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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司法认知(第1页)

第二节司法认知

【引例】

辽宁某工贸公司与绥化某公司订立购销俄罗斯产A3钢坯12500吨的合同。合同约定,除因俄罗斯国家政策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承担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绥化某公司开始组织货源。同年7月13日,绥化某公司接到俄方通知:俄罗斯社会动**,政策不稳,钢坯出口许可及运输发生困难,不能按时供货。绥化某公司因此未履行其与辽宁某工贸公司的合同。辽宁某工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绥化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绥化某公司虽然主张俄罗斯国家政策变化,但未提出可靠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判决绥化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绥化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主要争议事实进行了查证,并认为,根据国内报纸报道,在履行合同期内,俄罗斯国家外贸政策发生变化属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按合同约定免责应予支持。

一、司法认知的概念与特征

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者“审判上的知悉”,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应当适用的法律或待认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控辩)双方提供证据证明而直接确认为真的一种案件事实认定规则。司法认知作为事实认定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司法认知主体的特殊性

司法认知只能由法官采取,其他诉讼主体不得行使此项权力。这是因为,司法认知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直接决定着案件事实认定的结果,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就特定的案件事实采取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资格。法官的司法认知具有绝对的效力,即使法官不予认知,当事人有权提供信息以协助法官进行司法认知。因此,它表现为一项审判职能。适用司法认知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只能由法官采取,具有替代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举证的功能。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法院以其职务上之实验所认识之事实”。[1]

(二)司法认知客体的特定性

法官不是对所有的事实均可采取司法认知,只能就特定事项或者事实采用。特定事实主要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案件事实是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即证明对象;证据事实是用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事实(司法认知一般不应当包括此内容)。法官司法认知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明确的、当事人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这些事实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并不代表当事人不存在争议。

如1940年英国的马克奎科诉哥德达得赔偿案,原告在被告的公园游玩时被骆驼踢伤,原告为求得赔偿,主张骆驼是野生动物。根据英国的法律,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骆驼伤人的本性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骆驼是驯化动物还是野生动物”这一焦点产生了分歧,双方争执不下,诉讼因此而受阻。在这种情况下,大法官斯考夫(Scoff)对骆驼是驯化动物的事实采取了司法认知,认定了该案骆驼是驯化了的动物。

按照司法认知对象的显著程度和被知悉的广度,可分为显著事实(完全无需举证的事实),如地球的公转和自转;法官熟悉的法律规范;毋庸置疑的说明(文史资料、科学书籍等明确而不存在疑问的事实),如圆周长的计算公式等。

(三)司法认知对象的公认性

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法律、众所周知的事实、科学规律及经验定理。不论当事人是否承认,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它不同于自认。司法认知的事项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当时还是众所周知的。但是,不否认当时的“众所周知”可能成为以后的“一无所知”,也并不必然是当时不存在任何怀疑以后一定成为科学定理。之所以要求其对象的公认性,是因为法官将某一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具有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功能,客观上也会加重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般不应当存在分歧。对于一些不符合真实情况的事实或者存在合理异议的事实,法律不得规定司法认知,法院也不得采取司法认知。

尽管司法认知对象具有公认性,但不同于公知事实。如某法官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因职权行为获得甲事实,而在另一案件的审理中涉及甲事实时,即成为司法认知的事实,但其并非该法官之外其他人所当然知晓的公知事实。[2]

司法认知不同于免证事实:一是认知的主体不同。司法认知是从法官的角度来说的,强调的是法官的行为,法官对某一特定事项的认定;免证事实是基于当事人的视角考虑,将某一特定事实免除当事人就该事实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免证事实的范围包括司法认知,但不限于司法认知。某些事实虽然属于免证事实,但法官却不能直接认定,仍需要调查。

司法认知不同于自认:一是在适用主体上不同。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自认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二是在适用事项上的不同。司法认知的事项一般具有客观性和公认性;有些司法认知的事项不得作为自认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对司法认知的事项进行自认。三是在法律效力上的不同。司法认知的事项是确定的;自认的事项则可能因自认的撤销而被推翻。

司法认知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功能性救济。它不仅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还有利于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因为“证明显而易见的事实之证据将投入成本,但不产生收益”。[3]

二、司法认知的适用规则

“对于这些普通人都知晓的事实,法庭装聋作哑,视而不见,是违背常理的。”[4]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法官应当具备日常生活的知识、经验和方法。司法认知使得其所适用规则如下。

