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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完善市场经济与社会治理法律制度(第3页)

自然人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继续生存将遭受极度痛苦,经本人请求,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同意,可以采用人道的方式结束生命。

【立法理由】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权利人不得放弃生命,因而法律反对轻生,认为自杀行为违反法律。生命权包括受限制的支配权,一是权利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献身,并不违反法律,为高尚行为,故国家应当授予其光荣称号,并对其近亲属依照法律予以妥善的抚恤。二是应当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的安乐死,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合法的安乐死应当具备的要件:(1)自然人身患绝症,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无任何治愈希望;(2)继续生存要承受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3)须自然人本人亲自请求,其他任何人无权作此决定;(4)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5)所采取的方式应合乎人道,不具有残酷性。

第十二条【健康权的保护】

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健康,享有休息权,任何人不得妨碍或者侵害。

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抢救,或者因疾病急需抢救但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自然人有权得到保障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环境,亦应承担适当的容忍义务。

【立法理由】

维护健康,是健康权的主要内容。保持健康,是权利人使自己的健康状况保持完好的状态;发展健康,是权利人通过各种手段,内在通过休息、锻炼增强体力,提高健康水平,外在通过医疗、康复等战胜疾病恢复健康。充分休息对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本条特别强调自然人维护健康权及休息权的重要性。自然人行使健康权,适当休息,任何人不得妨碍和侵害。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抢救,或者因疾病急需抢救,即使其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求助的医疗机构也不得因此而拒绝治疗,应当立即予以救治。为维护生命、健康所必需,法律确认自然人享有安全环境权,当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危险环境的威胁时,有权请求该环境提供者排除危险,保障生命、健康安全;同时也负有在现实条件下对轻微妨碍的适当容忍义务。

第十三条【身体权的保护】

自然人有权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在符合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组织和器官等予以捐助,也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决定将自己的器官以及遗体、遗骨等予以捐助。

自然人生前不反对前款规定捐助的,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将遗体或者遗体的一部分予以捐助。

自然人的遗体、遗骨受法律保护,不得对其进行侮辱、损害。

对遗体、遗骨的殡葬和祭祀,由自然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决定;前述亲属缺位,由其他近亲属决定。同一顺位亲属的意见不一致或者没有近亲属的,依照风俗习惯进行。

【立法理由】

自然人享有的身体权,主要内容是维护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对此,任何人不得侵害。身体权包括身体利益支配权的内容,在法律准许,同时在符合自身健康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进行适当处置,对自己的血液、体液、毛发等附属部分按照自己意愿进行支配,将自己的器官捐助给他人,也可以在生前留下遗嘱,死后将自己的遗体或器官进行捐助。为他人健康而捐助自身的身体组成部分,是高尚的行使身体权的行为,自然人生前不反对捐助尸体或者组成部分的,在其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将死者遗体或者遗体部分予以捐助。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遗骨作为其身体权保护客体的延伸,仍受法律保护:(1)自然人的遗体、遗骨为蕴含重大人格要素的物,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侮辱或者损害,以维护死者的人格尊严;(2)为维护对死者的殡葬和祭祀的正常秩序,应当确定防止出现纠纷或者在出现纠纷后的处置规则,即由自然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决定殡葬和祭祀的方法,如果前述亲属缺位,由其他近亲属,如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决定。如果同一顺位的亲属处置意见不一致,或者死者没有近亲属的,应当依照风俗习惯进行,例如由长辈尊亲属、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尊亲属、族亲、乡党或者当地自治组织决定。

第十四条【治疗和人体试验】

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医疗方案,进行医疗检查、手术;施行新的治疗方法等,须经本人同意。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医疗行为,应当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突发疾病暂时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近亲属行使该决定权。

有关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人体试验,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本人自愿接受试验的,须向本人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进行。

【立法理由】

自然人作为患者,在医疗法律关系中享有知情决定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有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告知病情,告知不同医疗方案的具体方式、实施后果、实施风险等,患者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并决定具体的医疗方案,进行具体的检查、手术以及采用新的治疗方案,均须本人同意。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缺少必要的判断能力,无法自我决定,故其接受医疗行为应当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突发疾病暂时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由其近亲属行使知情决定权。

为了医学的进步和人类的发展,在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时,人体试验不可避免。自然人接受人体试验,是为全体人民福利而进行的活动,应予以尊重和保护。进行人体试验的法定条件是:(1)科研机构出于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的目的;(2)在研发过程中确有进行人体试验的必要;(3)经过卫生主管部门批准;(4)接受试验人本人同意,其他任何人无此决定权;(5)研发机构在试验前有告知接受试验人可能产生的损害的义务,并与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十五条【处分身体组成部分的形式】

对身体或其组织、器官进行重大处分的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方式作出,但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紧急情况消除后,须以书面形式确认。

自然人有权撤销处分其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但对因信赖其承诺而受到损失的人应当给予赔偿。

【立法理由】

查自然人对于身体组成部分的处分,关涉其生命健康法益,故对其处分形式须加严格规制,确认其为要式行为,须以书面形式做出意思表示。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方允许以口头方式作出决定,须有两个见证人在场予以见证,且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仍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对于身体组成部分的处分,由于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有重大影响,因而并非一经作出即不可撤销,自然人有权撤销处分其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不得继续履行。但该撤销行为构成违约,对接受方的人格利益亦有影响,故处分人对因信赖其承诺而受到损失的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买卖人体组织、器官,禁止买卖死者遗体及其组成部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克隆人,但是治疗性克隆人体组织或者器官的除外。

自然人的遗传基因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获取、利用自然人的遗传基因。

【立法理由】

法律禁止侵害自然人身体权的一切行为,禁止买卖人体组织、器官,禁止买卖死者遗体及其组成部分,只有对法律规定的出于科研等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的,作为除外处理。由于克隆人将带来伦理、社会和法律等多种矛盾冲突,对于被克隆人及其权利保护在现有的科学技术和社会制度水平下无法妥善协调,故禁止克隆人,但出于医疗救治的需要,克隆人体组织或器官用于治疗的行为,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不违反公共秩序,且不涉及上述冲突,故作为例外。自然人的基因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片段,DNA与蛋白质组成的染色体位于细胞核之中,故基因也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依法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获取、利用人的遗传基因。

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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