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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最佳证据规则(第2页)

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不是单个物证,有时还包含对现存物证的综合反映,往往具有综合证明的作用,一般能够直接反映争议事实发生现场的有关事实,具有对原始状态进行固定、保全的作用。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特别是法庭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因法庭相对其他部门具有中立性,能公正地进行勘验,并能客观地记载勘验、检查的事项,因此法庭主持勘验、检查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客观性强、证明力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于某种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所作的证明。各国法律都赋予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很强的证据效力。我国的公证证明属于国家证明行为,公证机关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对有关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作出的公证文书,一般具有真实性。一般来说,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法庭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如果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文书的,法庭应当确认该公证证明文书的证明力。

经过登记的书证是指在法定的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书证。如证明结婚关系成立的结婚证、所有权人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经过登记的书证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因此,在诉讼中推定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在我国存在类似的典型案例。如当事人讼争之179号房屋在1947年购买时,买契上所载的是周维华(周维鸿)的名字,1953年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换证,以周维鸿的名字登记,并一直由周维鸿管理使用至今。诉讼过程中周维华又举不出有力证据来证明其产权主张。据此,讼争之179号房屋应认定为周维鸿所有。[3]

(四)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最佳证据规则

原始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系,没有经过转手或者复制,真实性较大。传来证据是从原始证据或者其他传来证据中派生出来的,可以看作是原始证据经过转手、复制、传抄等方式形成的,由于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不如原始证据紧密,中间环节较多,出现差错的可能性也较大,不如原始证据可靠。因此,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五)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最佳证据规则

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具有直接性,无需借助于其他证据就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比较简单,只要证据本身经查证属实,主要事实就可以认定。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比较复杂,证明必须经过许多中间环节以及推论过程。因此,直接证据的证明力高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六)证人证言的最佳证据规则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言词证据,易受证人自身影响。特别是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一般有意识或者无意识地、或多或少地会作出有利于和倾向该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回避对该当事人不利的问题,不能真实、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或与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亲情关系、友谊关系所作的证言相对客观,不会有意回避对当事人不利或有利的问题。所以,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的证言。另外,通过法庭询问的证人证言,能够发现其不真实的情况,与法庭外的书面证言相比具有较大的可靠性。

最佳证据规则也存在一些例外。当证据原件、原物无法获得,而能够说明理由,并能够证明其真实时,副本或者第二手资料、复制品、复制件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规定,“复制品可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采纳,但下列情况例外:(1)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产生疑问的;(2)以复制品替代原件采纳将导致不公正的。”该规定赋予了复制品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这些证据的适用属于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根据美国判例的发展和立法规定,最佳证据规则具有以下例外:(1)对方当事人提供原始文书的,可以采纳第二手资料;(2)第三人占有而合法拒绝提供原始文书的,可以采纳副本;(3)文书已经毁损、灭失或者无法提供、出示的,可以采纳第二手资料;(4)经过证明或者盖章的公共记录的副本,可以作为证据。

我国在实践中也总结出一些规则。如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对于文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已经被法院先前判决或者公证机关的公证书确认以及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没有疑义的,可以作为证据。

最佳证据规则只是为了给法官判断数个证据证明力提供方向上的指导,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如果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足以推翻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则不能将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课堂讨论】

最佳证据规则从单一的规则发展为相对宽泛的原则,并形成了一些例外规则。针对该案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该案中的证据对于“还”字的意思究竟是“huan”还是“hai”存在歧义,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在经过了法庭调查和辩论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说的都有道理,对字义解释发生的歧义如何适用最佳证据规则?

(2)有观点认为,讨论“最佳证据”,一般指的是文书证据,物证和其他证据则无“最佳”和“原始证据”之说,因为只有文书证据才有原件与复印件之别。针对我国实践,对此作何评价?

(3)该案的判决似乎是按照规定就应当对该文书的出具者、提供者作出不利的推定,这种证据认定属于最佳证据规则适用吗?

[1][美]E。M。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385页,台北:世界书局,1982。

[2]对于书证原件的问题,可参照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式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3]参见199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鸿与周维华房屋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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