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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国际性协议(第4页)

(1)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三)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是对海运服务谈判的相关规定。国际海运服务谈判的主要内容是各国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给予最惠国待遇。该附件规定在海运服务谈判结束后,最惠国待遇生效时间,以及各成员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时间。

(四)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电信服务的附件是为国际电信服务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的,包括:

1。电信服务的特殊性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

2。电信附件的适用性

本附件应适用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不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3。本附件对相关概念的定义

本附件对相关概念作出明确定义:

(1)“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2)“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3)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是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信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

4。透明度规定

本规定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

5。进入和使用规定

本附件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作出规定。

6。技术合作的规定

关于技术合作的相关规定。

(五)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是对基础电信服务谈判的相关规定。基础电信服务谈判的主要内容是各国对基础电信服务准入制度和公平待遇两方面。该附件规定在海运服务谈判结束后,最惠国待遇生效时间,以及各成员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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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与中国法制的冲突

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协定之一,已被列入WTO所管辖的框架协议之中,是WTO框架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WTO理事会要求其成员方一揽子接受GATS条款。中国的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是与GATS紧密相连的。目前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主要有:商业、金融(银行、保险)、旅游、咨询、运输等。但对进入服务领域的外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业务品种或商业存在的形式(如限制外商持股比重)有种种限制。总的来说,中国服务贸易虽然开放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开放水平并不低。服务贸易的增长不仅有赖于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更新,也得力于政府的立法规范和政策引导。与GATS的要求相比,我国服务贸易立法状况不容乐观。虽然近年来先后

制定了一些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海商法》《广告法》《律师法》《会计师法》《民用航空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然而,从整体来看,我国服务贸易立法仍存在种种不足:

1。立法数量偏少,一方面,我国现有的服务贸易立法还未形成体系,有不少领域仍处于立法空白状态,这是由于我国一些服务部门多年来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和经营,政企不分。服务企业不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竞争,而是作为行政命令的执行者进行服务行为,其业务管理活动未以法律方式规范,而直接以行政措施来调整。另一方面,我国出台的一些涉及服务贸易的法律大多只对相应领域最为根本的问题有所明确,还有待于制定配套法规真正落实。

2。有些规范制定得不合理。有些法律法规在指导原则、立法精神、内容和技巧方面与国际规范尚存在不小的差距。这表现在,有的服务部门还未打破国家垄断的局面,有关法规、规章从保护垄断、限制竞争出发,规定了一些与国际规范相悖的内容,如旅游、运输等服务性收费方面规定了对外国人较高的费用。

3。缺乏透明度,法规之间冲突严重。各地各部门的内部文件仍在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服务贸易方面法规中大部分是各职能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在制定它们时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为自己设定权利,使不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空隙和矛盾,引起法规冲突。

资料来源:房东,《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法律约束力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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