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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第3页)

第一,幼儿园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的体罚行为是学校安全事故中导致学生死亡或者受伤害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实践中,除传统的殴打、罚站、罚跑步等体罚手段外,特别强**师以辱骂、侮辱、歧视、忽视等对学生实施的“软暴力”手段,应当引起教育部门和学校的高度重视。这种变相体罚手段对学生的心理伤害是十分严重的,可能会对学生的今后成长造成长远的负面影响。

第二,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不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教师遵守职业道德、严格履行岗位职责是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第一道防线,是最重要、最有效的预防措施。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理念,幼儿园各项制度的制定和活动的实施均以“儿童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的原则”为指导。为此,幼儿教师和工作人员必须“在儿童开展所有活动时在场,并且将活动置于教师以及工作人员的视线范围之内”;教师和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坚守岗位,若因擅离岗位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应负全部责任。

幼儿园教职员工工作制度中可以制定以下工作规程:禁止教师在上课期间离开教室和工作规定的区域、地点,安排学生自行完成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禁止教师在上课时使用手机或者与其他教师攀谈;禁止教师指使学生代拿教学用品或者其他物品;教师确有必要离开教室的,应经过主管领导批准,同时由该领导指派其他教师顶岗完成工作。

第三,幼儿园教师组织幼儿开展不适合幼儿身心发展特点、身体状况的活动。新《规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幼儿园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符合幼儿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第二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丰富多样的教育活动。教育活动内容应当根据教育目标、幼儿的实际水平和兴趣确定,以循序渐进为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和组织。”第三十三条规定:“幼儿园不得提前教授小学教育内容,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四,幼儿园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内,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及时予以告诫、约束和制止,以保护幼儿本人和其他幼儿的合法权益。告诫是指教师在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而学生本人没有认识的情况下,指出学生行为的危险性,同时要求学生不要从事此类活动;约束是指教师要求学生不得继续从事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制止是指教师在发现学生正在进行危险性的活动时,应当果断采取措施中断学生的危险行为。

第五,幼儿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患有的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疾病,包括教师具有的暴力倾向或者心理障碍问题,并应当及时解决相应疾病或问题。

(二)幼儿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

幼儿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在已经证明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基础上,不是由于幼儿园的过错,而是由于幼儿自己的过错,或者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造成的损害后果,事故责任应当由幼儿及其监护人承担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因此,幼儿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的具有危险性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时,必须由自己和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中的“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幼儿的年龄、正常发育下的认知能力,加之在幼儿园接受的教师的教育,在正常注意的状态下,幼儿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后果的情况。实践中,幼儿的监护人不能过分强调幼儿年龄小、认知能力不强等因素,应当在公平合理的正常情况下加以判断。

第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幼儿园教师基于高度的保护职责和特殊的注意义务,对幼儿的危险性行为已经予以告诫、约束和制止,但幼儿不听劝阻,在教师稍不注意的情况下,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幼儿自己及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幼儿及其监护人知道幼儿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没有及时告知幼儿园幼儿身体的特定情况,结果幼儿园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安排该幼儿从事本不应该参加且可以避免的活动,从而使幼儿受到伤害的,幼儿园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过错方的幼儿及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该类型的伤害事故是幼儿的身体状况、行为和情绪出现异常情况导致的。经调查显示,监护人已经知道或者学校证明已经告知幼儿监护人的,且完全是由于幼儿自己或幼儿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幼儿及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这是对上述四种类型的“兜底”条款,对于实践中其他没有列明的类型则可以归属到该条款中。

案例

幼儿报复伤人,老师无法预见[11]

一天下午,到了离园时间,家长纷纷到班级门口接孩子,父母没有到的孩子就在活动室玩玩具。东东和明明因争抢一支玩具手枪扭打起来,这时正在与家长沟通的老师闻声立即走上前去阻止他们,并没收了玩具手枪,教育他们不能打架。待两名幼儿分开各自玩其他玩具后,老师继续接待家长。此时东东心有不快,突然跑到明明身后,用力将其推倒,造成明明额头被摔破,缝了四针。事故发生后,明明的家长要求幼儿园和东东的家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幼儿园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东东的家长则认为,孩子是在幼儿园教室里被推倒摔伤的,孩子受伤是带班教师监管不力造成的,应当由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陈老师在发现东东和明明之间发生扭打时,及时劝阻并教育了对方,同时将两名幼儿分开,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对于东东的突发行为教师无法预见,故教师和幼儿园均无过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2。本案中,东东的行为与明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东东是伤害事故的责任者。但东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东东的监护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责任事故

1。第三人责任事故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幼儿园的过错,而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在学前教育领域涉法实践中,幼儿园组织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的,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第三人责任事故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对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第三人责任事故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主要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而负有保护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义务的行为人,由于未尽到此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保护人受到他人的侵害时,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加害人,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当无法找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或补充责任。

正确理解和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必须要区别“直接侵权行为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侵权行为人是指直接实施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并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既不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只有在找不到直接侵权行为人,或者直接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方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适当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责任,而不是一种连带责任。

(2)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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