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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贸易与环境问题(第1页)

第一节贸易与环境问题

一、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

(一)贸易与环境的法律联系

国际环境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开始于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UioheHumanE)。在这次会议上,关贸总协定起草了一项关于“工业污染控制与国际贸易”的研究报告,首次就贸易与环境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于同年11月成立了“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由于各种原因,该工作组直到1991年11月才开始工作。因而,贸易与环境的争论在某种程度上正式开始于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1]从自由贸易和环境问题引起人们广泛关注以来,一些学者开始从法律角度来审视二者之间的联系。

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看,贸易与环境的联系主要表现为:(1)征收环保进口附加税,即对入境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设备加征额外的环保关税,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2)颁布保护特定物种的法律规章,限制或禁止与之有关的进出口贸易;(3)为进口产品确定硬性环保指标,对达不到该标准者限制进口或禁止出口;(4)实行环境标志认证制度,使本国具有环保意识的消费者自动抵制那些从生产到消费环节中存在污染的产品;(5)实行政府环保补贴措施。[2]

在过去的20年里,国际社会缔结了大量的环境条约,多边环境公约大约有200多个,其中一些是全球性公约,双边条约的数量大约有上千个。只有极少数的多边环境公约调整贸易或包含与贸易有关的条款。大约20个涉及贸易问题,而其中在贸易与环境层面值得关注的公约更少,因为这些公约所规定的措施并未实质性影响贸易流量,或者其影响的贸易流量在全球份额中无关紧要。[3]

从贸易法的角度看,一方面,WTO在产品标准方面制定了相关规则,鼓励成员方采用专业化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规范。WTO在补贴、税收、知识产权和其他领域也有相关规则。并且,在WTO新一轮回合的谈判中,部分环境问题还被列为谈判议题。另一方面,各国在原材料的加工、包装、运输、贸易、销售、使用和废弃整个环节都有不同类型的环境标准。这些国内标准可以被划分为以下五类:(1)环境质量标准,旨在规定预期的环境状态。这些标准通常规定空气或水的可接受质量,或规定空气、水或大气的最大污染程度。质量标准还可以采取规定物种数量标准的方式,对濒危物种进行保护。(2)排放标准,规定某一设施排放的特定物质的数量。该标准通常是动态的标准,与最佳技术的采用有关。(3)产品标准,对产品应当达到的标准规定了某些特定的要求,这些要求被视为是为避免使用或处置产品所带来的环境损害所必需。(4)加工和生产方法标准,该标准通常规定产品应如何制造及其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该标准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意义,但通常被指责为将标准设置国的规范适用于产品生产国。(5)履行标准,规定改善环境治理的特定行为,如环境评估、报告程序等。同加工和生产方法标准相同,该标准也强调程序,但并非强调实际生产的程序。[4]

综上所述,由于目前国际贸易体制中环境立法的缺失,环境与贸易在法律上的联系主要表现为国内环境措施在国际贸易体制中的合法性问题,即各国保护环境的措施是否会产生保护或冲击贸易的效果。显然,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国际贸易体制与多边环境法制的合作。

(二)WTO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关系

贸易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关系包含三个部分。(1)多边环境协定对贸易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例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直接禁止某些特定种类的产品贸易。议定书还要求改变先前所采用的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方式,从而有效地排除了以传统方式生产的产品。(2)贸易自由化存在影响多边环境协定调整事项的可能。例如,电脑芯片的贸易自由化会对《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目标产生间接影响,因为其可能增加芯片生产过程中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清洗剂的国家的芯片产量。(3)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规则与贸易协定中环境规则间的法律和政策关系。如上所述,现存的200多个多边环境协定中,大约20个包含与贸易有关的措施。尽管数量不多,但对于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却是十分重要的。使用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的主要用途在于控制贸易。因为某些类型的贸易会直接损害环境,例如濒危物种、危险废物的贸易。另一个用途在于增强环境协定本身的效力。多边环境协定通过限制非缔约方与缔约方之间的特定货物贸易,以此鼓励国家加入和遵守多边环境协定。这类与贸易有关的环境规则会与WTO的规则产生冲突。WTO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等规则不允许成员方仅针对特定国家采取贸易限制措施,而多边环境协定可能基于原产地的不同对相同产品进行歧视,也可能对产品施加数量限制或是对进口产品给予与国内产品不同的待遇。对于同属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方来说,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实施不会产生问题,相关措施的效力在协定中是应当被认可的。对于多边环境协定的一方针对非环境协定的WTO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由于非成员方不是多边环境协定缔约国,因而实施该贸易限制的成员方原则上违反了WTO协定。但非成员方仍应在WTO框架内解决该问题,即便该措施是多边环境协定所明确规定的。尽管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措施在WTO受到挑战,但许多专家认为这仍有可能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

