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完善市场经济与社会治理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
杨立新扈艳[1]
摘要:编纂中国民法典应当制定人格权法编,已经越来越得到大多数民法学者的赞同,且理论说明也越来越清楚。但是,也有部分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本文是作者为推动人格权法的立法,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编”的基础上,广泛借鉴人格权法建议稿的经验,撰写而成,并附加立法理由书,对应当制定人格侵权法,以及设置各个条款的理由逐一清楚说明,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关键词:人格权法建议稿立法理由民法典分则
导言
查文明社会以降,法律就保护人格权,但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并未被高度重视,通常将其作为消极的、防御性的民事权利对待。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特别是在当代,世界各国均高度重视人格权的保护与立法,尽管有法国法的不作具体规定、德国法的在侵权法中规定、瑞士法的在民法总则中规定、魁北克法的在人法中规定以及乌克兰法的在民法分则单独规定的不同的人格权法立法例,但都表现了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的重视,实现人格权由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的转变,甚至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21世纪的民法以人格权法的发展为典型标志”的主张。面对世界民事立法的形势发展,以及我国民事立法、司法的经验及保护人格权的实际需求,编纂民法典应当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编,作为民法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此乃顺应世界形势,兼顾我国社会实际需求的高瞻远瞩的民事立法举措。
尽管在我国民法学界,编纂民法典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已占主导地位,且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所采纳,但反对之声仍然存在。观其反对主张,不外乎基于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而不能独立成编,人格权为消极防御性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性区别而不能独立成编,人格权不能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规则而不能独立成编,法人不享有人格权而不能独立成编,以及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可能引发“颜色革命”等理由。这些理由已经被学者所批驳,不足以成为阻止编纂民法典制定人格权法编的根据,也不能支持将人格权法编入民法总则或者侵权责任法的主张。故多数民法学者仍然主张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分则的单独一编,且为民法分则的第一编。
十余年来,我国民法学者提供了不同风格的人格权法建议稿,都存在内容复杂、篇幅冗长的问题。我们提出的本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是杨立新教授在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编”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法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吸收《关于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决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结合其主持的人格权法建议稿第三版的研究成果,借鉴其他人格权法建议稿的经验编写而成。其特点是内容比较全面,条文精要,篇幅短小,既对有关人格权的主要立法问题作了规定,又兼顾世界范围内人格权法的发展和进步,对一些重大的人格权问题均有涉及,并且提出了切实可行的立法设想;同时,也特别考虑了我国立法习惯,内容不作铺陈,点到为止,只有46个条文,比较符合我国立法的实际需要。在此基础上,本建议稿附有立法理由书,分置于各个条文之下,作为立法设计的说明,确立立法宗旨。
不论本建议稿的条文还是立法说明,均为作者一家之言,尽管尽其学术准备之所能,仍不免存在疏漏、不当之处,恳请学者、专家批评指正,以促进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完善我国民法典的内容。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格权主体】
自然人享有人格权。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享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权。
【立法理由】
查人格权的主体,主要为自然人,但对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法律也规定在特别场合享有人格权,例如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其他组织同样如此,即使个体工商户也享有名称权等人格权。其根源在于,自然人具有人格,而法人为法律拟制人格、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拟制人格亦不完全。故本条规定,自然人为人格权主体,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享有人格权。此乃因自然人与法人及其他民事主体依其自身性质和法律规定具有不同本质所致,故在享有人格权的种类和范围上有所区别。
第二条【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自然人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本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有权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方法予以保护。
【立法理由】
查一般人格权系借鉴德国法官法的成例,经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而设置的抽象人格权,与自我决定权、公开权一道,构成抽象人格权体系。我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限制于对具体人格权客体之外的其他非典型人格利益的决定权,履行对于尚未得到具体人格权保护的非典型人格权利益进行保护的功能。故一般人格权既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利、渊源权,对所有的具体人格权具有概括的指导作用和规定性;又是对具体人格权不能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补充性的充保护权。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极为广泛,主要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大法益,并以人格尊严为其核心。人格尊严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民事主体的人格一律平等,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且包括保持人格和发展人格的自由。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性,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保护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故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本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自然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依照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自我决定权】
自然人对于与其人格权益有关的事务享有自我决定权,任何人不得干预、干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自我决定权,由监护人代理行使。
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立法理由】
查自我决定权主要借鉴日本判例法经验,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所创设的抽象人格权,其实基本功能是人格权人对其享有的人格权的积极性权能的自我控制。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发展人格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具体外在人格要素的控制与支配有权自行决定的抽象人格权。相比传统学说对于各种典型的外在人格特征的保护局限于既存的现有状态,仅提供给防止他人侵害的侵权法的保护方式,自我决定权更强调自然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及人格权的积极权利属性。自我决定权的基本功能在于权利人依照自己的独立意志支配自己的人格利益,行使自己的人格权。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使自我决定权,自无障碍,仅受公序良俗限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自我决定权,由于其欠缺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在独立的认知和形成上存在不足,须通过其监护人的意志间接获得这种平等的意志能力,所以其自我决定权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
第四条【公开权】
自然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利益,享有支配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商业性使用和利用。
他人利用前款规定的人格利益,应当经过本人同意,并将其利用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本人合理分享。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开发和利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及支配人格标识利益的商业利用的,准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规则。
【立法理由】
查公开权系借鉴美国法的概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创设的抽象人格权,也称人格商品化权、人格商业利用权,是自然人对其具有一定声誉或吸引力的人格标识利益,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抽象人格权,其功能在于将人格权变为积极性的权利。当人格的部分特征与人格相对分离并以某种方式获得外部存在时,即获得了一定的财产属性,权利人对这些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要素的决定产生了商品化利用的权利。公开权所保护的人格标识利益主要包括自然人的肖像、形象、姓名、声音等,表现为这些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益。公开权的内容包括积极权利,即人格标识的利用权,权利人对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自己使用而直接获取利益,也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授权他人公开使用;亦包括消极权利,即人格标识的禁用权,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将自己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公开权受到侵害,可依据本条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行使侵权请求权。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名称、标识等人格标识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的,适用公开权的规则。
第五条【胎儿人格利益】
胎儿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保护自己人格权益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