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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教师聘任制度和学术自由的保护(第2页)

不过,到20世纪90年代,由美国高等教育联合会(theAmeriAssofherEdu)和其他一些组织资助的几项研究,引起了对学术终身职的激烈争论。这种与我国的“铁饭碗”类似的人事制度的负面结果也是明显的。这种制度在几个州受到攻击。在亚利桑那州和佛罗里达州的一些校园,不再采用这种制度。一些州的立法机关也支持废除或削弱这种制度,例如,1996年夏,得克萨斯州教育审议委员会(theTexasSeionittee)就支持解聘一位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等的教授。[10]

现在人们密切关注的问题,是学术自由是否必须依赖终身职,尽管在20世纪初提出这种制度的时候,是为了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确实有一些院校不提供终身职位,但承诺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比如罕布什尔学院。在相当长时期,这所学院在教师聘任方面严格遵守既定程序,绝不允许对那些非主流的声明、活动或其他事情进行报复,且除非以合法理由,不拒绝续聘任何教师。[11]事实上,AAUP及其他教师组织,也不把正式的终身职当作保护教师学术自由的唯一途径,它的政策中没有任何要求终身职的规定,也从来没有对那些未采用这一制度的学校表达过批评或谴责。AAUP关心的是,教师不能因为学术自由而被解职。应该说,几十年来AAUP为此做出的努力卓有成效。

终身职依然被AAUP所提倡,然而,理由变成了:终身职符合教师个人和院校的利益,是一种值得提倡的服务方式。它不仅可以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而且,它为教师提供连续和稳定的职业,可以使他们从事需要长时间投入的研究工作。这个理由被多数院校接受。MIT前校长维斯特在任时曾说,尽管有时被变相滥用了,但“终身聘任制仍然是合理的……在一流院校,推行这一制度是我们最重要的职责之一,也是一种维持大学长期卓越的根本手段。”他采用英国首相丘吉尔评论民主时的表达方式:“终身聘任制或许是——除其他制度以外——最有害的一种学术制度。”他同时指出,在决定授予一位同事终身教职时,要“非常慎重而负责”,因为这实际上是在确定学校未来30年左右的学术标准。[12]

教师参与学校管理,在美国大学也是一种普遍的制度,一般来说,美国大学的行政权和财政权由学校董事会掌握,而教师在课程与教学,以及教师的人事安排中,有较大的发言权。在一些学校,教师的行为是否属于学术自由的范围,是由教师参议会决定的。这对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也有很大的帮助。

在我国,1949年以后,公立学校教师皆为国家干部。国家干部拥有终身职位,同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受中国共产党和它的各级委员会的领导,所以,教师的学术自由应以不违背党的纲领、路线和政策为限。

至20世纪90年代,随着政治改革和教育改革的深入,教师的身份、选聘制度也发生了变化。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将“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以及对他们奖励和处分的权力,赋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更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的权力,由学校校长或校长主持的校长办公会议行使。[13]1999年教育部公布《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重申了高校教师聘任制,及高等学校聘任教师的权力。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包括学校在内的各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任制。

认真研究以上文件,不难看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教师身份的变化,以及教师选聘制度的改革,其基本目标在于提高效率。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途径,是打破原来僵化的人事制度,以竞争、奖励、解聘和人员合理流动,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在教师聘任制度中,保障他们的学术自由,并没有成为政策的重点,甚至缺少基本的关注。从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的通知,将高等学校教师聘任与一般事业单位人员聘任混在一起,就可窥见一斑。如果关注到教师的学术自由问题,就可以很容易地看到,高校教师的聘任,应与一般事业单位人员的聘任有很大的不同。我国宪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都承认和保障教师的学术自由,但很可惜,在当前的教师聘任制度中,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却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教师聘任制度的一个缺陷。

[1]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233-234。

[2]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63-64。

[3]顾建民。自由与责任:西方大学终身教职制度研究[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7。65。

[4]RichardHofstader,WilsonSmith。AmeriHigherEdu:ADotaryHistory[A]。顾建民。自由与责任:西方大学终身教职制度研究[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7。66。

[5]顾建民。自由与责任:西方大学终身教职制度研究[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7。70,147-148。

[6]孙霄兵。外国教师法选编[Z]。贵阳:贵州教育出版社,1991。298。

[7]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56。

[8]AlanA。Matheson。JudientofAcademiure:Aion[A]。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58-159。

[9]W。P。Murphy。Eduis[A]。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52。

[10]P。G。Altbach(etal)(Ed。)。AmeriHigherEduthe21sttury:SocialPolitidEiges。Boston:TheJohnsHopkiyPress,1998。57。

[11]罗伯特·M。奥尼尔。学术自由:过去、现在与“9·11”之后[A]。[美]菲利普·G。阿特巴赫等。21世纪的美国高等教育:社会、政治、经济的挑战[C]。施晓光,蒋凯等译。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7。79。

[12][美]查尔斯·M·维斯特。一流大学,卓越校长:麻省理工学院与研究型大学的作用[R]。兰劲松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15-216。

[13]《高等教育法》同时规定,我国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意味着,首先,党委对教师聘任的原则及遇到的具体问题有决定性影响;其次,依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组织原则,在校长办公会议上,校长的意见就是会议的最终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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