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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第1页)

第二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引例】

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等受雇于被告程某。被告汪某与被告程某在房间里商议工资,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某、董某等在外面忽然听见房间里有打架的声音,于是三人冲进房间,被告汪某某、董某上前协助被告汪某,原告见状上去拖劝。在劝架中,原告右臂被砸伤,后经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九级,花去医疗费共计5588。56元。

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原告伤情究竟是何人造成。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具体为何人所致,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间的互殴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受损事实,而四被告中没有一个被告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故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依法判决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38。04元。

一、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不同的证明对象存在不同的证明要求,而不同的案件需要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即使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形成了不同层次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

(一)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证明标准

1。刑事实体法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实体法的证明标准中,存在定罪的证明标准和量刑的证明标准。通常我们所说的主要是定罪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4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定罪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证明或者认定案件事实达到这一要求,特别是作为肯定性认定的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启动证明标准的基础;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本身、各种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依据全案证据证明的结论是唯一的,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在一定意义上,是对证明标准作出的新要求,而非完整意义上的证明标准。目前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主要为,“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1]具体而言:

一是基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的含义而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然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主观信念上的一种要求,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仍存在不同的认识与理解,“何者是合理怀疑”以及“何者是不合理怀疑”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对此还需要客观化的解释,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仅仅强调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或者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即那种能够使一个谨慎的人在做某件重要的事情之前产生迟疑的怀疑,而不是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这种怀疑不需要一定有证据证明。由于“合理怀疑”的说法存在一定的主观性,目前还没有哪一种对“合理怀疑”的定义或解释能够完全令人信服,因此需要将其转化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对其给出充足、令人信服的理由,对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其他合理的解释。

三是合理怀疑尽管不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往往会最终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对此需要在法庭上对所有有根据的理由给出足够的解释,法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应当得到合理的解释。这就要求在制度上对此予以规范,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和规则设计增加其客观性,并把它变成一种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导向程序公正的证据规则。基于此,可借鉴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对此问题的解释有利于消除一些争议与分歧。该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尽管这是对死刑案件事实认定的要求,然而对其他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方面没有本质的区别,其区别仅仅在量刑上。因此,在定罪上仍坚持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则是应当的,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如此理解和解释也是必要的。只有能够接受法庭质疑的现实检验,尤其是对对方提出的质疑能够提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才有可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2)量刑的证明标准。在确定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时,一般应考虑两个基本因素:一是量刑事实的性质及其适用的结果。如果量刑事实的性质及其适用的结果可能剥夺被告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则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二是举证责任主体证明能力的强弱。在确定争议事实的证明标准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证明能力,法律既不要赋予当事人不能实现的权利,也不能强加其所不能履行的义务。因此确立科学、合理的量刑证明标准对于司法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区分开来,从而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量刑事实的证明以争议为前提,将争议的量刑事实区分为罪轻情节和罪重情节并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必要根据量刑情节以及对量刑的影响程度,设置与之相应的证明标准。量刑事实分为法定量刑事实与酌定量刑事实,法定量刑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酌定量刑事实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2。程序法的证明标准

因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证明的要求不同,其证明标准也有异。程序法事实实行自由证明可为“释明”标准,低于盖然性优势的标准,达到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无须完全达到确实的要求。如对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程序性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以免标准较高导致诉讼期限延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诉讼的延长致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逮捕的证明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但未要求证据充分。

对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并非是固定不变的,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其标准呈递升的趋势,体现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

(二)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不同于国外的“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具有阶段性,对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有着不同的要求,并随着程序的不断推进,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在逐渐提高。在立案侦查阶段,尽管它属于诉讼启动的初始阶段,其证据证明需要到达一定的标准才能启动该程序。在这一阶段中,一般证据比较少,很难对案件真实作出非常准确的判断,其主要任务为收集证据,目的为通过侦查对案件获得感性认识。由于这种认识具有局限性,其证明标准一般较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责任就可以立案侦查。在审判阶段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决定性阶段,既要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量有要求,又要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质有较高的要求,证明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案件事实的证明不要盲目追求证据的数量,甚至以证据数量的多少作为判断依据。

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必然存在着不同的要求,也应当有着不同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在不同的阶段存在基本相同的证明标准。如《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72条、第195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在语言上表达存在细微的差别。如在侦查终结和起诉阶段,规定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在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标准还是同一的标准,在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

(三)刑事疑案的处理原则

刑事疑案也称为“悬案”,是指案件虽然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也无法否定其犯罪事实的不存在,出现了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状态的所谓“真伪不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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