争端提出的建议。

四、任何缔约方均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不承认上述调解程序。任何发表这一声明的缔约方,可随时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宣布撤回该声明。

第二十六条会员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依据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保存。

第二十七条加入

一、所有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但为联合国或其任何一个专门机构成员的国家,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二、任何经联合国承认享有充分内部自治,并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但按联合国大会第1514(ⅩⅤ)号决议没有完全独立的地区,也可以加入本公约。

三、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如下规定:

(一)任何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公约,除以下各项规定外,这类组织应以与缔约国相同的方式,完全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如果这类组织的一个或数个成员国也是本公约的缔约国,该组织与这一或这些成员国应确定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上各自承担的责任。责任的分担应在完成第(三)项规定的书面通知程序后生效,该组织与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公约规定的权利。此外,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与其参加本公约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其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此类组织则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三)同意按照第(二)项规定分担责任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其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应按以下方式将所建议的责任分担通知各缔约方:

1。该组织在加入书内,应具体声明对本公约管辖事项责任的分担;

2。在各自承担的责任变更时,该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将拟议的责任变更通知保管人,保管人应将此变更通报各缔约方。

(四)已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国在其没有明确声明或通知保管人将管辖权转给该组织的所有领域,应被推定为仍然享有管辖权。

(五)“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作为联合国或其任何一个专门机构成员国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这些国家已将其在本公约所辖领域的权限转移给该组织,并且该组织已按其内部程序获得适当授权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四、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处。

第二十八条联络点

在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每一缔约方应指定第九条所述的联络点。

第二十九条生效

一、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针对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其他缔约方,本公约则在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就本条而言,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已交存文书之外另行计算。

第三十条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

鉴于国际协定对无论采取何种立宪制度的缔约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对实行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缔约方实行下述规定:

(一)对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各项条款,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方的义务相同;

(二)对于在构成联邦,但按照联邦立宪制无须采取立法手段的单位,如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各项条款,联邦政府须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关于采用这些条款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等单位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一条退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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