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
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国家的重要使命,是每个家庭、教育机构的法定责任,也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对于儿童权利的探索与保护,我国也先后经历过萌芽、曲折发展及转型确定的历史发展过程。特别是1990年8月我国政府签署了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至此,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下来。《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指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据此,我国以《宪法》为核心,陆续制定并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义务教育法》等,专门用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法律权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
(一)家庭保护
家庭是社会生活的最小单位,是在婚姻或血缘关系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社会生活的组织形式,它不仅承担着繁衍后代的职责,还肩负有抚养、教育、保护后代的社会职责。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家庭对于未成年人应当提供的保护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成长承担着极为重要的责任;除了父母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同样负有协助幼儿父母对未成年人行使保护的责任。因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不断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养,从而以积极的心态、健康的思想、文明的言行、科学的方法抚养和教育未成年人,保护幼儿的合法权利,使其沿着健康的方向成长。
(二)教育机构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幼儿园、各级各类中小学是其学习发展的主要教育机构。这些教育机构在提供科学合理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也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充分尊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将各教育机构应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细化。
在学前教育阶段,幼儿园是未成年人主要的教育机构。幼儿园作为专门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场所,是保护幼儿合法权益的主要部门;幼儿园教师作为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的主要组织、实施者,承担着保护幼儿权利的更为直接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两类主体对于幼儿保护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幼儿教师应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对调皮、不听话的幼儿应当耐心教育,不得放任不管或任意剥夺其参加各项活动的权利。
第二,幼儿园要为幼儿提供合格、卫生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要保证幼儿活动的安全、饮食的健康,保证幼儿充足的休息时间。
第三,教师应尊重幼儿的合法权益,维护幼儿的合法权利,对于损害幼儿权利的行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交涉处理。
第四,幼儿园应与家长密切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方面的指导,共同探讨教育幼儿的有效方法。
第五,对于残障幼儿,教师应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文体等方面的困难,教育其他幼儿要尊重他们、关心他们、爱护他们。
幼儿工作者应当尊重幼儿的受教育权,关心爱护幼儿;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以及侮辱幼儿人格的行为;应为幼儿提供健康、安全的活动器材和教育设施。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对学校应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也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