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包括实体法上的刑事疑案和程序法上的刑事疑案。实体法上的刑事疑案,是指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办案人员对如何认定犯罪的性质有不同见解、发生分歧,体现在法律适用上的难案,这种疑案被称为“难办案件”。程序法上的刑事疑案,是指案件本身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有疑问,无法断决且未达到证明标准的疑案。此处所指的刑事疑案为后者。控方提供的证据使案件事实既存在有罪的可能,又有无罪的可能,认定其有罪出现迟疑,认定其无罪又存在不甘心而出现的刑事疑案。同时,法律又要求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必须作出处理。
1。罪疑从无
办案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排除被告人无罪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1)罪疑虽然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对实体仍发挥作用,不能不予宣判、搁置或者拒绝裁判;(2)不能因此中止裁判,悬而未决,导致实践中出现超期羁押的现象;(3)判决作出以后,不得“曲线加罪”,应当贯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使“疑罪从无”贯彻到底;(4)疑罪从无仅存在“有”与“无”的质的差异,在“有”与“无”之间选择,不得从量的“大”与“小”予以衡量,作出评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的规定,法院应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无罪的认定不属于认识论的范畴,实质上是一种价值选择,是绕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进而摆脱认识困境的一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是真伪不明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归入“无”的无奈选择,对于事实的认定不能采取对错的评价标准。
2。刑疑从轻
刑事案件在定罪事实上不存在疑问,而对轻罪与重罪存在疑问,难以解决时,应当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对构成轻罪与重罪的事实难以认定,应当按照轻罪事实认定。刑疑从轻应当具备的条件为:(1)有疑问的犯罪事实不是轻罪的部分或重罪的部分,而是它们交叉在一起而无法分清。(2)在有疑问的犯罪事实中,从重罪到轻罪无法分割,不能将轻罪的事实不清或单纯的重罪的事实不清纳入此范围。对于处刑的事实存在疑问时,应当按照较轻的刑罚处断。
另外,司法解释对“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反向解释,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如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则可不“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因为控辩双方所处立场不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多数为辩方主动提出,与控方的取证能力相比,辩方的取证能力较弱,不宜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的证明确定较高的标准。同时,对于无罪的标准更不能以“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
二、国外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证据法理论上,英美法系国家最初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有“明白的根据”。嗣后交替使用过各种不同的术语。由于证明标准受自由心证的影响,旨在表示“信念”的不同程度,在都柏林审理的叛逆案件中将信念程度落在“疑”字上,形成了一直沿用至今的刑事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证明标准的方法,此标准的确立与英美法系国家怀疑主义的思维传统有关。“排除合理怀疑”被引用最为广泛的定义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中的表述:“它不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然而,美国最高法院曾经直白地说道:“试图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通常从来都不会使陪审团的头脑更加清醒。”[3]
在不同诉讼阶段或者不同性质的案件中,证明标准也不相同。英国起诉的标准与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是不同的。如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1条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确信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具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的证据。”美国对于证明标准作出等级性解释,将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一般表述为“内心确信”,将其作为“自由心证”的基本内容。内心确信从正面来表述为“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是“自由心证”另外一种表达方式。“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二者具有相同的一面,在主观确信方面,内心确信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二者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准的两种操作性的表述。日本学者认为,“‘高度的盖然性’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4]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以刻度盘作为工具来说明证明标准。刻度盘的两端为0和100%,从0到100%分为不同的级别: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0%为绝对不可能,100%为绝对可能。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即高度盖然性。[5]一般来说,穷尽了获得证据的手段和途径后,如果仍未达到75%的证明程度,法官应当认定案件事实的不存在;如果超过了75%,案件事实的存在就获得了证明。
概率是指某一事件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可能性大小的比率,而相对案件事实来说,存在就是存在,不存在就是不存在,其本身无概率所言。法官评断若干证据构成的证据组合的证明力时,可以运用统计概率理论的概率值合成公式。但是,法官的判断活动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概率推算,概率理论在证据法上的意义仅仅是一种近乎纯理论的探讨,用其作为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在评价证据的真实性上也不可取,对此应当慎重并保持足够的警惕。
【课堂讨论】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要求,就其本身而言,作为肯定性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与否定性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以及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与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根据该案件的证明情况,结合本节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从该案可以看出,原告在刑事自诉与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样,所证明的事实也是一样的,为什么原告在两次诉讼中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
(2)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不同诉讼阶段为什么不同,这是否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不客观?
(3)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达到,如何处理案件事实认定?有无存在放纵被告人或者造成被害人的正义得不到伸张的问题?
(4)在处理疑案时,是否存在错误的认识,其价值选择的意义是什么?
[1]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1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2010年我国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3][美]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侣化强、李伟译,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2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10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