(一)司法认知的事实范围

法官认知范围应当由法律规定还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是首先需要研究的问题。司法认知属于法官的职责,是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审判上已知的事实、科学定理、常识性的事实等事项的直接确认,对于是否采用司法认知可能会出现裁量上的选择问题。法律对影响举证责任的免证事实认定的司法认知主要还是通过授权的方式来控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职责的性质,旨在避免法官运用过度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般来说,司法认知的事实范围是法定的,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司法认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内容大多是通过判例与立法来确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条(b)款规定:“适用司法认知的,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即(1)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2)能够被准确的确认和随时可以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置疑。”该法在司法认知的对象、司法认知的时间、司法认知的程序保障等方面均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愿意对普通事实不是对特殊事实使用审判上的知悉。法院更愿意就次要事实,不是就决定性事实使用审判上的知悉。”[5]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认知范围的规定一般相对原则,多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显著的事实不需要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我国司法实践对此也有相同的认识。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强调无需当事人举证;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强调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般来说,将司法认知的事实范围乃是由法官于直接审理或在法定程序保证下行使职务中所产生的事实,[6]一般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是适当的。因为我国对司法认知的研究还不成熟,人们对其的认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司法认知可以作为提高司法效率的一种有用的工具在案件事实认定中适用,但也存在滥用损害司法公正的危险,在法治不发达的状态下对这一潜在损害的来源作出适当的控制是必要的。

司法认知的事实范围主要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众所周知一般应当限定法院的管辖区域,在尊重司法认知对象普遍性的基础上,充分体现其特殊性和实践性。(2)政府事实。政府事实包括国家的领域,各级行政区域的划分,管辖区域的城市和村镇,国家机构重要人员的活动情况、职责、任期以及职务行为。(3)易于获知的常识性事实。易于获知的常识性事实包括历史、地理、经济、科学、教育以及其他易于认知的事实。(4)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习惯(风土人情、习俗)。(5)行业习惯和规则。(6)其他不会引起合理争议的事实。

(二)司法认知事项的确定标准

对于司法认知事项的判断,应当采用何种标准,是司法认知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司法认知的本质含义,结合这些规定,司法认知事项的确定标准如下。

1。众所周知的标准

对“众所周知”的理解不同,大致有三种观点:一为普遍性说,以一般成员(包括法官)都应知悉的事实为标准。二为相对性说,应以社会一般成员都能够知悉为标准,但不排除其他个别可能性。三为区域性说,应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人所知悉。也存在地域限定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社会普通成员和法官均知晓的确定众所周知的观点。[7]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以一般人所知晓作为标准。因为陪审团(法官)在认定事实上属于一般人的一部分,凡是为一般人知晓的事实,陪审团(法官)理应知晓,进而形成了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对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而言,在实践中的“应该知道”已经演变为实质上的“能够知道”。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法官作为大众的一部分,如果法官不知悉该事实,则该事实就不能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以法官是否知悉该事实作为判断标准。这种不同的标准在实践中的运行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因为法官是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职业者,认识案件事实的敏锐度和关注的焦点与一般人存在着差别,但仍应依法官认为的“众所周知”事项作为标准。

以法官所知的事实作为司法认知,在一定意义上不如以一般人所知作为标准更有利于司法认知事实,以一般人所知作为“众所周知的”判断标准较为适宜。因为普通人更能够反映“众”(三人为众)的意思。如恩得赫尔认为,认知是指针对属于普通知识或通常经验的事实,法院无待举证,即予确认。此类事实,既然为“一般人”所知,就无证明之必要,法院不应对于众所周知之事实,自行蔽塞聪明,因此就其管辖范围内周知之事实,应当予以认定。[8]我国司法实践采用了“普遍性说”。虽然我国法官作为特殊的群体,但他们仍然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社会群体的一般特征,法官对每个普通人知道的事也应该知晓。因此,这一标准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众所周知是多数人在事先了解和知道该事物的情况,必须是“已知”的常识性事项;(2)多数人对该事物的现状都不表示怀疑,已经被许多例证证实或者真实性已经获得认同;(3)公众对该事物存有一种无可争辩的确信,没有实质上争议;(4)众所周知的地域范围以审判法院管辖的范围为界,其时间范围以审判时的时间作为期限。

“众所周知”的标准不同于“显著事实”的标准。显著事实也是指一般人常识范围之内其真实性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所谓显著之事实,是指一般共知的事实,即凡一国之内,一区域之内,一社会之内,人所共知的事实,或本于经验法则,为人所悉知的事实都属于显著的事实。”[9]这些事实的公正性已经获得普遍的认可,但当事人仍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只是其证明的程度无需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一般说来,显著事实的标准与众所周知的标准存在程度上的不同,事实已经显著到一般人皆知的程度就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显著事实中显著程度最高的事实。

2。确定可证实的标准

确定可证实是指能够准确地、容易地得到证实;能迅速而无可疑问地说明,一方当事人在聪明的对手面前不致产生欺骗法院的想法;或能准确地、迅速地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正确性不容被合理质疑。[10]它是司法认知重要发展所涉及新的事实领域,也是传统司法认知衡量标准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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