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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完善市场经济与社会治理法律制度02(第3页)

禁止以发送电子邮件、短信、电话或其他信息技术等方式,干扰他人私人活动的安宁。

【立法理由】

私人活动是隐私的核心内容,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最重要的隐私。自然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任何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人不得以干涉、跟踪、窥视、窃听、刺探、披露、骚扰等方式进行侵犯。私人活动的安宁,是自然人维持其私人活动不被打扰和干涉的客观状态,骚扰干涉他人的私人活动是对隐私权的侵犯。未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打电话或通过其他信息技术等方式,干扰权利人的私人活动安宁,亦属侵权行为。

第三十五条【保护私人空间和生活安宁】

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窥视、窃听、跟踪、侵入、信件或电话骚扰等方式侵犯私人空间,破坏自然人的生活安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理由】

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分为具体的私人空间和抽象的私人空间。具体的私人空间是个人的隐秘范围,例如身体的私密部位,个人居所、客运行李、书包、通信等;抽象的私人空间是指思想空间,专指个人日记。私人空间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客体。生活安宁是自然人在私人空间的生活不被干涉和打扰的客观状态,也是自然人对于私人空间生活客观状态的主观感受,作为隐私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侵害私人空间和破坏生活安宁的行为。以窥视、窃听、跟踪、侵入、信件或电话骚扰等方式侵犯私人空间,破坏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均属侵权行为。但涉及公众人物、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或公众知情权等情形,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权利范围有所限缩。

第三十六条【隐私利益准共有】

隐私涉及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的,行使支配该隐私利益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立法理由】

查人格利益准共有本法已有一般性规定,但相关隐私关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的隐私权,使民事主体之间有着共同内容的隐私,具有特别的保护必要,故专设规定。相关隐私并非为几个人共同享有的隐私权,而是由相关联的各个人自己所享有的隐私权来保护的,涉及共同享有、共同支配的隐私利益,因而相关隐私的权利人应互负保护注意义务,关系人支配相关隐私利益,应当征得相关隐私关系人同意,相关人拒绝同意对相关隐私进行支配时,权利人不得支配,否则构成侵权。相关隐私的权利人不得以行使隐私权而侵害相关隐私关系人的隐私权。

第三十七条【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黑客侵扰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讯秘密。

【立法理由】

查通信为公民传达意思的手段,系自然人行使人身自由权的积极行为,我国《宪法》对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予以保护。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也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既是人身自由权利的范畴,也是隐私权的范畴,民法予以保护,以使其他民事主体负有该义务。任何人以开拆他人信件、刺探他人电子邮件、黑客侵扰等方式,侵害权利人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均构成侵权行为,法律予以禁止。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权】

自然人对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对于个人信息的支配和使用,由权利人本人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自然人个人信息。

对于网络平台揭载的不恰当、不相关、过时的、继续揭载会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本人有权请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予以删除。

【立法理由】

查私人信息本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更为迫切的要求,故有的国家立法已经承认个人信息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予以法律保护。本法确认能够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个人信息,是基于自然人的人身属性、人格要素发生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特点、通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个人信息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的隐瞒、利用、支配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属性是积极的人格权,是否公布个人信息、如何支配和利用个人信息,均由本人决定,他人不得干预。法律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未经本人同意,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窃取、非法获取、出售或非法提供的行为,均认为是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行为。

对于被遗忘权,学说认为适用隐私权保护,司法实践有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的判例。本法认为,被遗忘权并非独立人格权,亦非隐私权或者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内容,而应当认定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其核心内容是个人信息权人对于网络平台记忆的个人信息的删除权。该权利的特点是:(1)被遗忘权仅适用于网络平台领域,纸质媒体上的信息不得通过该权利请求删除;(2)被遗忘权针对是已发布的特定信息,即“不恰当、不相关、过时的、继续揭载会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3)请求删除的主体是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人本人;(4)请求的义务主体是网络平台提供者。

第三十九条【依法收集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立法理由】

对于个人信息,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和业务需要,可以对相关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但须符合下列要求:(1)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事业单位;(2)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超出这三项原则要求的范围;(3)收集个人信息须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在收集和使用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约定;(4)收集个人信息须经被收集者同意。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个人信息须负严格保密义务,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不得向他人泄露、篡改、毁损,亦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否则均为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个人信息管理】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已经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或者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立法理由】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对于依照国家法律或者业务需要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高度注意义务,须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到的个人信息的安全,防范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收集、管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造成个人信息的损失,或者减轻造成的损失,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在管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在发现有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发布或者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以便将来查明事实,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发送商业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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