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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对话作为目标的意义(第1页)

第一节对话作为目标的意义

对话作为目标,是指把有关对话力——对话意识、对话精神、对话道德、对话技能——的形成作为公民课程的培养目标,即对话教学以培养公民的对话力为目标。这一点基于对话力是21世纪公民必备之素质的认识。以下从公民素质的内涵切入,阐述对话力作为一种公民素养的必要性以及作为课程目标的含义。

一、作为一国之民的“公民”与公民资质

1。公民与公民资质的内涵

“公民”一词英文为,由City一词而来,该词来源于古希腊、罗马奴隶制国家。当时,人被分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1]公民就是自由民,比奴隶、臣民高一个等级,在政治上可以当兵、拥有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资格,在经济上无须做奴仆的卑贱活。那时的公民概念,包含了一种不平等的社会等级关系。十七八世纪的启蒙运动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的思想,强调国家属于公民全体,宣称一个国家的所有人都是公民,彼此是平等的。此后,这种公民概念被庄严地写进了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以及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2]在我国,“公民”这一概念出现于清末一些思想家的论著中,但是真正把全体国民称作公民则是在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之后。在《辞海》中,“公民”指“具有本国国籍,并依据宪法或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在西方,与“”这一概念紧密相连的另一个关键概念是ship,因人们对这一概念有不同的诠释,所以国内对此概念有各种译法,如公民资格、公民权、公民身份、公民素养、公民资质等,本文则使用“公民资质”的译法,因为“公民资质”既包括了公民的资格、身份,又包括了由此衍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人所应该具备的一定的素质、素养,它比素养、素质的含义更广。社会学家马歇尔(T。H。Marshall)在1950年对这一概念做了如下定义:“公民资质是当今工业民主社会中所有社会成员都享有的身份。拥有身份就该平等地拥有身份所附带的一切权利与责任。”[3]在马歇尔的这个定义中,包含了两个层面的理解,即公民资质在政治意义上,是一种作为国家或社会成员的身份或资格;在法律意义上,是一系列与该成员身份或资格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此外,他指出公民权利经过三个发展阶段,18世纪突出的是个人享有自由的权利;19世纪突出的是参政议政等政治权利;20世纪突出的是作为福利国家的公民享有广泛的社会权利(如国家为残疾人提供福利设施,保障缺乏竞争力的弱势群体也能真正享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以上可见,公民这一概念在多数场合是指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即一国之民,所谓公民之“公”就是指“国家”。公民的权利主要是那些被写进国家法律中的权利,由国家赋予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公民在拥有并行使这些国家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必须为国家担负义务和责任。因此,对国家的热爱和忠诚,以及参政议政的能力是作为国民之“公民”应具备的素质。在西方,公民的参政议政的权利、资格和能力是公民资质中特别受到强调的部分。这一点可以从西方国家中小学教科书中大篇幅阐述公民的选举权等参政议政权利的事实中得以证明。但是,在东方,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和责任远比对公民的参政议政权利更受到强调。

