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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证据规则(第1页)

第六章证据规则

第一节传闻证据规则

【引例】

某市公安分局为其在职职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投保单位每名在职职工主保险额为2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额为1万元。第二年的2月23日,被保险人谢某在一酒店因意外情况导致颅脑严重损伤,24日被送往医院抢救,3月22日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此后,谢某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付意外事故保险金20万元。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调查发现,在被保险人住院病史中,现病史一栏记录有“患者约10小时前酒后摔伤头部”,供述人为徐某,并注明较可靠。另外,在该院的出院小结中也再次记录“患者因酒后摔倒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保险公司遂以被保险人属于酒后摔倒所致事故,属于保单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作拒赔处理,受益人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医院病史资料记载,谢某是酒后摔伤头部入院,即被保险人谢某摔倒与其饮酒有因果关系,该病历记录是谢某受伤后第一次入院的记录,虽然并非谢某本人亲自陈述,一般情况下亦能客观反映患者当时的实际情况,包括当时病情、致病原因等。据此,法院采纳这一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请求不予支持。

一、传闻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传闻证据,是指证人转述他人的陈述,证人以书面陈述代替到庭口头陈述,以及证人在庭外陈述的笔录。“传闻证据,本有广狭二义,从狭义言,系专指言词而言,即证人并非陈述自己亲身经历之事实,而仅就他人在审判外所为之陈述(原供述),代为提出以作自己之供述者而言;从广义言,则除上述言词外,书面之陈述亦包括之。”[1]

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转述他人的口头陈述;二是借助于文书来表达他人的陈述;三是重复、模仿知情人的行为。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下列陈述不属于或“不是传闻”:(1)在前一诉讼程序中被提出并记录下来的证人证言,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证言记录不是传闻;(2)已经法庭交叉询问的证人的先前陈述,如果用以证明作伪证,或者用以反驳指控,或者属于察觉某人后所做的一种辨认,该证人的先前陈述不是传闻;(3)由一方当事人作出反对自己的承认,该项承认或陈述可以是该当事人自己有意作出的,也可以是无意作出的;可以是其自己作出的,也可以是其授权的人在其授权或受雇期间在代理或受雇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的。

传闻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1。传闻证据是转述他人陈述或者庭外陈述的言词证据

传闻证据无论是在法庭内陈述人转述他人所见所闻的陈述,还是对案件事实直接感知的人亲自书写的书面材料或由他人对直接感知人陈述制作的笔录,以及具有某种意义的非语言行为,均表现为陈述人的一种陈述,这种形式在本质上是一种替代品。

2。传闻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为真的证据

传闻证据是陈述人提出的证明一方主张事项为真实的陈述。如《美国统一证据规则》以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均将传闻证据界定为,除陈述者在审理或者听证时所作陈述外的陈述,行为人提供这一陈述旨在用作其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如果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与案件事实无关,该陈述为非传闻证据。

(三)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传闻证据因不具有可质疑性,不得提交法庭调查,在庭审前一般被排除使用。任何证人所提供的包含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不论是以口头、书面还是以其他任何诸如手势之类的方法,如果提出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某人以前所说的事实为真,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不排除其存在一些“例外”,即当该陈述为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性以外的其他证明目的提出时,则具有可采性。

传闻证据不同于传来证据。如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言属于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因其不能被质疑而属于传闻证据。传来证据与传闻证据有相互重叠的地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排除对传闻证据的适用。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

传闻证据法则是英美法排除规则之一。由于传闻证据属于审判外的陈述,未经过宣誓、质证或交叉询问,法官又未能亲自聆听或者见闻,存有真实性疑惑以及信用性危机,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与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特别是直接见闻规则,这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然而,有原则就应当存在例外,传闻证据例外的重要性逐渐被制定法所认同。但在民事诉讼中,传闻规则逐渐被废除或者不再适用。

(一)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作为审判外的一种陈述,因未经过宣誓、质证或交叉询问,法官又未能亲自见闻,违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原则,一般不得进入法庭作为证据使用,适用排除规则。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对证人证言未严格采用这一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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