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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十七 日本教育基本法1节选2006年12月22日法律第120号(第2页)

第五条

1。国民对于其所保护的子女,要根据法律的另行规定,负有使他们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2。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教育,要坚持以下目的:在不断发展每个人所具有的能力的同时,培养其能够自立地生存于社会的基础;培养他们作为国家和社会的建设者所必需的基本素质。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保障义务教育的机会,确保其水平,要在分别承担适当的任务和相互合作之下,担负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

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学校所实施的义务教育不征收学费。

(学校教育)

第六条

1。法律所规定的学校具有公共性质,所以,只有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方可设置学校。

2。前款所规定的学校为了实现教育的目标,必须适应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特征,有组织地实施系统的教育。在此情况下,受教育者必须遵守在度过学校生活上所必要的纪律,同时,必须重视提高自我进取地学习的积极性。

(大学)

第七条

1。大学作为学术的中心,要在培养高度的教养和专业能力的同时,通过深入探究真理,创造新知识,向社会广泛提供学术成果,为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2。大学必须尊重自主性、自律性和其他大学在教育及研究上的特性。

(私立学校)

第八条鉴于私立学校具有公共性质和在学校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尊重其自主性,采取扶助及其他适当的方法,致力于私立学校教育的振兴。

(教师)

第九条

1。法律所规定的学校的教师必须深刻认识到自己的崇高使命,不断地刻苦研究和提高修养,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

2。对于前款所规定的教师,鉴于其使命和职责的重要性,其身份要受到尊重,待遇要公正,同时,必须谋求其培养和研修的充实。

[1]张德伟,译。日本新《教育基本法》(全文)。外国教育研究,2009(3):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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