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书网

奇书网>法治中国建设与法律体系完善心得体会 > 适于法治的法律体系模式02(第2页)

适于法治的法律体系模式02(第2页)

规则与原则相联结的另一个层面在于法律方法,它至少也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原则通过法律解释填充规则框架。制定法规则既然具有框架性,那么框架内存在语义模糊、歧义乃至评价开放等问题就难以避免,以一定方法来解释规则、解决这些问题也势在必行。而在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都与原则存在密切关联。体系解释一方面要求解释某个规则的结果与其他规则不矛盾(连贯性);另一方面要求解释某个规则的结果与体系性评价不冲突(融贯性)。制定法总则部分的原则条款往往就是这种体系性评价的载体,所以体系解释时常表现为用总则部分的原则去解释分则部分的规则。目的解释诉诸规则背后的理性目的,换个角度看即运用规则背后的原则来解释规则的文义。合宪性解释其实是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混合体,[129]所不同之处在于它运用的是宪法基本条款中的原则。此外,在适用一般性条款时,原则作为解释依据的角色体现得最为明显。由于一般性条款的构成要件包含需填补价值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与法治的确定性要求之间存在潜在的紧张关系。[130]而原则为价值填补提供了依据和方向,在一定程度上能消弭这种紧张关系。

其二,原则通过法律续造填补规则漏洞。漏洞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规范性漏洞;另一种是价值论漏洞。[131]它们都属于由于规则的一般性所造成的文义与目的不符的情形,即包含不足(词不达意)与过度包含(言过其意)。[132]在前一种情形中,某个应当由法律调整的情形不存在任何可适用的规则,此时可以去寻找这一情形所属之法律领域的原则,经由具体化后填补这一明显的漏洞。在后一种情形中,虽然规则据其文义已经涵盖了某种情形,但依据规则的目的(原则)应当区分对待并施加不同法律后果,此时可以依据此目的(原则)对规则的文义进行目的性限缩。

其三,基于原则对规则进行法律修正。这种情形与目的性限缩的区别在于,它依据的并非被修正之规则背后的原则,而是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原则。这些其他原则,可以来自于宪法条款,可以来自于制定法总则部分的条款,也可以是从宪法、制定法条款或判例中提炼归纳出的原则。与体系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相比,它的依据并无两样,但与它们的区别在于不限于规则的框架之内,而是已经修改了框架本身。当然,由于形式原则的存在,基于原则的法律修正要比基于原则的法律解释难度大得多。它毕竟违反了规则的文义,所以既可能危及法的安定性,也可能危及民主。所以,必须赋予规则以初步的或推定的优先性,凡不存在充分理由时,均不得对规则进行修正。[133]

制度性联结与方法性联结并不是两种不同的联结方式,而是对法律体系中规则部分与原则部分如何联结的不同表述。我们可以看到,比起法律体系的理想结构,在现实结构中,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结合程度更高,密度也更大。凡是规则体系存在“缝隙”之处,即有原则以不同方式“溢入”的余地。而当规则与原则发生冲突时,通常规则优先于原则。也就是说,在法律体系的双重构造中,规则部分更具贯彻自身的优势。

六、结语

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学的产物。一国现行有效的实在法至多只是为法学提供了尚待加工的原料,需经由法学的加工才能成为成品。更准确地说,与其认为存在一个法律体系,还不如认为存在多种法律体系观。不同的法律体系观之间没有真假之别,却存在比较优势。在规范论的语境中,比之以单一规则为基础的阶层构造模式,规则—原则的双重构造模式更具说服力。在这一模式的理想结构中,法律体系由规则(外部体系)与原则(内部体系)两部分构成:法律规则之间根据效力关系形成了特定的阶层构造,属于法律体系的刚性部分;而法律原则之间根据内容关系形成了客观价值秩序的统一体,属于法律体系的柔性部分。两部分之间既有静态的联结,更有动态的双向流动,呈现出开放性。在现实结构中,由于制度性和方法性联结的可能,规则与原则相互结合得更加紧密,但也增加了两者冲突的概率,此时法律规则优先于法律原则。

法律体系并不能与法治画上等号。法治不是一架能“自我运行的机器”[134],良法也未必能导致善治。法治需要有人及其法律实践才能实现。但是,一架设计得更好的机器能更便于人去操作以实现特定的目标,更好的法律体系模型也更有通往善治的可能。在此意义上,双重构造模式由于能实现实践理性的最大化和法治理念的最佳化,因而对应着最优化的法治模型。

[1]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度校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论证与建构:理论问题及其中国样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律规范的元理论研究”(13CFX007)的阶段性成果。

[2]Vgl。Claus-Wilhelmaris,SystemdenkenundSystembegriffinderJurisprudenz,2。Aufl。,Berlin:Duncker&Humblot,1982,S。13。

