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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完善市场经济与社会治理法律制度02(第4页)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发送商业性信息。

【立法理由】

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决定》第7条特别规定禁止发送垃圾电子信息,此乃保护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的必要措施。故未经自然人同意或请求,或者信息接收者已经明确予以拒绝的,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个人电子邮箱以及其他信息接收设施,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既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同时也侵害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自然人明示同意或者请求接受商业性信息的,发送商业性信息为合法行为;自然人未明确拒绝接受商业性信息的,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不违法,但一经明确拒绝,即不得向其发送;用户同意或者请求接受商业信息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上述限制,仅适用于商业性信息,涉及自然灾害、灾难、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信息,不在本条规制范围。

第四十二条【权利人的请求权】

自然人发现泄露个人信息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受到商业性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理由】

个人信息权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受到商业性信息侵扰的,有权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予以救济。个人信息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请求停止传输信息,删除有关信息,停止侵害行为,采取其他必要补救措施等。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严重侵害个人信息权的窃取、非法获得、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权利人有权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请求救济,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保护好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权。信息权被侵害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

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职责】

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立法理由】

查个人信息权尽管是私权利,但政府主管部门对自然人的该权利负有保护职责,应当在各自的主管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有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政府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上述职责时,已经掌握了个人信息的单位,应当履行配合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其他支持。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善尽保密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未尽该义务,实施了泄露、篡改、毁损以及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自然人个人信息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由政府主管部门承担替代责任。

第九章其他人格权

第四十四条【婚姻自主权】

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有权自主决定与他人结婚、离婚。

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立法理由】

查婚姻自主权与婚姻自由权不同,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自我决定权;而婚姻自由权谓之订婚、结婚、离婚的自由权;二者互为里表。《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了婚姻自主权后,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本法继续规定其为人格权。行使婚姻自主权要求自然人须具备婚姻行为能力,且须与相对人的合意。禁止以买卖婚姻、包办婚姻以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权的侵害婚姻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其他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如禁止寡妇改嫁、强迫寡妇成婚、干涉男到女家落户、干涉父母再婚、一方当事人强迫与另一方当事人与其结婚、干涉不婚者成婚、妨害婚姻登记行为、强制离婚、强制不准离婚、欺骗离婚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性自主权】

自然人享有性自主权。

禁止以强迫卖**、强奸、**、猥亵等方式侵害他人性自主权。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意,不得免除侵害性自主权人的法律责任。

【立法理由】

性自主权亦称为贞操权,是自然人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性自主权是男性和女性平等享有的维护独立、完整人格所必备的重要人格权。性利益是性自主权的客体,虽然在侵害性自主权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利益的损害,但是它们并不能包括性利益。性利益包括:实体上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保持自己性器官不被他人非法接触,保持自己不为违背自己意志的性行为;精神上的利益主要表现在人以自己性状态为内容的精神满足感以及社会对其性状态的评价上。对性自主权的保护,刑法普遍承认,民法亦应予以保护,禁止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包括强迫卖**、强奸、**、猥亵,以及**幼女及**儿童、以欺诈手段诱使他人在非正式承诺下或者利用从属关系进行**。

查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违反权利人意志而为涉及性利益的行为,故性自主权人的承诺具有阻却违法性,但由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识别、判断能力,不能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故其即使作出承诺,也不能成为免除侵权人侵害性自主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仍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禁止性骚扰】

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工作场所发生性骚扰,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应当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立法理由】

性骚扰是未经性自主权人同意、不受欢迎、不被需要的性行为,包含身体、语言和非语言的行为,是对被骚扰的自然人性自主权的侵害,应当严格禁止。查各国法律规制性骚扰行为,一是职场保护主义,即以职场劳动者的保护为中心,认定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度为劳动法制度,责任应以雇主承担为主;二是权利保护主义,即以人的性自主权的保护为中心,认定性骚扰行为为侵权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法规制性骚扰行为,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强调性自主权的义务人的责任;兼采职场保护主义,亦强调用人单位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工作场所不受性骚扰的义务,未尽该必要注意义务,使劳动者在职场受到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1]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扈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科研课题“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编号15JJD820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建议稿条文由杨立新编写,立法理由书由杨立新和扈艳撰写,杨立新最后修改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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