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120天。中国由于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临时保障措施可以实施不超过200天。
(三)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的实施: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的实施方式: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实行关税配额、数量限制,举行多边谈判等方式。
通知义务:成员方主管机关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非歧视原则: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坚持非歧视原则,即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保障措施的实施范围: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保障措施属于紧急措施,应是暂时性的,并应随其见效而逐步放宽和减弱,一般不超过4年,最长也不应超出8年,发展中国家最长不超过10年。
四、特殊保障措施
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中,一些成员方担心中国加入WTO后出口产品快速增长而对其国内市场和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和损害,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中规定了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设立的“针对具体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TransitionalProduct-specificSafeguardMeism,简称“特殊保障措施”)。中国入世12年内成员方都可以对中国采取这一措施。
在2000年中美关系法案中,美国把专门针对中国的“过渡期的保障措施”以第421条补充写入美国《1974年贸易法》,是中国加入WTO相关的过渡性保障条款在美国国内法中的直接体现。第422条是“针对贸易转移采取的行动”,它们与美国第201条、第406条共同对保障措施起作用。第406条是对来自共产主义国家进口所造成市场扰乱的救济。此外,印度、日本、韩国、欧盟、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
总体上看,这种专门针对中国实施的特殊保障措施不利于中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本质上具有歧视性特点。
(一)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原因
根据规定,特殊保障措施实施的原因主要是: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
(二)特殊保障措施的采取
受到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
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
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
(三)市场扰乱的情况
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中国的相关权利
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五)针对贸易转移采取的行动
如果WTO成员认为采取的上述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1]GATT1994,article19。
[2]AgreementonSafeguards,article4。
[3]AgreementonSafeguards,articl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