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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第2页)

(3)根据当事人自认的范围不同,可分为当事人完全的自认和当事人部分的自认。

当事人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全部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附加任何条件。当事人部分自认是指当事人只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案件事实和部分诉讼请求,或者在承认的同时附加条件,这种自认仅对其承认的部分产生效力。

(4)根据当事人自认法律拘束力的不同,可分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当事人自认和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当事人自认。

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当事人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甚至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因此而胜诉,但是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反之,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当事人自认,则没有这种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法庭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根据当事人是否明示为标准,可分为明示的当事人自认和默示的当事人自认。

明示的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状中或在法庭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的承认。默示的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不争议,可以推定为默认。

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自认应是明示的当事人自认。默示的当事人自认并不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对于默示自认,一般通过要求当事人明确表态来确认。但经过法庭释明仍不作明示的,也可推定为承认。在民事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法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默认的推定承认不适用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6)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

当事人本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作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是指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所为的自认。

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对代理人的自认一般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确定代理人在诉讼上的自认视为被代理的当事人本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对于身份关系的诉讼一般不适用自认,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的确定等。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即使对于事实或者诉讼请求进行了自认,法院也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影响,应当进行必要的职权调查,结合其他证据确认。

(二)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当事人自认的效力是指当事人自认对诉讼证明过程和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当事人自认一般会发生以下效力。

1。当事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自认的,另一方当事人免除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明确自认的,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2。当事人自认可能产生对方当事人胜诉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权”上的关系,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只要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则可导致法院直接判决其败诉。一般来说,在确立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后,在特定条件下也就等于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胜诉。当事人自认的证据价值在于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当事人自认应属于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自认,但因自认了对方的诉讼请求,就等于自认了对方主张的事实,也就具有了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但是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并不必然带来对诉讼请求的认可。

3。当事人的诉讼外自认或默示自认对主张事实的证据效力

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应允许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出,经查证属实后也可作为案件事实的辅助性证据或佐证。但诉讼外的自认并不必然产生使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尽管当事人的诉讼外自认允许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供,但允许当事人反悔,对于反悔的,当事人应当提出合理理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默示自认,只表示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未予以反驳,但是由于并未明示自认,并不必然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胜诉、败诉后果的确定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履行情况而定,但经法庭提示、释明仍沉默的除外。

(三)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认的条件

当事人自认产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必须是诉讼中的自认,而不是非诉讼中的自认;(2)必须是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自认,而非其他的自认;(3)必须是向法庭明确表示的自认,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庭明确表示的自认,而非默示形式向法庭表示;(4)自认必须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5)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德、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自认应当由法庭记录在案,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法律后果法庭应告知当事人,以防止当事人误解。同时,防止虚假诉讼。

(四)当事人自认后的反悔

当事人的自认具有拘束力,一旦作出使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然而自认之后又反悔的,应当对反悔的理由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不足以推翻该其自认的,可确认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对于反悔应当提供何种理由,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可作为参考。当事人反悔必须举证证明有下述理由之一:(1)自认系出于错误而与真实情况不符;(2)他方当事人同意反悔撤销自认;(3)自认由于欺诈、胁迫或他人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而作出的;(4)诉讼代理人、辅佐人代为自认而未经授权的。以上情况应由法庭审查以确定双方在法律上确认该当事人自认及其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中默示的自认,应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撤销,但应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部分事实自认是否及于全部事实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如原告诉被告借款5000元,而被告仅仅承认借款2000元。有的认为,当事人部分事实自认及于全部事实,部分事实与全部事实难以分开;有的认为,当事人部分事实自认不及于全部事实,仅仅将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部分作为自认。同时,在实践中也应当区分当事人的自认与其诉讼代理人自认的区别。

当事人既是争议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又是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正常情况下会积极、主动地向法庭提供有利于己的陈述,对于不利于己的陈述予以回避。当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为另一方当事人所自认,这种自认具备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法庭便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这样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防止诉讼拖延。

【课堂讨论】

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类型,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作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首,而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对被告人口供作相当篇幅的规定,这充分说明其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针对引例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哪些当事人的陈述更为可信,是诚实的当事人陈述还是存在一定不良信誉的当事人陈述?如果存在争议无法查明,是否需要一概否定?

(2)对于该案的当事人陈述而言,一方当事人陈述为真,就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假?是否存在两者均为假的可能?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的证人陈某所陈述的特征的隐蔽性明显大于被告李某所证明的事实,就认定原告的陈述为真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3)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时,如何分清哪些陈述为证据,哪些陈述为主张,哪些陈述为推断?区别的意义何在?

[1]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124页,台北:五南图书公司,1992。

[2]沈达明:《英美证据法》,59页,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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