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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教师聘任制度和学术自由的保护(第1页)

第三节教师聘任制度和学术自由的保护

保障学术自由,在多数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执法过程中普遍得到认可,也成为社会的共识。但是,从一种法律原则和共识原则,到在实践中对学术自由的保护,还需要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以确保教师不会因学术观点不受管理者或社会的欢迎而遭到解聘。这些制度主要与教师的聘任制度有关。

各国的教师聘任制度,与本国教师的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等),法律规定了教师的公务员身份,而在另一些国家(如美国等),教师则无公务员身份。

教师获得公务员身份,意味着获得了一个终身职位,没有失业的威胁。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1949)第三条规定:“国立学校的学长、校长、教员及部局长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公立学校的学长、校长、部局长以及教育长和专门的教育职员具有地方公务员的身份。”日本教师作为公务员,除非因道德品质问题或严重违反校规,不会被辞退或解聘。德国《高等教育总法》第四十六条“教授的法律地位”规定:“教授若被委任公职,则均视为终身公职人员或定期公职人员。”

教师拥有一个终身职位,对保护他们的学术自由,是大有帮助的,他们无须担心发表不受学校当局或其他管理者欢迎的言论而被解聘。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讲,公务员必须执行国家的意志,执行上级的指令,这显然又会限制教师的学术自由。为了避免公务员身份对教师的学术自由的限制,日本和德国都对教师的公务员身份有特别的规定,以区别于一般公务员。日本《学校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大学为审议重要事项,设置教授会。”教授会处置学校的所有重大事项,包括所有重要人事事项,大学学长执行教授会的决议。《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第十条:“大学学长、教员、部局长的任命、免职、休假、复职、退职及惩戒处分,根据大学管理机构的要求,由任命机关决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由大学管理机构评定学长、教员、部局长的工作成绩,并视评定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此所谓“大学管理机构”,主要是指教授会,在对教师的管理中,也指学长基于教授会之决议。对教育公务员在任命、评定等方面的特殊规定,从组织上免除了外部权力,包括学校行政当局,对教师的学术自由的干涉。

在日本法院的判决中,也认可了教育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其中最重要的是“都留文科大学事件”。该案原告为都留文科大学的三位教师。都留市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认为,这三位教师有煽动学生等与作为大学教师不适的行为,因此,该市要求大学学长对三人予以处理。该大学学长将案件交人事教授会审议,并由人事教授会将审查事由说明书交给原告等人。但原告则以审查事由记载不明确等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审查以口头、公开的方式进行,而且有原告律师出席。然而,人事教授会仅交付原告审查补充说明书,拒绝公开、口头审查的要求。在原告三人提出陈述书后,人事教授会决定对原告三人予以免职处分,并向该校教授会报告。三原告不服该项惩戒决定,入禀法院。法院以人事教授会的审查说明书及补充说明书基于未被完全记载的事实,且在审查过程中没有给予三原告充分的辩解的机会为由,判被告败诉,撤销了对原告的免职处分。[1]

德国大学多数教师为公务员,但由于受到基本法第五条第三款、高等教育总法第三条的保护,一般认为,大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不能妨碍他们的学术自由,公务员的一般义务与学术自由原则冲突的时候,前者应做出让步。大学教师的工作具有与法官相似的职务的独立性,“公务员必须服从上级的命令”这一原则,在有关学术领域、教学内容和方法范围内,不适用于教师。当然,在以上范围之外,对公务员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教师。德国法院也坚持这一标准。[2]

在美国,保障教师学术自由的制度主要有学术终身职(Academiure)、集体谈判(CollectiveBargaining)和教师参与(FacultyParti)等。

由于保护学术自由的法律阙如,直到20世纪初,在美国大学,教授因其言论和学术研究被解聘的事情经常发生。1900年,斯坦福大学教授经济学家爱德华·罗斯(EdwardRoss)因反对老一代经济学家的自由放任学说,并试图影响公共政策而被迫辞职。事后,美国经济学会年会决定对此事展开调查,结果认定罗斯无辜,但已于事无补。为此年轻的哲学副教授亚瑟·洛夫乔伊(AuthurO。Loverjoy)愤然辞职,以示抗议。1911年,拉斐特学院以类似方式解聘了约翰·麦克林(JohnM。Me)。美国哲学学会和心理学学会任命由洛夫乔伊担任主席的联合委员会调查此事,拉斐特学院管理者却拒绝合作,委员会对学院提出强烈谴责。[3]在这种情况下,教授们意识到,他们需要通过集体行动维护自己的专业权威。1915年1月,在美国经济学学会、社会学学会、政治科学学会等组织的支持和呼吁下,在杜威和洛夫乔伊的主持下,来自60所不同院校的867名教授在哥伦比亚大学召开会议,旨在保护教师学术自由的专业组织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随即成立,并发表“原则宣言”,指出教授、副教授及在助理教授职位上工作满10年的教师应当享受终身教职。这些教师“在遭到解雇或降级使用前,应当有权要求对他的指控有明确表述的书面材料,并有权要求在由教师评议会或全体教师选出的专门或永久的委员会面前进行公正审理”。[4]经过与代表院校利益的美国学院协会(TheAssoeriColleges,AAC)的长期艰苦谈判,1925年和1940年,AAUP和AAC两次联合发表关于学术自由与学术终身职的原则声明,虽然有妥协,但学术终身职终为AAC以及社会、司法机构所认同,AAUP的理想逐渐得到实现。