2。市场经济与公共意识和公民意识

在我国,“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的思想虽然在20世纪初被引进,但是受长期的封建传统的影响,这种思想并未在我国民众内心扎根。国民身上积淀了服从权力、权威的臣民意识、依附心理。虽然,中国古代也有“公”这个概念,但是这个“公”包含的含义,一是指国家、官府;二是指拥有血缘关系的宗族内各家庭的共有场所、共有物,如公祠等。在这样的“公”中,不存在共同体所有成员平等参与讨论、决策的民主形式。长期以来,国家对公民的要求,重点在于义务、责任,而不是权利,要求公民爱国的行为,就是表现为对国家的服从,甚至牺牲个人利益。而另一方面,在一般人的头脑中,公和私没有严格的区分。私事得不到保护,而公也不能与私相分离。这一点从人们经常在公共场所进行私人性质的活动等现象得到证明。这种传统使得我国公民虽然在法律上被赋予了管理国家、参政议政的权利,但是却很少有人能真正主动地、积极地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当国家将许多领域的决策、管理、经营的权利交给地方、团体、个人的时候,由于公民缺乏自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这些本来应成为公民共同协商、管理的公共领域就变成了一部分人牟取私利的场所。如市场,本身应该是所有进入市场进行买卖活动的人在买与卖这种交互活动中的公共领域,其规则应是由进入市场的人共同确立并维护的,但是市场却成为一部分人和组织牟取私利的场所。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绝就是一个例证。人们要么期待着国家来制定规则,要么表示出无奈,要么就是同流合污。有些人虽然会在自己遭受损失的时候,去“讨回公道”,而当同样的事情发生在别人身上,没有轮到自己的时候,便会关起门来暗自庆幸,或最多发一些牢骚,发泄一下心中的愤懑,而不是从维护整个市场的公正性、公共性出发去进行理智的干预,并将这种干预视作公民应尽的责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治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公民权利和责任的实现日益成为决定社会进步的课题。这一课题即包含国家是否建立了保障公民拥有和行使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包括了公民是否拥有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识、能力和素质。正像有学者所说的,“在中国迈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完善而精良的制度与体制创设固然重要,但积极主动地培育全体社会公众优良的公民意识,并使民主法治精神成为整个中华民族政治心理转型中的主导价值取向与坚定信仰,则更为必要。”[4]

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权利的下放要求我国社会亟待形成一种全体公民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并开展民主协商的公共领域。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这种公共领域的形成提供了条件,但是,如果公民缺乏参与的意识和素质,就只能使公共领域徒具形式而缺乏足够的公共性,并成为被个别人和组织用以牟取私利的场所。

当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缺乏公共领域的时候,就是专权横行、社会各领域被垄断的时候。专权和垄断必然窒息社会的发展,必然导致决策的失误。

关于“公共领域”的问题,汉娜·阿伦特(H。Alunte)和哈贝马斯等人的理论不无启发。“公共领域”一词,英语为“Public”,也有人翻译为“公共性”。在西方,它并不指称某种特定的公共场所,而是原则上对所有公民开放而形成的场合。一经形成后,它又能有效地保障人们自由地表达或公开他们的意见,不受任何教条与强制性权力的干扰。日本学者佐藤学把公共领域形象地称作“国”与“私”之间的领域。具体地说,它是国家和私人都管不到的领域,是不受国家控制、也不受私人支配,不是由专门人员来管理,而是由全体公民共同参与的领域。

从德国流亡到美国的犹太裔思想家、公共哲学家汉娜·阿伦特(H。Alunte)在其1958年出版的《人的境况》中对“公共领域”所下的定义包含了两层含义:“首先,它意味着任何在公共场合出现的东西能被所有人看到和听到,有最大程度的公开性。”也就是为任何人所见、所闻的、被尽可能最广泛公示的空间。其次,它表示“我们共有的世界”。其中的“任何人”和“我们”不仅包含共性,而且包含“拥有独特性的多种多样人的结合体”之含义。[5]在古希腊城邦,人们在完全不同于私人领域的公共领域中,展现自己与他人的不同个性,并同时通过言语活动与他人交往,确立自己的自我同一性。她认为公共领域是人类取得卓越成就的适当场所。但是,在古代属于私人领域的经济活动在近现代扩展成了社会性的活动,公共领域成为人们满足经济利益的场所,古代那种公共领域已经被市场经济摧毁。我认为,阿伦特的公共领域主要是从政治学角度阐释的,把公共领域限定为一种议论、处理国家政治事务的场所。因此,市场并不属于她所说的公共领域。

