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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经营者集中及其规制(第1页)

第四节经营者集中及其规制

经营者集中是经营者之间合并,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影响力的行为。合并是最主要、最普遍的经营者集中方式,除此之外,经营者集中还可以采取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

按照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经营者集中可以分为横向集中、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三类。横向集中是指处于相关市场的同一生产经营阶段,从事同样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这些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例如,同为啤酒生产商之间的合并即为横向集中。纵向集中是指从事同一产业、处于不同市场层次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这些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而具有商品买卖关系。例如,啤酒生产商和啤酒销售商之间的集中即为纵向集中。混合集中是指处于不同市场上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这些经营者之间既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商品买卖关系。例如,啤酒生产商和电器销售商之间的集中即为混合集中。在这三类经营者集中形式中,横向集中最容易形成垄断,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对竞争的负向影响较小。不过,这种分类在实践中并不绝对,有的集中可以包含多类集中的特点。

经营者集中将产生双重的经济效应。一方面,经营者集中有利于促进企业内部生产效率,降低企业交易成本,增加企业竞争能力,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另一方面,集中会产生垄断效应,破坏市场竞争机制,损害资源配置的效率。经营者集中的双重效应决定了法律对其规制的边界。换言之,不是所有的集中都将受到法律的干预。如果经济分析表明,一项集中在总体上限制了竞争,损害了效率,则它将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一、规制理由

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规制的理由在于其对竞争和效率的破坏。如前所述,集中具有双重的经济效应,可能促进动态效率,也可能妨碍竞争破坏静态效率。如果集中对效率的促进作用大于损害作用,则集中不受法律调整;反之,集中需受法律规制。图6-1显示了经营者集中的经济效应的一般模型,该模型由威廉姆森提出,它形象地揭示出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的理由。[1]

图6-1经营者集中的经济效应

在图6-1中,横轴Q代表商品数量,纵轴P代表商品价格。在经营者集中发生之前,市场是竞争的,市场需求曲线为D,商品的平均成本为AC1,商品的价格为P1,P1=AC1,对应的商品数量为Q1。集中发生之后,经营者具有了市场支配力,商品价格上升为P2,数量减少为Q2,这导致了社会总福利的损失,损失的大小由图中阴影部分A1表示。但集中也降低了经营者的生产成本,带来规模经济的效益,效益的大小由图中阴影部分A2表示。集中产生的净经济效应为A2-A1。如果净效应大于零,说明集中总的来说对社会是有益的;如果净效应等于零,说明集中是中性的;如果净效应小于零,则说明集中是反效率的。

进一步分析,我们还可以得出净效应为正的条件。在图6-1中,A2的面积为(AC1-AC2)Q2或(ΔAC)Q2,A1的面积可近似地由12(P2-P1)(Q1-Q2)或12(ΔP)(ΔQ)来表示。集中的净效应为正的条件是以下不等式的成立:

(ΔAC)Q2-12(ΔP)(ΔQ)>0(6-1)

将上式除以P1Q1,令η为商品的需求弹性,ΔQQ可由ηΔPP1来表示,又P1=AC1,则整理上式可得:

(ΔAC)AQ1Q2(ΔPP1)2>0(6-2)

上式表明,如果平均成本下降的比率超过了价格上升比率的平方、需求弹性的一半和最初与最终产出比率三者的乘积,兼并的净效应就是正的。反过来说,如果一项经营者集中要为法律所限制,其净效应当为负数,即集中必须产生显著的市场支配力和导致相对较大的价格上涨,以致超过了集中对成本节省带来的效益。

综上,集中的经济效应是复杂的。只有当集中的净效应为负时,才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若集中并不会给社会带来净损失,则集中不受反垄断法的禁止。案例6-3体现了法律对集中的效应的权衡。[2]

【案例6-3】

为了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以下简称璐彩特公司),日本三菱丽阳公司(以下简称三菱丽阳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商务部提交了申报材料。2009年1月20日,商务部认为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23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了立案审查,并通知了三菱丽阳公司。鉴于并购双方在甲基丙烯酸甲酯(Methylmethacrylate,MMA)市场份额较高,合并后导致的市场集中度变化幅度较大,且收购方因并购在MMA市场取得的市场支配力将产生纵向封锁效应,2009年2月20日,初步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三菱丽阳公司,进一步审查截止日为2009年5月20日。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5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经审查,商务部依法对此项集中进行了全面评估,确认集中将产生如下不利影响:从横向看,此次交易很可能会对中国MMA市场的有效竞争格局产生负面影响。双方合并后的市场份额达到64%,远远高于位于第二的吉林石化和位于第三的黑龙江龙新公司。凭借在MMA市场取得的支配地位,合并后三菱丽阳公司有能力在中国MMA市场排除和限制竞争对手。从纵向看,由于三菱丽阳公司在MMA及其下游两个市场均有业务,交易完成后,凭借在上游MMA市场取得的支配地位,合并后三菱丽阳公司有能力对其下游竞争者产生封锁效应。为了减少审查中发现的不利影响,商务部与集中双方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商谈。商谈中,商务部就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集中双方提出可行解决方案。集中双方对商务部提出的问题表述了自己的看法,并先后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及其修改方案。经过评估,商务部认为集中双方针对影响竞争问题提出的救济方案,可以减少此项集中产生的不利影响。

鉴于在规定的时间内,集中双方提出了足以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商务部决定接受集中双方所作承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具体条件如下:

1。产能剥离

璐彩特公司将其年产能中的50%剥离出来,一次性出售给一家或多家非关联的第三方购买人,剥离的期间为5年。第三方购买人将有权在5年内以生产成本和管理成本(即成本价格,不附加任何利润)购买璐彩特公司生产的MMA产品,该成本价由独立审计师作年度核实。如果在剥离期限内产能剥离未能完成,集中双方同意商务部有权指派独立的受托人将璐彩特公司的100%股权出售给独立第三方(“全部剥离”)。剥离应在拟议交易完成后的6个月内完成。如果璐彩特公司有合理理由提出延期申请,商务部有权将以上期限延长6个月(“剥离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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