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指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受害人或除受害人和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此时行为人也可以提出抗辩。
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包括: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未告知学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所造成的伤害等事故。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也可以被学校主张,但由于学校事故中的受害人大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年龄和认知能力有限,因此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的运用。尤其是对于未满10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后果,因而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学校是否可以以“受害人过错”进行抗辩,需要认真研究。
第三人过错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第三人既可能是校外人员,也可能是在校的其他学生。第三人加害致使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中,如果学校能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也可免责,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由于校内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已尽了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如设置了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等,则不必承担责任,由加害人承担法律责任。
(4)基于非职务行为的免责
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学校的教育教学任务和学生管理工作是由教师或者其他员工来具体实施和完成的。学校依法具有任命、委托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从事某种职务并对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进行管理的权利与责任,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就是代表学校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其行为的后果,包括对学生造成的侵权及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这样,可以将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行为分为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学校只对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即当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由学校来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与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无关,则应由教师或者其他员工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学校承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基于侵权行为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对学校事故中的免责事由作了规定,对于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学校事故,如果学校已经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即不承担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三、学校事故的防范
学校对学生和学校事务的管理,是基于学校法定的职责。学生的入学,并不必然形成学校与学生的监护关系,也不必然承担无过错责任。当学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后,应视具体的法律关系,确定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则。学校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其中主要是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上的过错,以及学生本人乃至家长的过错。杜绝或减少学校事故的发生,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的教育政策法规,严格执行教育政策法规;另一方面学校自身也需要建章立制,明确和认真落实学校、教职工和管理人员的各自职责,将学校事故的发生降至最低。[5]
(一)安全教育制度与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应该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卫生常识、避险、紧急情况自救和救护他人、交通、防火、防盗、日常的行为习惯等知识,可以形成文字,乃至装订成安全手册,增强学生和教职工的防护能力。
(二)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需要加强对设施设备、校舍和日常教育教学行为的管理,以确保向学生提供安全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指出,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三)安全检查制度
如果说安全物质制度要求学校的建筑、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那么安全检查制度则主要强调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学校的设施设备以及校舍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检查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学校的主体建筑。《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确立了政府部门对学校主体建筑的安全责任。另一个是学校的附属设施设备。学校的设施设备尽管购买时是新的,但它们都有一定的使用期,在使用的过程中会出现磨损或折旧,因此,学校要经常对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的检查,如体育设施、实验仪器设备、消火栓等。发现已经损害不能使用的,则要废弃;能够马上维修的,则派人立即进行维修,如果没有时间立即维修的,则需要在设施设备旁设立警示标志,告诫学生不能使用。
(四)安全保卫制度和值班制度
学校必须把好学校教职工和保卫人员的入口关,严格进人标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另外学校应该设立巡视制度。学生的身心正处于发展阶段,他们缺乏对一些事情的基本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同时,学生特别是中小学生生性好动,喜欢追逐打闹,容易出事。学校应该在操场、走廊、教室和学生活动比较集中的地方安排值日教师,尤其是对课间活动的学生和在运动场的学生应该多加防范。
(五)安全责任制度
学生的活动地点多,活动事项多,学校要做到学生的活动地点和活动事项都应该有人负责,避免出了事故无人负责的现象,做到“谁在岗谁警惕,谁出事谁负责”。但在处理意外事故时,学校应该将此看成是整体工作,人人都有义务出面处理,各岗位人员之间不应相互推诿,延误意外事故的解决,这时坚持“谁遇上谁处理,谁有效谁处理”的原则。[6]新《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思考与探究
1。怎样理解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法人地位?
2。访谈一位校长,了解该校如何贯彻依法治校的原则。
3。你如何理解目前我国教师的法律身份与法律地位?
4。你认为教师权益保障的障碍是什么?
5。学生有哪些法定权利和义务?
6。你是否赞同“作为学生,既要有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害的维权意识和诉求,同时负有履行学校依法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的观点?为什么?
7。为什么说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事故归责的根本原则?
8。解析如何通过学校安全制度构建防范学校事故。
拓展阅读
1。劳凯声:《教育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0年。
2。余雅风:《学生权利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
3。劳凯声、孙云晓:《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
[1]劳凯声、孙云晓:《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
[2]李仁玉:《民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03~305页。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219页。
[4]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305页。
[5]余雅风:《教育法新编》,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
[6]周彬:《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防范十法》,《中小学管理》,1999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