学术终身职是美国高等院校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至1970年,全美81个专业组织正式签署赞同1940年AAUP和AAC共同发表的“关于学术自由和终身职的原则声明”,至2004年,全美174个各类高等教育联合组织正式签署赞同这个声明。2003—2004学年,美国55。6%的全职教师拥有终身职,教授中拥有终身职的比例达到93。8%,其中95。4%的公立高校教授、90。7%的私立高校教授、89。5%的与教会有关的高校教授拥有终身职。[5]

“学术终身职”的意思是,“除了由于年龄缘故退休或由于财政状况处于极度危机情况下,见习期满后,教师或巡视员应该有永久的或连续的终身职,且不应被无故终止。”[6]这个定义出现在1940年的“原则声明”中。

高等教育机构中的终身职位,需要经过一段试用期(一般为三至七年),并符合学校规定的标准,经学院和行政主管建议,学校管理机关采纳,便可获得。如果教师在试用期过后没有被解聘,即使在学校和教师之间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一般也认为这位教师自然获得了终身职位。当然,在不同类型的高校,学术终身职的取得有不同的依据。在多数州立大学,教师的学术终身职是州法律规定的;而多数私立大学和法律没有规定教师终身职的州的公立大学,学术终身职是依靠学校章程获得的;也有一些高校教师的学术终身职是学校按照AAUP1940年的“原则声明”或者依据善意而赋予的。只有在前两种情况下,教师的学术终身职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大学当局只有根据法定的或契约规定的适当事由(adequatecauses),才可以解聘受到终身职制度保障的教师。所谓“适当事由”,在不同州,不同学校之间,并没有统一的内容,一般来说,包括不道德(immorality)、行为不端(misduct)、专业能力欠缺(professionalieneglectduty)、涉及犯罪(ali)以及能力欠缺(incapacity)等,此外,财务危机、预算削减、系所或课程裁撤,也是解聘获得终身职教师的适当事由。鉴于“适当事由”的内容模糊不清,为了避免由法院决定有关事项而影响大学政策,由AAC和AAUP的代表共同组成的“高等教育中的学术终身职制度委员会”(Theissioenureiion)曾建议,解聘获得终身职位教师的“适当事由”限于:显示出在教学或研究中的欠缺能力或不诚实;实质的且明白的怠忽职责;实质地损害到个人实现他或她的学校内的职责之个人行为。[7]

无论何种类型的学校,解聘获得学术终身职的教师的“适当事由”,必须在法律、学校章程或教师与学校的契约中明示,如果以未被明示的理由解聘获得学术终身职的教师,就可能被法院判定为违反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

在依据“适当事由”解聘获得学术终身职的教师的时候,学校当局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正当程序”。至于“正当程序”的内容,往往因案例不同,而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不过,一般来说,应给予教师一个解聘事由的书面通知,并给予一个公平的听证程序和驳斥证据的机会,为最基本的解聘程序。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曾在弗格森诉托马斯(FergusonVs。Thomas)一案的判决中,列举了应给予教师最基本的程序保证(theminimumproceduralprotes):

(1)他应该被通知有关终止聘任之详细原因,以便使他能公平地指出其中可能存在的错误;

(2)他应该被告知不利于他的证人姓名以及证词之内容;

(3)在通知他上述事项后的合理时间内,他应被给予一个有意义的集会去接受听证并为自己辩护;

(4)听证会应在具有某种学术上的专业能力并且对此控诉(charges)明显公正的听证团(tribunal)前进行。[8]

学术终身职制度要求,必依据“适当事由”,通过“适当程序”,才可以解聘获得终身职的教师,确实可以减少由于教师的学术研究和教学不受学校和社会当权者的欢迎而被解聘的情况,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学术终身职都被认为是美国学术自由之基柱,是“学术自由的必要侍女”(necessaryhandmaidenofacademi)。[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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