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要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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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用电安全要求:在操作闸刀开关、磁力开关时,必须将盖盖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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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以货币形式或其他物品代替应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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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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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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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边作业边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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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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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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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以在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或者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获得赔偿两者之间任选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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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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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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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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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为了确保安全,可以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或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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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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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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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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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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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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