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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定性与制度安排(第1页)

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定性与制度安排

杨思斌[1]

摘要: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定性关系到慈善组织非营利性原则的遵守及慈善组织经营性活动的边界,是慈善立法的重要议题。关于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主要有公益产权说、社会公共财产说以及法人财产说几种观点。事实上慈善组织财产具有社会公共性和法人财产权的二元属性,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无论是在法律定性还是制度安排上都不能仅用营利性法人财产权理论来解释慈善组织的财产权属性,还需要兼顾慈善组织本身所体现的社会公共性以及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权。出于平衡慈善组织财产二元属性的目的,慈善法在制度设计上对慈善组织经营性活动规则、慈善项目终止剩余财产处理,以及慈善组织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等加以规定。慈善组织财产二元属性的理论对于慈善法的完善及配套法规政策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关键词:慈善法慈善财产法人财产权社会公共性

慈善财产包括慈善组织的财产和慈善信托财产,但因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与使用除了适用慈善法的一般规定外,还主要依据信托法的规定来执行。因此,慈善法中关于慈善财产的规定,主要针对慈善组织的财产。慈善财产不仅是慈善组织正常运作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而且是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实现慈善目的的物质保障。基于对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必然会得出关于慈善财产管理和使用的不同结论。因此,对于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规范必须在理论上厘清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性质,以此为基础,设计慈善财产管理和使用的规范。

一、关于慈善组织财产法律性质的争议

(一)慈善组织财产法律性质的基本观点

慈善组织财产法律性质的核心是慈善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目前关于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公益产权说

王名、贾西津在研究基金会产权性质时提出公益产权的概念。[2]之所以将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界定为公益产权,其主要原因在于慈善组织所具有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该类组织主要通过捐赠、政府资助、税收减免等政策支持获得其实现组织目标的资源,而它所具有的非营利性、公益性意味着慈善组织所拥有的财产必须遵循“禁止分配原则”,不能够通过任何方式将其转变为私人财产。

由此,公益产权论下,慈善组织财产的特征主要表现在“非营利的资产不存在一个完整产权的拥有者、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分离、受托人剩余控制权的受限性以及受益权缺乏明确主体”[3]等几个方面。首先,慈善组织财产主要由捐赠得到,而捐赠者完成捐赠行为后,其所捐赠的财产就不再具有私人财产的性质,慈善组织作为受赠人在接受捐赠后也无权将该财产转变为私人财产,而是需要按照捐赠要求或是组织章程将该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在此过程中,无论是捐赠人、受赠人还是受益人都不能够被看作财产的所有者。其次,就慈善组织本身而言,尽管它作为受赠人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对于财产如何分配的控制权,但是一方面这种控制权是受限的,是受制于组织自身的条例和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的捐赠约定的;另一方面慈善组织并不具有对于组织所获得财产的索取权,并不能够通过内部分红或是其他方式转变为组织内部成员的财产。最后,由于慈善组织本身是具有公益性的,它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慈善组织选择特定个体时在遵循基本原则基础之上也具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因此,受益人作为一种群体概念并非是明确的,该群体也不能被看作慈善组织财产的所有人。

正是由于慈善组织财产权所具有的如上特征,它明显区别于产权明确的私人产权,也不同于以国家作为产权所有者,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运行的国有产权。鉴于此,部分学者将慈善组织财产权的性质界定为公益产权。

2。社会公共财产说

社会公共财产说认为,慈善组织的财产不属于慈善组织所有,而是社会公共财产,[4]其法律根据是《公益事业捐赠法》第7条的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此外,我国刑事法律在解释“社会公共财产”概念时,也把相关主体接受赠与的财产包括在内。

