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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证据适用程序(第2页)

另外,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制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证据交换程序

(一)证据交换程序的概念

证据交换程序,又称“证据展示程序”,在国外属于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在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控辩)双方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并与对方进行交换的程序。

证据交换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出现于1993年修改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交换的内涵主要包括公开证据、交流证据、分享证据、反对证据保密、不交换证据的失权效果等要素。这一程序对于加强法官对调查取证程序的管理,将它的滥用降低到最低限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据交换程序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只是证据的简单交换,当事人不需要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也不要求对交换的证据发表意见和看法。有的认为,证据交换的目的是固定争点,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控辩双方就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交换证据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作为法定程序,其活动及结果应当以一定形式予以固定。法院组织交换证据要求当事人对交换的证据发表意见,表达认可或者异议的态度,不仅有利于案件争点的固定,而且使得认可的证据在庭审中不再重新质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证据交换的宗旨。

我国的庭前会议不同于美国的发现程序,这一程序重在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地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它也完全不同于证据展示程序,这一程序侧重于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地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具有较强的被动性。在我国,对于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法院“可以”许可;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件重大复杂的,法院也“可以”组织证据交换。

(二)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

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主要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刑事诉讼也可以参照实行,其具体程序如下。

1。证据交换的启动

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可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经法院认可的,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同时,法院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主动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证据交换的时间

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一般采用的方式为:一种是当事人(控辩)双方协议;另一种是法院指定。当事人(控辩)双方协商的,需要经过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协商在证据交换期间中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的期间应当限制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如果将证据交换期间的开始提前至提交起诉状和提交答辩状届满前,则会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对各自的主张还没有较充分的了解,起不到证据交换的效果。开庭审理开始后进行证据交换又失去了证据交换的意义。

3。证据交换的方式

证据交换程序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一般适用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的案件。证据交换的方式主要有书面交换与对席交换两种。采用书面交换的,可以采取质问书的方式进行,即一方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回答提出的质询问题。质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采用对席交换的,由当事人双方审查的方式进行。对于当事人认可的或者自认的,可以采纳为证据,不在法庭上质证。

4。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

证据交换应当由法官负责,由书记员以证据交换笔录形式记录在卷。参与证据交换的法官,一般不宜参加该案件的法庭审判活动,以免先入为主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证据交换不是开庭,在交换证据时只让双方当事人就交换的证据发表概括性质证意见,对将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时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课堂讨论】

举证作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可放弃权利,尤其在刑事案件中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消极后果。针对引例的举证情况,结合本节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防城港某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将张某及其新生儿的病历资料交给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调取相关的病历资料,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案进行司法鉴定,防城港某医院的做法是否符合举证规则?

(2)由于缺乏专业机构的结论性意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防城港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某新生儿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及防城港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杨某、张某是否属于举证不能?

(3)确定举证期限是否会妨碍案件真相的查明?一旦超过举证期限,再进行举证,举证期限是否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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