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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幼儿园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第1页)

第二节幼儿园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幼儿园学生的法律权利

(一)法律权利的含义

幼儿园学生通常为3~6周岁的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因此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除承担基本的教育管理责任之外,同时肩负着复杂和繁重的保障幼儿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这便决定了幼儿园学生法律权利的特殊性。

为将幼儿园学生到底具有哪些权利探讨清楚,我们首先应该从权利的概念与内涵进行剖析。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不同学者对权利内涵的论述也往往存在差别,概括起来,对权利的理解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以卢梭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说;第二种是以边沁为代表的权利利益说;第三种是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利益说。除这三种观点外,我国法学界中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将权利概括为通过法律的确认和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或者可理解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在此处,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相互对应的法律概念。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这一观点更多的是将权利利益说和社会利益说相结合,认为权利既是公民的个人利益,公民只有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下主张权利,社会的秩序、自由、利益才能够得到保障。

(二)学生法律权利的含义

我们可以根据上述观点来分析学生法律权利的含义。学生既是普通的公民,其中又有很大一部分是成长中的儿童,因此,其法律权利的界限是复杂而宽泛的。从广义上来说,学生的法律权利应该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对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而言,应该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法律权利,包括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文化教育权等,我们可以将其称为人之为人的权利;第二,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而言,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及合法权益还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人之为儿童的权利;第三,对于学生这一特定的社会角色,《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受教育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定,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人之为学生的权利。从狭义上看,学生的法律权利特指学生因其受教育者的身份而享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综上所述,学生的权利应该是一个复合的概念。我国长期的教育理念是较为注重要求学生遵守校纪校规、履行各项义务,而对于学生法律权利的主张和享有却较为漠视。因此,在各类新闻媒体的报道中,人们经常能够看到学生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事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及依法治教工作地不断推进,无论是教育机构还是教师,都应该充分了解、尊重学生的法律权利,保障学生能够合法行使自身的权益;在传授知识技能、教育培养学生的过程中注重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帮助其成为一个有独立人格、明确自我意识的权利主体,为更好地适应民主、文明的社会做好准备。

(三)幼儿园学生法律权利的具体内容

1。幼儿园学生作为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内涵

(1)平等权

平等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对于学生而言也具有更加丰富的含义。关于保障幼儿园学生平等权的法则,我们可以在《教育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可以将幼儿园学生平等权的内涵分为两个层次来理解:其一,每一个受教育者都应该在学生生涯发展的每一阶段平等地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在入学、升学、进入社会参加集体劳动等环节,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二,女性学生应该与男性学生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我国很多农村及经济不发达的地区,由于受到封建传统文化影响及家庭经济水平限制,重男轻女的性别歧视仍然存在,这些地区的适龄女性接受教育的比例通常会低于男性,而且接受教育的年限也较短。这种情况下,在法律中明确对女性接受教育的权利进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2)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适龄幼儿园学生接受正规教育不仅是其学习科学知识、掌握专业技术能力的必要途径,也是国家培养人才、造就劳动生产力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国很早就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之一纳入了宪法的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法条主要对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权进行了确认。除此之外,《教育法》还明确要求学生应该因接受教育获得合理的物质帮助,包括:接受帮助以实现其教育权;享受免费教育制度;享受合理的受教育成本负担制度;享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等扶持制度等。

因此,学生家长、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应该按照宪法及法律的规定,为适龄学生接受教育创造最佳条件,切实保障幼儿园学生的受教育权,为幼儿园学生的成长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3)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幼儿园学生而言则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幼儿园学生均属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都处于快速发育和成长阶段,在身体机能和认知水平方面天然的属于弱势群体,其生命健康权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法规明确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放在重要位置。《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明确指出:“每个幼儿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当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司法保护。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均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更是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保护四个方面详细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给予保护的具体内容。

尽管如此,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事例仍然十分常见。与幼儿园幼儿园学生伤害事故类似的是,2014年9月26日,某市一小学发生踩踏事故,造成6人死亡、26人受伤,死伤者均为低年级的学生。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校园安全责任事故。

经调查,该踩踏事故是由该小学一名体育教师将两块体育教学用的海绵垫子临时靠墙放置于学生午休宿舍一楼过道处所引起的。事故发生当日,学校起床铃响以后,学生起床返回各班教室上课。在下楼过程中,靠墙的其中一块海绵垫平倒于楼道内造成通道不畅,先下楼的学生在通过海绵垫时跌倒,后续下楼的大量学生不明情况,继续向前拥挤造成相互叠加、挤压,最终导致了学生严重伤亡事件的发生。事件发生后,共有七名相关责任人受到处分。其中,该小学校长本应当对学校教育设施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负有领导、督促之责,却疏于领导、监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酿成学生踩踏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分管后勤和安全工作的副校长,在组织开展学校安全工作时,对校园楼道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组织辨识和排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放置海绵垫的体育教师,在组织田径训练后,将海绵垫置于一楼楼道处,对海绵垫失于监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为此,三人均被判处一年至两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件的审查处理已告一段落,但在这一事件中,六朵含苞待放的花朵就此陨落,六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就此破碎,造成这样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的正是学校领导和教师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对有可能引发的结果及法律制裁缺乏正确的认识,以及相关制度及监督机制不健全所致。

为避免出现类似案件,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应该加强对幼儿教师的法律教育、职业教育以及品德教育,不断完善幼儿园管理制度,尽量避免幼儿园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让幼儿园学生在一个安全、温馨的环境中学习和成长。

(4)人格尊严权

法律上的人格,就是指一个公民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它是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格,主要包括姓名、名誉、荣誉、肖像、隐私等相关权利。其中,姓名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氏名称,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滥用和假冒公民的姓名;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自己的名声并享有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是指公民有自主地制作、占有和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权利。

维护和保障好每一位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不仅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体现,也是公民享有其他政治、经济权利的基础。为此,我国早在1982年的《宪法》中就对公民的人格尊严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幼儿园学生虽为未成年人,但作为我国公民同样应该享有公民人格尊严权的全部内容,其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在内的各项人格尊严权均应该得到幼儿园教师及其他教育管理者的充分尊重和保护。

(5)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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