社会公共财产是与私人财产相对应的概念。所谓公共财产,可从广义、中义和狭义三个层面加以界定:广义的公共财产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依照法律规定持有之公共财产;中义的公共财产主要是经由私人财产转化为国家或公共团体持有之公共财产;狭义的公共财产是具有私人财产性质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持有并享有排他性的法人财产。[5]其关注的核心是社会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公共主体如何从私人主体处获得公共财产以及公共财产如何管理和处分以实现公共利益的问题。慈善组织主要依赖社会捐赠而存在,其资源本质上来自于私人财产的转化,在捐赠人将其财产捐给慈善组织后,该财产的性质也由私人财产转变为社会公共财产,其处分权不再归私人所有。但是,需要强调的是,社会公共财产虽然与私人财产相区别,但是它仍然是建立在对私人财产保护的基础之上的,因此社会公共财产说的核心观点在于:首先,财产本身具有社会义务。这是区别于传统的消极财产权的。消极财产权的主要出发点是定分止争,保证各个私人主体财产权利的实现,而公共财产权则主张私人财产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也需要作出某种转化和调整。慈善组织财产就是经由私人财产转化而形成的。其次,社会公共财产的规范要包括公共财产的取得、公共财产的用益以及公共财产的处分三个阶段。公共财产的取得无论是对价性给付转化还是非对价性给付转化都应该强调对于公共权力的必要限制和对于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在用益和处分上应尊重最初私有财产转化为社会公共财产时出于公共利益的基本目标和愿望,不能够将社会公共财产用于其他目的。

总之,社会公共财产说在本质上是强调出于必要原因将私人财产转化为公共财产后,必须保证这些财产用于公共目标的实现。而且,整个财产的使用过程都应当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和保证。

3。法人财产权说

法人财产权说认为,真正对法人拥有所有权的是法人本身,慈善组织对其财产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尽管与公司法人等营利性组织的财产在财产来源、用途和处分等方面虽有差异,但是慈善组织财产仍然属于法人所有,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发起人以及组织成员的财产。[6]

法人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各种社会组织以独立的法律人格,法人财产权说主张慈善组织应当被看作拥有一定独立财产和独立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慈善法人财产权对于矫正慈善组织不应该拥有自己财产的错误观念,真正保护慈善组织的财产权利,强化慈善组织的责任,保障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及稳定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慈善组织财产法律性质的比较分析

1。慈善组织财产法律性质的观点比较

上述关于慈善组织财产的法律性质从不同角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其所具有的特殊性,由于各个学说分析的起点和视角有所差别,因此在观点上对于慈善组织财产产权的完整性、组织本身的性质以及关注点等的界定有所不同。但是,尽管如此,在慈善组织财产处理的基本原则以及慈善组织本身的独立性等问题上仍然是存在共识的(见表1)。

表1慈善财产法律性质的观点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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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产权说和社会公共产权说均强调慈善组织财产所具有的公共属性,而法人产权说则更关注的是慈善组织作为独立法人所具有的独立性。由于三者在关注重点和出发点上有所差异,因此公益产权并不认为慈善组织享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社会公共产权在承认慈善组织财产所具有的完整产权的同时更多强调从过程上对于慈善财产使用和处分的监督,法人产权说则注重保持慈善组织本身的独立法律人格。但是,无论是在何种理论下,慈善组织的财产都应该遵循“禁止分配原则”,慈善组织都应该作为独立法人而存在。

2。慈善组织财产法律性质的观点评析

(1)公益产权说。

公益产权说将慈善组织看作公益资产的代理运作者,明确了慈善法人接受的社会捐赠、政府资助等形式的财产只能用于公益的基本要求。但是,公益产权作为法律概念的科学性仍值得商榷,其作为慈善财产定性的理论依据并不充分:第一,“公益产权说”中的慈善组织财产的主体是虚拟的,这必然导致慈善组织财产所有权缺位的问题,同时也不利于慈善组织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甚至有将慈善组织财产化为公有之虞。第二,“产权”是一个含义极不确定的概念。经济学关于产权的界定不同于法学的界定。法学中关于产权的界定就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而慈善组织财产的定性需要使用具有确定、明确内涵的概念。因此,公益产权的界定不能作为慈善组织财产定性的依据。第三,公益产权概念于法无据。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所有权”概念,并未使用“产权”概念。《物权法》也未出现“公益产权”一词。如果赋予慈善组织财产以“公益产权”的定义,实际上是从法律上创设了一种新的财产权类型,本质上将慈善组织这一民事主体置于其他私法主体之上,既违反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法理,也不利于慈善组织财产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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