在具体实践中,一些GATT时代的专家组裁决,如金枪鱼海豚案,裁决贸易法律规范必须以贸易条约的语言严格解释和适用,反对参考其他形式的国际法,如多边环境协定。然而,在后来的裁决中,上诉机构明确拒绝了GATT专家组自我封闭的方式,主张贸易法必须根据国际公法作广义解释。上诉机构不止一次地使用国际环境协定和宣言来解释贸易协定中的不同权利和义务。在此过程中,上诉机构明确表示要寻求两类国际法渊源之间相互支持性的解释。

由于WTO上诉机构的裁决对于将来的裁决只能起到指导作用,而没有拘束力,因此,在多哈会议上,多边贸易协定与多边环境协定被列为谈判议程的组成之一。但是,有人认为多哈谈判在多边环境协定方面的范围过窄;它只涉及在目前非特定的多边环境协定中引入WTO所界定的“特定权利义务”,并且仅在多边环境协定的成员方间适用,它可能损害不属于WTO成员方的多边环境协定的成员方的利益。谈判还可能导致在非常狭义的范围内界定几类特定的贸易措施,从而影响到其他多边环境协定中现在和将来的贸易措施在GATT中的合法性。考虑到这种危险,一些国家认为维持现状(上诉机构的意见)足以解决潜在的冲突。

尽管多哈回合多边环境协定的谈判解决很难预测,但环境与贸易问题通过一系列的实践及法律措施已经开始对“相互支持”的概念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5]

(三)多边贸易体制内关于环境的争端

在GATT运行期间(1948~1994),共六个专家组程序涉及对GATT第20条下的环境措施或有关人类健康措施的审查。这些案件是:美国—加拿大金枪鱼案;[6]加拿大鲑鱼和鲱鱼案;[7]泰国香烟案;[8]美国金枪鱼案(墨西哥);[9]美国金枪鱼案(欧共体);[10]美国汽车案[11]。其中,后三个没有通过。从1995年起,WTO争端解决程序取代GATT后,共有四个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报告获得通过:美国汽油案[12];美国对虾案[13];欧盟石棉案[14];巴西限制进口翻新轮胎案[15]。

1。WTO下的环境案例

(1)美国汽油案(申诉方委内瑞拉、巴西),该案确认了美国只要其并未在外国进口产品之间形成歧视,有权利通过任何为保护其空气质量的最高可能标准,美国在该案件中败诉,原因是对国内生产者的要求比施加在进口汽油的标准要宽松。上诉机构报告通过的时间是1996年。

(2)美国对虾案(申诉方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专家组裁定在WTO规则下,成员方政府有权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采取措施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但成员方不能任意实施这一权利。美国在适用其措施时采取了歧视性的方式。该裁定同时提出WTO专家组可以从非政府组织或其他利益方接受“法庭之友意见”(amicusbriefs)。上诉机构报告通过的时间是1998年。

(3)欧共体石棉案(申诉方加拿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本案中都认定法国禁止进口石棉和含有石棉的产品的措施符合WTO相关规定,从而强化了WTO协定支持成员方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的观点。上诉机构报告通过的时间是2001年。

(4)巴西限制进口翻新轮胎案(申诉方欧盟),专家组认定,巴西限制从欧洲进口翻新轮胎的做法违反了WTO的基本规则。巴西有权以环境和健康为由限制某些商品的贸易,但这些理由不应当成为贸易歧视和贸易保护的借口。专家组报告通过时间是2007年。

