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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第1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国家全面调整各类教育关系,规范我国教育工作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起着统领作用。其他一切单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都要以《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其所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违背。该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实施。《教育法》的颁布,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标志着我国教育从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走上了依法治教的轨道,为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教育法》共十八章八十四条,其中规定了一系列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本节主要就我国教育的性质、方针和原则,我国教育基本制度、各类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五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我国教育的性质、方针和原则

教育的性质、方针和原则是一个国家教育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教育法》在总则中,对我国教育的性质、方针和教育活动原则作了法律规定。

1。我国教育的性质

教育的性质是教育工作的首要问题,它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成败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教育的基础不管多么好,教育不管多么发达,如果其性质和方向错了,就不能实现教育的目的,教育也不能完成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使命。《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根本保证,以此为指导思想的教育,必然体现社会主义特性。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人才,是对我国教育性质的本质规定。

2。我国的教育方针

教育方针是国家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从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出发,《教育法》第五条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个方针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3。我国教育的原则

教育原则是进行教育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是保证教育目的得以顺利实现、教育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方面。《教育法》对此也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①方向性原则。教育的方向性原则主要指必须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律、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这就明确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以区别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教育。

②公共性原则。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也可以简称为“公益性”原则,它是指教育事业的过程和结果具有社会影响。《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实质就是指教育要面向全体公民而非少部分人。

③平等性原则。教育的平等性原则主要是指人们在教育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地承担法律责任,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也就是罗尔斯所说的“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前途是向才能开放的”、“作为向才能开放的前途的平等。”[1]

④照顾性原则。教育的照顾性原则主要是指对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及残疾人教育事业的一些特殊优惠。《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如罗尔斯所言:“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同等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遵循这一原则,较大的资源可能要花费在智力较差而非较高的人们身上,至少在某一阶段,比方说早期学校教育期间是这样。”[2]也就是说,在满足了一部分人接受良好教育需求的同时,还应该及时向处于不利地位的那些“最少受惠者”进行必要的教育补偿,以弥补他们各方面的先天欠缺。

(二)我国基础教育相关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教育制度日渐完善,已形成一系列基本制度。《教育法》第二章对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作了法律规定。这里着重介绍与基础教育相关的一些教育制度。

1。学校教育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是国家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系统,它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学前教育的主要办学机构是幼儿园,招收3~6岁幼儿,向幼儿进行与他们年龄特征相适应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活泼地成长,为进入小学教育打好基础。

初等教育主要指全日制小学教育,招收6~6岁半的儿童入学,学制5~6年。初等教育的任务是给儿童以德、智、体全面的基础教育,为他们进一步接受中等教育打下良好的基础。

中等教育指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农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业余中学、成人中专等。当前普通中学分初级中学与高级中学两个阶段,学制一般为三三制。中等教育的任务一方面是为社会培养劳动后备力量;另一方面是为高校培养合格新生。

高等教育指普通高等本科、专科院校,成人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高等教育院校及其他各种类别的高等教育机构与学校。高等教育分专科,本科与研究生三个层次。专科教育修业年限为2~3年,本科教育修业年限为4~5年。研究生教育分硕士与博士两个阶段,修业年限一般均为3年。

2。义务教育制度

早在1986年,国家就颁行了《义务教育法》,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再一次重申了义务教育制度。《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修订,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的《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大大促进了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提高了全民文化素质,为各种专门人才的培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学业证书制度

学业证书,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的,证明学生完成学业情况的凭证。《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学业证书从学生完成学业的情况可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从学历的有效性可分为学历证书、非学历证书。相应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学历证书。进修证明、资格证书等为非学历证书。学历包括小学学历、初中学历、高中学历、中专学历、大学专科学历、大学本科学历、研究生学历。

4。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制度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给所属的教育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制度。《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现阶段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和幼儿教育。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有综合督导、经常性检查等。我国教育督导机构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区、旗)四级设置。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和兼职督导。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教育评估制度是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制度等方面进行评价和估量,以保证办学基本质量的一项制度。学校评估主要有合格评估,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三种形式。合格评估是对新设置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的评估;鉴定结论有合格、暂缓通过和不合格三种。对于评估不合格学校,一般责令其限期整顿。办学水平评估,是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办学水平进行的经常性评估,这是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进行监督和考核的重要形式。评估的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选优评估是在学校间进行的评比选拔活动,其目的是鼓励先进,树立标兵,促进竞争,提高水平。教育评估制度的实施,对加强学校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起着良好的推动作用。

(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法与权利、义务不可分割,任何法律都是社会成员直接或间接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教育法》对各类教育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把教育关系主体的行为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是专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实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学校及其他教育结构既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行使的权利,即办学自主权作了九个方面的规定。

①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主要任务、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动等重大的基本问题,做出全面规范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3]它是学校自主管理的依据。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是学校法人地位的重要体现,也是落实学校法律地位的重要保证。我国《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表明,学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一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设立,其章程对本机构的活动便具有全面的约束力,章程所规定的内部自主管理的各项权利即为法律所确认。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根据章程自主组织实施管理活动,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做出管理决策,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全面实施自主管理,自主办学,自我约束,根据社会需要依法办好教育而不受其他机构的干扰。

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最基本、最主要的活动。学校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组织相关人员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并不断改善教育教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与此同时,教育教学活动也是学校其他各项工作的中心,其他各项活动的开展都必须围绕教育教学活动展开。根据这项权利,学校有权根据国家相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的规定,因校制宜,自主组织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

③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招生权是学校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规格、发展规划、任务及实际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机构的具体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决定录取与不录取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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