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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证据的种类(第1页)

第四章证据的种类

第一节物证

【引例】

在杭萧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经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妇女张某对办案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卡车撞倒被害人后逃跑,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萧山15公里。萧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两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其中一辆系萧山某厂车辆,经过侦查人员查看后发现,该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驾车从杭州返回萧山,下车后脸上有慌张的神色,出车登记表表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5点55分回厂,办案人员询问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肇事。

一、物证的概念和特征

物证(realevidence)是指以其自身的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和存在的位置、场所或状态等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如果可以用物品、物品的属性、物品所在地、留在物品上的痕迹来证明某一事实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物证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手段。”[1]其中,物质属性是指物证自身具有的规定性,主要包括各种物理、化学性质,如质量、成分、结构、功能、颜色等;物证的外部特征是指物证客观存在的形状、大小、数量、新旧、破损程度等;物证存在的位置、场所或状态是指物品或痕迹所处的位置、环境、时间与空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等。如某人的脚印出现在了某现场,则可以证明某人曾到过该现场,但不能作为证明某人在现场做过某种行为或者活动的唯一证据。

物证的形式主要有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主要包括行为工具、行为直接侵害的物质对象以及表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与痕迹;由行为产生的非法物品或者痕迹;反映行为人特征的物品和痕迹;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物品和痕迹;由其他行为产生或遗留的物品和痕迹。另外,动物、植物、人体以及大量的微量物质和气味、热、电、能等无形体物质也是物证。

早期的物证仅仅包括物品。“物证是物质世界中,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征,被用来作为证据来源的各种物品。”[2]物证也可以区分为痕迹与非痕迹,再加上人们习惯将物品看成是痕迹以外的物证,以至于物品不再包括痕迹,痕迹作为一种区别于物品的物证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在英美法系国家,物证被称为实物证据、“指示证据”、“客体证据”。“物证”不同于“证物”。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属于部分和整体的关系。物证并非仅仅是物,它还包括痕迹及无形体物质,但它不能离开物,物是物证的载体。证物是以物的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不包括痕迹,在一定意义上可等同于物品。

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易失性、特定性,它被誉为“哑巴证据”。由于物品自己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间接证据,只能与其他证据一起来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案件必然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并与特定环境中的物体产生联系,引起一些物体的外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和整体结构在某些方面或某种程度上的变化。这种变化了的物体特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以及变化的过程,并作为载体记载这些事实情况,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以物体作为载体记载的案件事实的变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条件,仅受制于自然界的客观规律性。它具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的特征,或与外界存在的特别联系,不容易被人任意左右或者肆意更改,与其他证据相比较,无论其形式还是其内容均表现出较强的客观性。

有些物证本身的内容难以被一般人所认识或者理解,只有借助于科学的方法或特殊的经验才能从物品或痕迹的客观存在或它们与外界的客观联系本身推导出证明事实的内容。然而,科学技术手段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并能使物证被揭示出来的内容仍保持其原有的客观性,所以人们将物证作为一种最可信的证据,并视为“为自身说话”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物证也会出错,因此否认其客观性。实质上,物证的这种错不是出在物证的客观性上,而是收集与保存物证所采取的方法、手段等有错误影响了物证的客观性或对物证的认识有误所造成的,属于人主观上的认识能力问题。如解读物证的人在逻辑推理上出现错误,或受到物证技术本身的限制而未能科学揭示物证的真正内容。这些问题不是物证内容本身的问题,而是受到了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不应当得出物证也会出错的结论,出错的仅仅是人对物证的认识与判断,而并非物证本身。因此,只有在物体或痕迹的反映物与原物体或痕迹之间没有任何差异的情况下,这些所表现的物体或痕迹的模型、照片,才能够作为原物或痕迹的替代品在法庭证明案件事实。物证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及办案人员对物证进行调查时,应当遵循提交和出示原物的规则,只有出现提交和出示原物成为不能或者存在法定障碍时,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和出示原物的复制品或者复制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物证的复制模型、照片不等于物证本身,尽管司法实践中可以提交物证的复制品或照片,但这些复制品或照片因不是原物,还需要与原物品或痕迹进行核对,即使核对无误也不是物证,仅仅是物证的替代品。因此,应注意物证的原物与横型的关系。

(二)物证具有稳定的特定性

物证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它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反映,是以物品或痕迹的客观存在或与外界的联系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也就是说,物证在案件事实发生时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特征就已经客观存在了,或者与外界已经保持着特定的客观联系。这种特征和联系具有独立存在性,只要没有人去实施积极的干扰行为或者消极的损害活动,一般不容易发生改变。即使作为物证的物品或痕迹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发生了变化,人们根据其变化规律也能够发现其特定性,不像语言或文字那样容易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

物证具有的内容能够永久地被保存在特定的环境之中,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一般难以通过其他转移的方式重新保留其本质的内容。其替代物、同类物或模型不能代替物证本身,复制品、照片仅是物证的影子或反映,不能作为物证,因为它们具有可替代的易变性而没有物证本身所具有的稳定的特定性。

(三)物证在证明上具有间接性

物证作为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因无法证明自身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一般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借助于陈词才能发挥证明作用,所以法律一般对收集物证的方法和程序均作了严格规定,如搜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具有严格程序规则。物证在证明案件事实时,也经常通过鉴定、勘验起作用,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借助于仪器设备或其他科学技术手段来使物证发生证明作用。物证的证明作用不仅靠科学技术手段,而且物证的发现和收集同样也要靠科学技术手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物证的适用不仅要对其特征予以分析,而且要对收集它的科学技术手段的科学性进行审查,以免收集的手段不当或方法不科学,使物证受到破坏失去特定性或者出现虚假的“物证”。

物证的这一特征使其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联系起来。尽管我国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它们有时也反映收集物证、保全物证的过程,甚至有些是解读物证的产物,它们的存在常常依赖于物证的存在,物证是它们的母体。

物证不同于书证,将物证与书证作为不同类型的证据形式,并不妨碍某物在同一个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表现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如对一份书面遗嘱,当我们从真假的视角来作为证据考察时,该遗嘱就属于物证;当我们从遗嘱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分配遗产方案时,该遗嘱则是书证。

美国学者麦克唐纳认为:“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像人那样受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物证不会说谎。”然而,实践中虚假的物证确实存在,对此现象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可以得出物证也说谎的结论。对于“物证说谎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人们以为物证都不会说谎,于是就盲目地相信物证”的观点如何理解,因为物证在实践中存在歪曲形式表达其本质的情况以及因收集和保存不当出现问题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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