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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学校的评估与督导(第1页)

第四节学校的评估与督导

学校的评估和督导是教育管理的一种手段,同时也是学校发展的有效推动力。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对学校的评估和督导。例如美国教育部从1982年开始推行“蓝带学校计划”(BlueRibbonS),由国家来奖励表现优秀的中小学,并鼓励学校之间的互相学习和优秀教育经验的传播。截止到2002年,美国总共评出了4418所“蓝带学校”。这种评选不仅仅推动了学校的整体发展,而且强化了国家对教育的引导。

就我国而言,我们在学校评估和督导过程中始终是在用同一个标准来约束同一种类型的学校,追求标准化,同时评价的结果具有高利害性,是与学校生死攸关的事情,基本是一种政府主导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段式的评价过程:自评—检查—督导。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推行,如何从素质教育的角度出发更合理地评价学校的发展,而不是仅仅以学生考试成绩来衡量学校的价值。同时新一轮课程改革为学校提供了更多自主发展的余地,如何在政府引导与学校自主发展之间获得一个平衡,为所有儿童提供优质的教育,应该是一个长期博弈的过程。而这恰恰说明了我国学校评估和督导的改革正处于转型的过程中。

对于学校整体发展而言,我们必须构建内部和外部的学校质量保障体系,也就是必须有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在学校建设层面,内部评估可以由教师、教师组织、校长或其他管理者、学校聘任的评估人员来执行。这种专注于学校本身发展的评估往往被称为“校本评估”。外部评估则可以由学区、省市教育部门、国家教育部所专门聘用的专业评估者、督学或者相关的评估部门来执行。各国普遍的做法是通过外部的教育督导来保障学校教育的质量。

一、指向内部发展的校本评估

随着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实施,指向学校内部发展的校本评估也开始浮出水面。2002年,《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指出,中小学校评价制度的改革应有利于促进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共同发展。要改变长期以来以升学率作为唯一标准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做法,建立符合实施素质教育要求的中小学校评价体系。

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学校领导班子。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实干精神;具有与时俱进规划学校进一步发展的能力;具有一定的理论修养和总结、积累教育经验、推进教育创新的能力;能遵照民主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办事的原则管理学校,提高学校管理效能;具有团结合作的团队精神。②校长要做到遵纪守法,具有正确的教育观念,有一定的教育科学理论基础,有相关学科系统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现代教育技术,了解国内外教育改革的趋势,具有开拓进取的精神和民主、平等、实事求是的思想作风,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协调能力,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研究能力,能按照课程的要求对学校各环节工作进行有效管理。③制度与管理。学校应有符合素质教育要求和体现学校特色的办学目标和发展规划;有符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精神的课程设置、实施措施与管理方案;重视校内外课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有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的措施;评价制度应有利于促进学生成长和教师发展;校园环境(包括人文环境和规章制度)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④教学研究制度。学校应建立以校为本、自下而上的教学研究制度,鼓励教师参与教学改革,从改革实践中提出教研课题;学校应有归纳课程、组织进行教学研究的能力,有促进教师专业发展的规划与措施。⑤体育与文艺活动。学校要有活跃的学生体育与文艺社团,开展经常性的体育与文艺活动,广大学生都自觉积极参与。学校体育、文艺活动应注重特色。

学校评价的措施与方法。①建立以学校自评为主,教育行政部门、学生、家长和社区共同参与的评价制度。学校应对评价所涉及的各方面进行自我评估,准确了解学校的发展状况,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及时有效的改进措施。②评价学校应注重实证性的考察(如现场观察、访谈、问卷、听课、座谈、分析学校的原始记录和档案等)。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的标准。

而在国外,校本评估一般是由一系列质量指标组成。[1]

表8-5学校质量的指标

(续)

二、以教育督导为核心的外部评估

对我国来说,现代教育督导制度是一个“舶来品”。英国是第一个率先建立现代教育督导制度的西方国家,1839年就任命了第一位皇家督学。在英国,教育督导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全面性督导(anisatioions),将每个地方教育局视作一个机构进行督导;专项检查(thematicsurveys),在几个地方教育局之间进行的督导,详细检查地方教育局的特定职能,如教师队伍的补充与稳定。美国的教育行政体制与其政治体制相适应,为地方分权制。教育督导采用业务指导型督导体制,分别由州、市或郡(县)、学区乃至学校来承担,联邦负责宏观调控与指导。美国联邦教育部未设专门的督导机构,通过向州提供联邦主办的特别教育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款项实施其监测影响。这些特别项目包括特殊教育、双语教育、为改变处境不利的学生实施的补偿教育计划和为经济收入较低家庭的子女设立的学校早午餐计划等,以此宏观指导州、学区与学校开展教育督导评价。在美国,各州都有一支由督导长领导的督学队伍,主要采取指导与服务的督导方式,开展协助、培训及研究方面的工作。

(一)我国现代教育督导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现代教育督导制度产生于1906年,当时清政府在学部设立“视学官”,以巡视京外学务。194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成立。当时教育部设办公厅、高等教育司、中等教育司、初等教育司、社会教育司、视导司。视导司是在原华北人民政府高等教育委员会研究室、华北人民政府教育部视导室、资料科等几个单位基础上组建的。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199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的决定》提出:“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在继续进行‘两基’督导检查的同时,把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任务。”从而确立了教育督导在教育行政管理体系中的地位,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教育制度,促进我国教育的振兴和繁荣奠定了基础。1999年8月,教育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教督[1999]6号)提出: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队伍建设,争取经过几年的努力,从中央到地方初步形成教育督导的法规体系和依法督导的工作程序。2000年1月3日,中编办下发了《关于原国家教委教育督导团更名的批复》(中编办字[2000]2号)。同意将原国家教委教育督导团更名为“国家教育督导团”。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指标体系;对地方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2000年1月26日,教育部印发了《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原国家教委教育督导团更名的批复〉的通知》,要求加强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制度建设,为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作出更大的贡献。2001年6月,《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第39条提出:加强和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继续做好贫困地区“两基”评估验收工作,保证验收质量;对已实现“两基”的地区,建立巩固提高工作的复查和督查制度。积极开展对基础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督导检查。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工作中发挥教育督导工作的保障作用,建立对地区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评价机制。“十五”期间,国家和地方要对实施素质教育的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2002年,教育部要求教育督导部门要将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作为对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督导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现行督导评估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

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教育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就教育督导的性质、工作范围、教育督导机构的名称和体制、机构和职权、督导工作内容、督学的身份及任用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二)四级的教育督导体制

教育督导制度是我国基本教育制度之一。《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教育督导工作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国务院设立国家教育督导团,指导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国家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家教育督导团由国家总督学、副总督学和国家督学组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组成,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主持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是:(1)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2)国家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贯彻实施情况;(3)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状况;(4)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5)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秩序、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6)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和使用效果;(7)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8)学校教育教学水平、质量情况;(9)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10)教师、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情况;(11)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求开展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是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的行政监督行为。我国教育督导是由国家教育部、省(直辖市)、市(地区)、县(市、区)四级督导机构共同实施督导。从中央到省(直辖市)、到市(地区)、再到县(市、区),督教和督校的职能逐级减少。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督导事项自查自评;(2)要求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3)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就督导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4)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警告和处理建议;(5)根据督导结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6)向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按照教育督导对象的不同,教育督导的类别可以分为三种:督政、督教和督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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