[3]在康德看来,体系就是“同一种理念之下多样化认知的统一性”(Imma,Kritikderrei,2。Aufl。,Riga:Hartkn,1787,S。860。)。

[4]除了卡纳里斯外,还可参见RudolfEisler,W?rterbuchderphilosophisBegriffe(Band。III),4。Aufl。,Stichwort“System”,Berlin:MittlerVerlag,1930,S。228。

[5]这一划分参考了冯威:《法律体系如何可能——从公理学、价值秩序到原则模式》,《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第34页。

[6]SeeCarlosE。AlandEugenioBulygin,ems,WienNewYerVerlag,1971,p。51。

[7]Vgl。PhilippHeck,BegriffsbildungundInteressenjurisprudenz,Tübingen:VerlagMohr,1932,S。139ff。

[8]这两个概念在两人的文献中都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但他们更多使用“法律秩序”这一称呼。在后文中,出于表述的方便,我们用“法律体系”来称呼两者使用“法律秩序”之处而不改变其意义。

[9]Vgl。BettinaStoitzner,DieLehrevomStufes,in:StanleyL。Paulsoe(Hrsg。),UntersuzurReislehre,Wien:ManzscheVerlags-usbug,1986,S。51。

[10]应予说明的是,凯尔森原本使用的词是“法律规范”(Re),而默克尔更多使用“法条”(Rechtssatz)。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法条(默克尔不加区分地同时使用这两个称呼),都相当于后文中规则—原则模式中的法律规则。所以,为了使得两种模式的对比更加明显,而不会困惑于语词的使用,本文在纯粹法学的脉络中统一使用“法律规则”。

[11]Vgl。AdolfMerkl,DieLehrevo,LeipzigWieicke,1923,S。202。

[12]Vgl。HansKelsen,DerBegriffderReg,3LogiqueEtAnalyse(1958),S。150。

[13]严格说来,这一界定并不准确。在法律体系中,除了居于各个阶层的法律规则外,尚包括居于底层的实施行为(Vollzugsakt),它只是对上一阶层法律规则的纯粹适用,而不再能导出个别的法律规则了。由于将“强制”视为法的必要要素,所以默克尔认为符合这一要素的实施行为同样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Vgl。AdomeheoriedesreStufenbaues,in:AlfredVerdresellschaft,StaatuersuzurReislehre,Wien:Springer,1931,S。261-262。)。但是问题在于,具有体系关联性的事物并非必须要归属于同一个概念。即使承认强制性成了法(法律体系)的必要特征,也不等于说所有具有强制性且相互关联的事物都属于法律体系。从逻辑的角度看,从强制性推导出法律体系之外延的做法是错将必要条件当成了充分条件。将实施行为排除于法律体系之外能在概念的层面上更加严格地贯彻作为纯粹法学之哲学基础的“应当”与“是”的区分。同时,为了在后文中能与法律体系的规则—原则模式在同一层面上相比较,这种排除也是合乎目的的。

[14]Vgl。PeterKoller,ZurTheoriederReStufeanleyL。Paulsonu。),Hasrechtslehreruheoretikerdes20。Jahrhuübingen:MohrSiebeck,2005,S。106。

[15]Vgl。Theo?hliufes,Wien:ManzscheVerlags-usbug,1975,S。28,30。

[16]Vgl。RobertWalte,DerAufbauderReg,Graz:LeykamVerlag,1964,S。17-19。

[17]Vgl。HansKelseslehre,2。Aufl。,Wieicke,1960,S。34f。,55ff。,114。

[18]Ibid。p。237。

[19]Ibid。p。55。

[20]参见AdolfMerkl文,第274页。

[21]但这个概念还被纯粹法学单独用来指比静态法律规则更小的单位,例如只规定了构成要件之一部分或强制行为(法律后果)的法律材料,其实相当于法律规则的构成部分(Reteil)。为了避免使人产生凡规则必内在一致的印象,瓦尔特使用了“法律条款”(Rechtsvors)的称呼(参见RobertWalte书,第46页),但并无太大必要,对此不再展开。

[22]这一区分参见StanleyL。Paulson,HowMerkls'StufenbaulehreInformsKelsen'sceptofLaw,21Revus(2013),p。30。

[23]参见AdolfMerkl文,第207页。

[24]参见AdolfMerkl文,第252页。

[25]参见AdolfMerkl文,第254页。

[26]这一区分例如参见GeHenrikvht,NormAndA:ALogiquiry,Le&KeganPaul1963,p。93。

[27]也有学者反对将阶层构造论与法源理论混为一谈,认为前者是一种哲学上的选择原则,后者则是法律人的论据(SeeStanleyL。PaulsoersuzurAdolfMerklsundHansKelsens。ByJürgeheAmerialofJurisprudence(1982),p。163。)。

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