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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第1页)

第五节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

【引例】

泰和县小龙镇由于地处山区的特殊地理环境,这里的耕牛在农闲时都放到大山里放养,几个月不找回家,因此,当地的农民经常打“牛”官司。某日,李某看见邻村张某家牛圈里的牛,认为是自己的而牵回家,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庭审中,除双方和证人对该牛的毛色、毛圈、牛角等外部基本特征进行了描述外,李某陈述的“该牛左耳上有一个永久性的小洞,被毛盖住不能直接看到”,以及张某证人陈某所陈述的“该牛是2004年3月我卖给张某的,该牛右前蹄的底部有白毛”的事实均经现场查看得到证实。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的证人陈某所陈述的特征的隐蔽性明显大于被告李某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依法判决确认诉争之牛归原告张某。

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和特征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办案机关所作的叙述。这里所说的当事人陈述包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陈述。这种陈述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2)诉讼请求的提出、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系争事实适用法律的意见等。当事人陈述一般基于一定目的,希望在诉讼中起到对自己有利的作用或影响。但是,在诉讼中能起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是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它主要包括:(1)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的各种事实;(2)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的发生、发展经过;(3)其他对正确处理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等。

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受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制约,国外一般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因证据类型的开放式规定,又重视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623条规定:“当一方通过自己的陈述和行为有意或故意要使另一方相信某一特定事物为真实的或持有这种信赖,在任何因这样的陈述和行为产生的诉讼中,不允许他反言。”有人认为,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明手段,不应当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将其列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首。对于涉及案件事实情况方面的当事人陈述,不论说明或确认某种事实存在,还是承认或否定对方所提出的事实情况,或者是叙述其他对认定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情况,属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当事人陈述具有全面性

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争议的产生、发展、变化等事实情况知道得最为清楚,甚至了解事情的起始动因、来龙去脉以及因果关系,其真实的陈述能为办案机关提供较为全面的案件事实情况。当事人陈述相对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就某些事实的陈述来看,能够使人直接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其陈述内容具有广泛性和深刻性。

(二)当事人陈述具有双重性

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又是相互对立的,在诉讼中求胜的心态和追逐私利的动机常常促使其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情况,只作利己性陈述,对自己不利的情况加以缩减,甚至避而不谈,其陈述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以及趋利避害的本性,其陈述往往真假交错,甚至歪曲事实、虚构情节、弄虚作假。因此,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性、全面性、客观性和虚假性、片面性、主观性的双重特征,甚至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实会作出完全相反的陈述。

(三)当事人陈述具有限定性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一般限定在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而法庭外陈述不作为当事人陈述;同时这种陈述相对其他证据在形成时间上具有明显的事后性。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庭外的陈述所作的转述,一般可以作为质疑另一方当事人不诚实的品格证据,不宜作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

二、当事人陈述的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陈述作出分类,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当事人陈述作如下分类。

(1)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可分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当事人陈述和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当事人陈述。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事人陈述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确认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当事人陈述只有涉及争讼事实情况的,才可作为证据使用。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其他陈述,不具有证明作用,不应当作为证据。

(2)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形式不同,可分为当事人书面陈述和当事人口头陈述。

当事人书面陈述是指当事人将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以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的书面材料。当事人口头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采用言词方式所进行的陈述。现代诉讼制度一般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参加审理,采用言词方式陈述有关案件事实,并接受质证,以便有利于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事实真相的查明。

(3)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倾向性不同,可分为确认性当事人陈述、否认性当事人陈述和承认性当事人陈述。

确认性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举出一定事实作为根据,以说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否认性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列举事实否认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承认性当事人陈述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明确表示予以承认的陈述。这种分类有利于正确判断当事人陈述内容的性质,确认其证明的事实范围以及处分权的行使。

三、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并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类型。特别是当事人的自认,对法庭具有结论性证明的拘束力。当事人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真实性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前者的“承认”一般称为狭义的“自认”;后者的“承认”称为“认诺。”

自认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陈述,通常被接受为对其不利的有效证据。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都希望自己获得胜诉,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在诉讼中,当事人一般总是尽可能地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进行陈述,并对他方不利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极力加以否认和辩驳。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有关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加以辩驳,相反予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则属于当事人的自认。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当事人的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对诉讼证明和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可影响案件处理的结果。

(一)当事人自认的分类

根据当事人自认情况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当事人自认可作如下分类。

(1)根据当事人作出自认场合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所作的承认。它是一方当事人在对陈述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提出正式诉讼请求后,明确表示对方陈述的事实系真实的或其请求是合理的。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审判外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或对对方请求所作出的承认。如在来往书信、微信、微博、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中或在谈话时所作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在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可以作为证据予以审查,但一般不具有诉讼中自认的效力。“诉讼外之自认,仅为证据的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之功效。”[1]

大陆法系国家所说的自认,通常是指诉讼中的自认;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一般限于诉讼外自认。英美及受其证据影响者之一般书籍及判例,所用自认一词,多系指诉讼外的自认,亦及证据的自认而言。“正式自认一件实事是单为审理之用而作出的,并不构成证据,而是免除证明的需要。”[2]诉讼上的自认一般作为证明规则而不是具体的证据;诉讼外的自认则是一种证据而非证明规则。

(2)根据当事人自认的客体和作用不同,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

对事实的自认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毋庸举证。”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与当事人辩论原则联系在一起,往往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直接确认。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与自己处分原则联系在一起,作为判决败诉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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