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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完善市场经济与社会治理法律制度02(第2页)

查当代社会普遍设置征信机构,专门从事信用信息的调查、收集、整理、提供和进行信用评估,对提高社会诚信观念、维护诚信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故对征信机构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征信机构有权依法对民事主体收集、整理和提供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估。在当前我国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缺失的情况下,应当特别鼓励建设征信机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征信机构在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信用信息时,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科学的方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合理使用和公开,确保信用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否则会损害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损害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信用权主体在被动接受征信机构对其信用信息的调查、收集、整理时,也享有对信用信息的变更权,发现自己被征集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已经过时的,有权向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变更或者删除该信息,征信机构或者信用信息提供者接到要求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更正,或者删除该信息。

第二十九条【其他机构对信用信息的使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的档案。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建立资信档案。

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的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

【立法理由】

除征信机构外,其他国家机关、政府机构等也有权对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储存和使用。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在相关领域的适当范围内,设置执行法律文书的档案、还贷记录等信用档案、资信档案以及质量档案,记载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在适当的范围内使用。上述机构使用上述信用信息,应符合相应程序,使信息公开与民事权利保护相协调,防止出现侵害信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查阅、抄录和复制】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和其他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信息。

【立法理由】

民事主体享有信用权,对征信机构或者其他机关、机构收集、整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和变更权。信息权人有权知悉自己被征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情况,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和其他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权人对自身的信用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更正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信用信息,补充真实的信用信息。

第七章人身自由权

第三十一条【人身自由权】

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

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限制自然人的身体自由。依法被剥夺、限制身体自由的人也应当获得人道及尊重其人格尊严的待遇。

禁止非法限制、妨碍公民的精神自由。

【立法理由】

查人身自由权是各国自然人普遍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且为我国《宪法》所保护,是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身体自由是自然人社会生活的基本需要,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即使被依法剥夺、限制身体自由的自然人,也仍享有获得人道及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不得进行非人道或者侵害其人格尊严的处置。精神自由权也称思维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禁止以欺诈、胁迫方法妨碍、干涉、限制自然人的正当思维,使其陷入错误观念;禁止以虚伪报告及恶意推荐,侵害自然人的精神自由。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强制治疗和禁止因债务的监禁】

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非法进行强制性治疗。对精神障碍患者采取医疗措施,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但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清偿债务而被监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立法理由】

为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对自然人非法进行强制性治疗。对于可能危害社会或者他人的严重精神病人,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批准程序,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其他精神障碍患者,如果采取强制治疗,应当经过其监护人同意,否则为侵害人身自由权行为。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的核心人格权,债权的享有及债务的负担均属于财产权范畴,不得以债权对抗人格权。当债务人仅仅因无力清偿债务而须接受法律制裁时,应采取与其行为性质相当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任何人均不得仅仅由于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而被监禁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

第八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第三十三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禁止非法侵害他人隐私。

【立法理由】

查隐私权为美国法所创立,被世界各国法律所继受,成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私生活安宁利益主动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本法确认这一具体人格权。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包括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利用权、支配权和维护权。法律禁止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只有在国家机关合法行使职权、公共利益需要、公众人物、满足公众知情权、行使舆论监督权以及当事人同意等情形下,方不构成侵害隐私权。

第三十四条【保护私人活动】

法律保护自然人正当的私人活动不受侵犯。

禁止跟踪、窥视、窃听、刺探、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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