2。GATT下的环境案例

(1)美国金枪鱼案(申诉方加拿大),加拿大在其认定的领海内扣押了未经其政府授权的19艘美国渔船,并且逮捕了捕捞长鳍金枪鱼的渔民。美国并不认可该管辖权,并且根据鱼类保护和管理法进行进口限制报复。专家组认定美国的进口限制与GATT第11条第1款不符,无法根据第11条第2款和第20条(g)项取得合法性。报告通过时间是1982年。

(2)加拿大鲑鱼和鲱鱼案(申诉方美国),根据1976年的《捕鱼法》,加拿大维持了关于禁止出口或销售用于出口的未加工的鲱鱼和鲑鱼的规定。美国主张这些措施与GATT第11条不符。加拿大提出抗辩,主张出口限制是渔业资源管理体制的一部分,主要在于保护鱼存量。专家组认定加拿大所采取的措施与GATT第11条第1款不符,并且无法根据第11条第2款(b)和第20条(g)项取得合法性。报告通过时间是1988年。

(3)泰国香烟案(申诉方美国),根据1966年《烟草法》,泰国政府禁止外国香烟和烟草试样的进口,但允许国内香烟的出售。专家组认定进口限制与第11条第1款不符,并且不能根据第11条第2款(c)项取得合法性。专家组还认定进口限制措施不属于第20条(b)项“所必需者”的含义。泰国可以采取禁止香烟广告、要求在香烟盒上标明有害健康等“对贸易最少限制”的办法,而禁止外国香烟进口不符合“所必需者”的标准。报告通过时间是1990年。

(4)美国金枪鱼进口案(申诉方墨西哥等),1991年美国依其《保护海生哺乳动物法》,下令禁止墨西哥的金枪鱼及其制品进口。墨西哥向GATT投诉,指控美国违反GATT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美国援引第20条(b)项和(g)项规定抗辩。

专家组认定:美国不能仅仅因为墨西哥捕捞金枪鱼的方法不符合美国的法律而禁止其进口(即方法与产品的区别),GATT第3条所指国内规章只限于“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规章,并不是有关生产加工过程的规章。专家组还认定,美国国内法没有域外效力,美国法院没有域外管辖权。报告散发于1991年,未获通过。

(5)美国金枪鱼进口案(申诉方欧盟),该案被称为“海豚—金枪鱼案”。专家组认定美国依其《保护海生哺乳动物法》对原产国和中转国的禁运都不符合GATT第3条,与第11条第1款规定不符,并且不属于第20条(b)、(g)或(d)项所规定的例外。在该案裁决中,专家组对美国金枪鱼案关于(b)项和(g)项的地域限制原则有所松动。该报告未通过,散发于1994年。

(6)美国汽车税案(申诉方欧盟),在本案中美国根据其制定的《统合平均燃料效能标准法》(CorpeFuelEyregulation,CAFE)对进口汽车征收奢侈税和高耗油税,欧盟投诉,主张其违反了GATT第三条并且不能根据第20条(b)项和(g)项取得合法性。

专家组认定对汽车所征收的奢侈税和高耗油税符合GATT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但认定《统合平均燃料效能标准法》与GATT第3条第4款不一致,因为该法有关会计制度在外国汽车商之间造成歧视,并且无法根据GATT第20条(g)项取得合法性。该报告未通过,散发于1994年。

二、WTO法律体系中关于贸易与环境关系的规定

(一)GATT1994有关贸易和环境的规定

GATT1994没有专门调整环境问题的条款。第20条作为贸易自由化一般原则的例外,允许成员方在一定条件下实施贸易歧视或贸易限制。该条的(b)项和(g)项规定,尽管没有明示环境保护的意图,但在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中被广泛用于保护环境,并引发关于贸易与环境法律关系问题的讨论。该条规定如下:

ArticleⅩⅩ:Subjecttotherequirementthatsuchmeasuresarenotappliedinamannerwhichwouldstituteameansofarbitraryorunjustifiabledisatiorieswherethesamesprevail,uisedrestriiiohinginthisAgreementshallbestruedtopreveionorebyanygpartyofmeas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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