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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证据制度(第2页)

决斗作为证明方法通常用于自由民的审判方式。决斗的器具一般视双方的地位而定,双方是绅士或领主可以带剑和盾,而农民和市民则只能用棍子。水审与火审主要适用于对奴隶的审判。

我国在奴隶社会的初期,还没有成文法,官府(司法官与行政官不分)办理案件基本上依靠传统的习惯法。[7]

如有些民族请动物作为判案法官。生活在云南的景颇族有着“斗田螺”的风俗,失物者先把一个田螺放在碗中,被嫌疑者也捉一个田螺放入碗内,让两个田螺相斗,最后以田螺的胜败裁判偷窃事件。阿昌族则是双方各点一支蜡烛,以燃烧时间的长短来决定纠纷双方的是非。景颇族还有一种“蛋卜”的方式,失窃者暗至众嫌疑者家房顶上各取一段茅草,均放在碗中,然后请巫师念经,把一个鸡蛋倒在碗中,稍加搅拌,被怀疑的人们也赶到现场,看鸡蛋清先粘在谁家的茅草棍上,就是谁家偷了东西。

三、神示证据制度的评价

神示证据制度是通过一种超自然的力量来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或者是非曲直的证据制度,因其所依赖的神的启示从本质上说是属于虚无缥渺之物,当然不足以凭借其发现案件的事实情况,这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也是违反理性的。尽管以神示制度的方法在实践中能够发现案件的真实,其结果却存在较大程度的偶然性。但是,神示证据制度曾被人类所接受并得以维持相当长的时间,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特定的作用。

然而,神示证据制度“旨在处理不可能获得确定的知识而又无法容忍不能确定情境之装置”,[8]并非用于所有的案件。这种裁决疑难案件纠纷的方式相对原始社会初期以各种复仇方式处理纠纷来说,是一种历史的进步。这种证据制度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神示证据制度产生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自然界纷繁复杂的现象不能理解,当人无力判断案件真实的情况下,作为法官的人又不得拒绝裁判,其选择的必然路径则是求助于人们普遍相信的神,以超自然的力量来认定事实。神是全知全能的,神在全知全能的无限力量下能够窥探到任何世俗的人类一切,获知案件的真实,采用神示证据制度体现了“人判”与“神判”的统一。

(二)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在当时的条件下,社会普遍相信神,且法律也是神的法律,是神制定的,体现神的意志,这种神示真实也是受到社会普遍接受或承认的,其存在便具有了正当性。在古代人的眼中,即使采用这种野蛮的方法,也被认为是神圣的。因为当时的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崇拜与敬畏,所以把神意作为公正和正义被当时的社会普遍接受,也被认为是正当的。

(三)神示证据制度中属于判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神示证据制度以宗教心理强制来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以身体的强力较量取代厮杀的较量,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以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的较为“文明”的证据制度,具有历史上的进步意义。况且,它“诉诸一方当事者以恐怖心,使之觉得如其故作虚伪,势将触犯神怒,因而不能不为真实之陈述”,[9]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所谓神“选定的真实”,也能够发现某些案件真实的情况。

神示证据制度作为不合理、非理性的制度之所以存在较长的时期,原因之一是当时人们探究事实真相的合理手段还不够发达,采用这种落后、愚昧的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是穷尽手段后最为理想的判明疑难案件的方法,也是法官摆脱辨别事实能力不足的方法。因为“在野蛮的古代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一些捉摸不定的械斗曾被称作神明裁判,似乎上帝手中永恒链条的环节在任何时候都会被人类轻率的手段所瓦解和脱节。而那个名声不佳的真相熔炼炉,正是今天保留的古老法制的纪念碑”。[10]“只有当教会把他的重点转移到那个鼓励人类仿效自己的超验的上帝时,神明裁判……才会让位给通过询问证人寻找事实的一种‘理性的’程序。”[11]

【课堂讨论】

神示证据制度在当今看来不可思议甚至有些荒唐,然而引例却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的认为有智慧的神判案例之一。齐国人看到该案的审判方式,并得到迅速传播,使得整个齐国无人不晓,后来被记载在齐国的史书上作为处理案件的智慧典范。根据引例中的案情,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在现在看来齐王违反理性的证据判断方式为什么在当时作为判案的典范予以推广?

(2)齐王在何种背景下以及基于何种原因才使用这种神判的方法?日本的“盟神探汤”与齐王的智慧是否存在相似之处?

(3)齐王的神判方法对我们现代社会存在何种启示以及需要我们对此作何思考?当你遇到事实不清或者真伪不明的案件时采用何种方法来解决呢?

[1][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22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2][英]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何家弘译,载《外国法译评》,1997(3)。

[3][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29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4][美]孟·罗曼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海镇译,3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5][日]利光三津夫、长谷川彰:《新裁判的历史》,17~18页,东京:成文堂,1998。

[6][日]庭山英雄:《自由心证主义》,150页,东京:学阳书房,1983。

[7]据康熙年间《云南通志》卷二十七记载,在武定府彝族习俗中,“有争者,告天煮沸汤,投物,以手捉之,屈则糜烂,直则无恙。”

[8][英]罗伯特·巴特莱特:《中世纪神判》,徐昕译,48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

[9][美]孟·罗曼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海镇译,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62。

[10][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32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7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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