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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第1页)

第六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引例】

1995年3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聂某在鹿泉市孔寨村村民的玉米地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判处死刑。2005年1月18日,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抓获通缉逃犯王某。王某供述其曾经多次强奸、杀人,其中一起是1994年8月,在其打工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旁边的一块玉米地里,奸杀了一名30多岁的妇女。2005年1月22日,河北省广平县警方押着王某,来到石家庄市液压有限责任公司(原石家庄市液压件厂)旁边鹿泉市孔寨村村民的玉米地,指认他当时的作案现场。在一审庭审中,王某意欲主动供认玉米地奸杀案,但被法官以“与指控无关”制止,被公诉方以“查无实据”驳回。2007年4月,一审宣判后,王某以未起诉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奸杀案为理由之一,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7年6月25日上午9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王某故意杀人、强奸上诉一案。在二审中,辩方认为,王某供述的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的情况,不能认定是他所为。检察人员认为:(1)王某关于被害人尸体特征的供述与西郊案实际情况不符。该案中被害人尸体身穿白色背心,颈部压有玉米秸,拿开玉米秸后,可见一件花衬衣缠绕在颈部。王某没有供述这一细节。(2)王某关于杀人手段的供述与西郊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该案中被害人尸体除颈部有花衬衣缠绕外,全身未发现骨折,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王某供述的是先掐被害人脖子,后跺胸致被害人当场死亡。(3)王某关于作案具体时间的供述与西郊案实际情况不符。(4)王某关于被害人的身高供述与被害人实际身高不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称“口供”或“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办案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均被作为证据的重要种类之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办案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叙述犯罪的具体起因、过程、情节和后果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犯罪或者主张罪轻、应免除刑罚的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但申辩、解释依法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所谓“攀供”。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有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内容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内容与其犯罪行为有联系的,应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如果是为了立功或者从宽处理而对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或者是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的检举、揭发,则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因这种检举、揭发的内容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无关,一般可以作为侦查案件的线索或者作为另案的证据。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整个刑事诉讼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展开的,其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这也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不同其他证据的特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直接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的情节和过程,犯罪前后及犯罪过程中的心理状态最为清楚,也最为了解。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真实的有罪供述,能够详尽地陈述其犯罪的动机、目的、作案的手段、过程、具体情节和结果以及赃物的去向等,尤其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这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一般也会说明理由或提出某些具体的事实根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依据支持。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还可以展现不为人知的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实施犯罪的全过程以及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及其实施犯罪的各种情况。因此,查证属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全貌,成为认定案件事实最为直接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的这一优点,是其他证据类型无法比拟的。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法定证据制度中被奉为“证据之王”的主要原因。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具有不稳定性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某种原因其供述往往前后不一致,其陈述的内容之间存在矛盾,表现为极大的不稳定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属于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易受陈述主体的心理情绪、个人感情及思想变化的影响或外在因素的左右。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刑事诉讼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或受某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导致其供述和辩解带有易变的特点。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之初存在侥幸心理,企图蒙混过关,作了否认犯罪或否认罪重的虚假供述,后经办案人员的政策教育而真诚悔罪,或者在确凿的证据面前认为无法抵赖又如实供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有罪或者罪重之后,由于受到羁押场所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唆,为了逃避惩罚而推翻以前的供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在迫使、收买某些被害人、证人改变陈述或证言的情况下,经过各种渠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气”,使其改变供述,出现串供现象;也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在办案机关的错认强迫下,违心供述了自己没有的罪行,诸如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前供后翻”、“时供时翻”、“边供边翻”等不稳定的变化特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具有复杂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常常有真有假、真假混杂,表现出相当的复杂性。从承认有罪的供述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投案自首可能是真诚悔罪者外,大多是为了减轻罪责或逃避惩罚而采取狡辩抵赖、避重就轻的手法来掩盖罪行。有的只讲自己从轻或减轻的犯罪情节,回避不利于自己的从重的犯罪情节;有的只承认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否认、掩盖其他未被发现的罪行;有的为了转移办案人员的视线或试探办案机关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而承认并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有的为了掩盖同伙或亲友的罪行代人受过而违心供述等。

从否认有罪或罪重的辩解来分析,大致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无罪或罪轻,而进行实事求是的辩解。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有罪或罪重,又提不出证据或说不出理由的,但对此也不要轻易得出否定的结论。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犯罪或犯重罪而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从检举他人犯罪的方面来看,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推卸责任,佯装检举、揭发犯罪而嫁祸于人;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虚构犯罪事实,陷害他人;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争得从宽处理,争取立功而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时往往夸大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等。

鉴于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必须慎重对待,不可轻信,也不可不信,应当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采用审慎的态度,保持高度警惕的状态以免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

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否互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上,理论界存有争议。有的认为可以互为证据,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有的认为它们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改变其性质,不能互为证据。通说的观点和司法实践认为,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如果一个案件中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依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这是因为:(1)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相互之间不是证明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在证据法上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对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揭发的同案事实,不能按照一般证人证言来对待。尽管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中有彼此互相牵连的供词,但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彼此揭发的供词在性质上仍属口供,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2)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推翻口供,据以定案的口供就无任何证据支撑,如果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供后翻,也难辨其真假,其相互印证就失去依据。(3)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问题,可视为另案的证人证言。(4)从犯、协从犯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明首犯、主犯罪行的证据。共同犯罪往往有分工,因共同犯罪人参与犯罪的程度和在犯罪中起的作用以及所处的地位不同,存在主犯与从犯之分。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处于次要地位和从属地位的销赃者、包庇者、窝藏者以及窝赃者等,揭发首犯、主犯、实行犯的口供,可按证人证言处理。但他们并不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这仅说明他们的口供起证明同案犯的作用,同时还应当在案件中有其他证据证明。(5)已经结案的同案人供述,一般也不宜作为认定尚未结案的同案犯罪行的唯一证据。对于对合犯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分属于不同性质的罪名,如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对行贿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证明受贿人的证人证言也应当谨慎。

在实践中,共同犯罪人归案的时间不同,有的同案人可能已被审结,或者宣告有罪或者被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脱离了诉讼。这种情况下,对于最后归案受审的同案人而言,其他已结案的同案人也不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不能以口供出现时间的早晚或者顺序的先后而改变其性质,更不能以结案的同案人的口供作为正在受审的同案人的唯一有罪证据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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