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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学校的法律地位(第3页)

与权利相对应,学校也要承担法定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学校在贯彻办学宗旨,进行内部管理和组织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学校不仅应履行一般意义上的对于社会组织的义务,而且应履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确立的特定义务。

(2)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现代社会的教育活动是一种高度专门化的活动,是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体意志的社会事业。学校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应保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不履行此项义务,同国家教育方针背道而驰,片面追求升学率,办贵族学校等做法,或者不执行统一的国家教育标准等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3)维护受教育者、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有责任维护本机构内部成员的合法权益。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得拒绝符合入学条件的受教育者入学等。当本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机构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义务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人,维护本机构成员的合法权益。

(4)维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

学生及其监护人了解学生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情况的知情权是实现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和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权的必要前提之一,必须予以保护。学校不得拒绝学生及其监护人了解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其他在校情况等的请求。学校还应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学生及其监护人行使知情权。同时,学校在管理和提供受教育者学习成绩及其他个人资料时,必须使用适当方式,不得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学校是公益性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性质的不同,严格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收取费用的具体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同时,收费项目应向社会公开,接受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办学机构的公益性质。

(6)依法接受监督

为了维护教育的公共性,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标准,学校必须接受来自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来自执政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学校对于以上各种形式的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确立学校的法定义务,对于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社会公益,提高教育质量,有着重要意义。学校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按法律规定,应追究法律责任。

程某诉武汉大学附中擅自改动其中考志愿侵犯受教育选择权案

原告程某系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附属小学学生,后转校到武汉大学附中(以下简称武大附中)。被告系湖北省武汉大学附中。1994年5月,即将初中毕业的程某接到武大附中依照武汉市1994年高级中学招生程序发给的中考志愿表,在表中填写的第一志愿是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中,第二志愿为武大附中。武大附中未经程某同意,将程某核编在普通高中招生的考场。考试成绩结果公布后,程某中考成绩虽然达到重点高中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中的录取分数线,但由于志愿表中所填志愿所致,最后被武大附中录取。程某的法定监护人获悉这些情况后,数次与武大附中进行交涉。但武大附中认为,程某作为非武大员工子女,被接收后将其由一般的学生培养成为优秀生是学校倾注满腔心血的结果。在目前情况下,受教育者选择学校不能仅仅根据个人意愿。学校按有关规定和校规,让其在本校继续就读,是行使学校学籍管理的正当权利。几经交涉未果,程某监护人遂以武大附中侵害其被监护人受教育选择权为由诉讼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受理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理。

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对该案纠纷事实进行了具体认定:被告武大附中未按程某的原填报志愿,将其报考档案转归于普通高中类,其擅自改动考生志愿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教委1994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致程某失去了就读重点高中的机会,侵害了程某的受教育选择权,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为:(1)被告武大附中将原告程某的学籍档案转至程某指定的,并同意接收程某入学的学校;(2)被告武大附中每学年给付原告程某借读费400元至其毕业或转学为止。

三、依法治校

依法治教是现代国家教育发展和改革的一个重要特征,它是国家机关以及有关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教育行政行为,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办学活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教育的活动。对于学校来讲,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依法实施教师和学生管理活动。《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具有对学校事务的管理权。该法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学校在进行各种教育教学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依法接受监督。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大力推进依法治教是当前我国教育工作的重点之一,而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基础和内容。

(一)依法治校的概念

从教育法律关系来看,因实施管理的主体和对象不同,依法治校有不同的含义。从国家机关以学校为对象进行管理的角度而言,依法治校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依法管理和规范学校行为,管理与学校有关的事务,并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这些依法治校的职能主体,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依法支持学校,确保学校工作顺利开展。从学校内部依法管理的角度来讲,依法治校是学校管理者按照法治的精神,依照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学校的各项事务进行管理,实现学校管理的法治化、制度化。

在现代教育体制下,学校享有高度的自主权。学校自主权的获得是基于学校教育和管理活动的特殊性,但学校自主权的行使不能偏离法治社会的轨道。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权利的保障,反对滥用权力,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法治精神要求学校管理排除非法治状态下的随意与自由。因此,要对学校管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使学校权力的运行纳入秩序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依法治校的要求

根据教育部2003年7月17日发布的教政法(2003)3号《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在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

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严格按照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这里的法律是学校实施管理的依据。不仅包括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应包括《宪法》中有关学校教育的内容以及其他与学校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因为学校在运行过程中,不仅要与教师、学生发生法律关系,而且与社会各类主体有着密切联系。所以依法治校依据的法律,既有专门规范教育事项的特别法律,又包括全社会共同遵守的一般法律。对学校管理来讲,依法治校应体现在两个方面:

对学校外部事务管理,依法治校要求学校在与国内外组织交往与合作等活动中,学校管理者要依法办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学校办学自主性的增强、学校办学途径的多样化以及学校与社会、学校与学校之间的交往与合作不断增多,校长、相关责任人以及学校职能部门在与国内外组织的交往与合作中必须增强法律意识,本着对国家负责、对学校负责、对全体教师负责、对学生负责的精神,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教育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履行应尽的职责。

对学校内部管理,依法治校要求在教学、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实行依法管理。依法治校可以具体化为学校各部门的职责,如在管理方面,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及《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在教学方面,应按《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教育部有关教学方面的政策和规定去执行,引导监督教师全面贯彻教学大纲要求,制订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在服务方面,后勤等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支持职责,提供充分、有效、适当的物资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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