哈贝马斯同样也认为公共领域正在受到侵蚀,但是与阿伦特的观点不同的是,他认为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刺激并促进公共领域的迅速扩充,但同时市场经济又使公共领域受到侵蚀。首先,由于市场经济的动**不安,公共权力在稳定经济过程中急速膨胀,不仅干涉属于私人领域的商业活动,而且与利益集团结合,不断地侵蚀公共领域,公与私两个领域被掺和到一起。这样一来,不仅政治机构在商品经济领域承担了一定的功能,而且与之相反的社会权力也获得了一定的政治功能。这就导致了公共领域的重新封建化。只要看看当今的跨国公司与民族国家的关系,再看看报纸如何在商业化过程中丧失自己独立的中介功能,就不难明白。其次,科层制在向社会生活领域的不断渗透的过程中,也不断挤压公共领域。国家渐渐地把各种公共事务问题归结为技术性的问题,并最终还原为行政管理中的操作程序。换句话说,公共的事务是技术官僚们的事,无须经由公众的讨论与论辩来定夺。最后,公共性的丧失也直接反映在公众对公共领域的问题缺乏兴趣,投票率的一降再降,公共讨论机制形同虚设,最终使“公共意见”沦为受集团控制的领域,沦为“操纵的公共性”。[6]当不同个人的意见受到操纵时,就无所谓“私人”,同时也无所谓“公共”。因为公共性原本的意思就是让参与者均能公开地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当人们不能或不想对自己生活于其中的共同体制度表达自己的意见时,制度也就丧失其合法性的根据。

那么,如何来解决上述公共领域的问题,恢复公共领域应有的公共性呢?哈贝马斯运用普遍语用学研究了人的交往行为,最后提出了通过建立互为主体(主体间性)的交往共同体来解决公共领域问题的方案,即交往行为理论。他认为,如果人们在交往中都能遵循他所提出的交往的语用学原则(有效性原则)和伦理学规则,就能实现互为主体的理想的交往共同体。

中国的发展道路与西方不同,当然不能完全套用哈贝马斯等人的理论来解释中国的公共领域问题。中国没有希腊城邦那样的民主政治传统,市场经济也刚刚发展。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国家对于很多领域开始实施权力下放。这给公共领域的形成提供了条件,同时也呼唤着公共领域的健全发展,中国也同样面临着如何形成真正具有公共性的公共领域的课题。因此,上述阿伦特与哈贝马斯关于公共领域的观点对中国公共领域的建设不无启发,也为公共意识和公民意识的培养提供了理论参考。

包括公共意识、公民意识在内的公民素养的培养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民主制度发展中的首要课题。那么,什么是公民素养中最核心的内容呢?有学者提出了公民伦理、权责意识、主体意识等。我认为,这些都可以归为一种对话意识和对话能力。因为公民在公共领域行使权利和义务是通过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与拥有不同观点的他人进行协商来完成的。或者说,公民行使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就是一种积极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同时倾听、尊重他人的观点,最后通过协商来共同做出决策这样一个对话的过程。公共领域是一个不同声音自由平等地进行交汇的场所。

概言之,公民的权利就是拥有表达意见的权利,公民的义务也是表达意见的义务,而且这种表达是发生在主体之间的平等的相互表达,也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互为主体的交往。只有这种对话式的互为主体的交往,才能解决共同体内的矛盾、冲突。因此,对话力是我国公民亟待培养的资质,因此,必须成为公民课程追求的重要的培养目标。对话力不可能通过说教、知识的传授得到发展,而只能在对话的过程中,通过对话教学来实现。

二、作为多维度的公民与公民资质

1。公民身份的多维化

随着社会的急剧变化、世界范围内国家间关系的一系列变革以及全球问题的日益深刻,理论界的专家们不断尝试重新定义公民与公民资质,他们不再仅仅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解释公民,而是将“公民”区别于“国民”,从个人与社区、地方、社会、国家和世界等多个层面来理解“公民”。如林奇提出了“多层次世界公民身份”的观点,认为公民资质包括种族、国家和世界三个层面;柯根和德里克特提出了“多维度公民身份”的观点,认为公民资质应由四个维度构成:个人、社会、时间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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