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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大学生创业的相关政策法规(第2页)

5。降低货币出资比例。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即可,其余可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比原《公司法》规定的20%有所提高。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有关创业的规定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4个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的。自然人应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且还不能是该法第1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同时,这一点规定也当然地排除了法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资格。

2。投资人投资于企业的财产是他个人所有的。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负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甚至是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这无疑加大了投资人的责任,但也是该法第1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所需的。

4。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仅是一个经营实体。法人的特征之一即是以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当然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也不是所谓的“一人公司”。

(三)《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创业的规定

我国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也较未修改前更有利于创业:

1。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新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作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有限合伙”制度主要是为了适应发展风险投资的需要,该制度能很好地将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的管理才能和富裕的资金结合起来,从而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并且有助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从而为国内创业者提供良好的资本环境。

风险投资铸就的硅谷神话人人皆知,其背后一个重要的制度优势便是风险投资机构实行的“有限合作”制度。“有限合作”为能人和富人创造了一个共舞的平台,有限合伙鼓励富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能人作为一般合伙人参与企业创建和经营。

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实行“有限合伙”制度的占80%,而我国250多家风险投资企业,多为企业制。由于原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制度,而且有的条文对设立“有限合伙”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国风险投资难以采用这一制度。

深圳、北京等地方政府此前颁布了“有限合伙”的地区性条例,但如果企业经营超出这个地区,会带来很多法律纠纷,所以,采取合伙制的风险投资企业不多,而且并不活跃。发展风险投资迫切需要在法律中规定“有限合伙”制度。它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降低决策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收益,又使资金投入机构在承担与企业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又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

2。增加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特殊普通合伙人又被称为有限责任合伙,是各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本前提下,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由于未修改的《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特殊普通合伙,只规定了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因此,一些专业机构的发展受到了很大限制。新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节,就特殊普通合伙的定义、企业名称、责任承担等内容作了规定。

同时,新法严格限定了特殊普通合伙人免除连带责任的范围,将其仅限于其他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这种情形。具体规定为: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行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行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新法在第二条中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同时,为防止国有企业和上市企业等因参加合伙可能使企业全部财产面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维护股东利益,新法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新法允许法人可以参与合伙,这意味着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企业等企业法人均可以通过合伙的方式进行投资。

法人参与合伙可以使企业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目的事业,也有利于大型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

考虑到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法特别规定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应作价,并在企业登记事项中予以载明。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起到公示作用,保护债权人利益。

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拓宽并增加了法人的投资渠道和投资对象,这对活跃和扩大投融资市场大有好处;其次对合伙企业本身也意义巨大,它将改变长期以来对合伙企业“小作坊”的传统认识。如果合伙企业的出资人仅为自然人,因为财力有限,要做大做强并非易事,法人成为合伙人就可以改变这种状况。

4。合伙企业也可破产。对合伙企业是否可以破产问题一直存在争论。

反对合伙企业可以破产的主要理由是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破产并不能免除合伙人的债务责任,因而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的意义不大。

支持合伙企业可以破产的主要理由是考虑到合伙企业按照企业破产处理,有一些有利之处: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一年内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因此,新法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做出选择,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债。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要缴所得税。原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向合伙人分配后,由合伙人依法缴纳所得税。

新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这次修订,根据合伙企业的特点,并结合实践经验,明确了合伙企业不缴纳所得税,这样就解决了双重税收问题,使有钱的人和有本事的人可以更好地合伙开办企业。

同时,为了防止合伙人故意不分配企业利润而逃避纳税义务,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6。防止非法集资活动。为了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做出必要的限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既要体现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又要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

为此,新法参照《企业法》有关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人数的规定,并借鉴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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