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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社会敌意社会冲突的制度调控兼论刑法的面孔(第1页)

第四节社会敌意(社会冲突)的制度调控——兼论刑法的面孔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类社会矛盾开始显现,而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集中爆发更是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一时间,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社会动**甚至社会敌意等概念充斥于各类媒体。在这些概念中,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是比较传统的,社会动**则显然与当今中国社会现实不符,而社会敌意一词因为其刺眼而格外受到瞩目。

一、概念辨析

“敌意”概念是舶来品,英语为hostility(orinimicality),是心理学上用来表示愤怒、内心排斥或拒绝的一个概念;法语为hostilité。根据2005年版LaroussePratique词典,单数的hostilité有两种含义:一是愤怒、仇恨的态度,二是对某一事物的对立态度。而从词源学上说,用来讲“客人”的那些词(guest,gast)和“主人”(host)乃至“恶意”和“厚意”(hostility、hospitality)都是源于同一个词的。法国学者德里达(JacquesDerrida)甚至发明过一个“hostipitality”的词汇,以刻画这个似是而非、主客难分、大家都在一条门槛上、一张餐桌上吃饭的看似古怪、其实正常的情形。

由此说明,敌意原本是一种普遍的甚至是中性的心理状态。然而,由于中国语言的缘故,尤其是中国近代以来极端对立、你死我活的政治文化的影响,赋予了敌意特定的与敌、敌人有关的政治含义,使得这一概念在中国较少使用;即便使用,也和西方语境有较大的差异,多限于心理学、心理治疗(如敌意症)等领域,而少见于其他场合。在社会科学层面,学者多用冲突或社会冲突指代社会敌意。因此,在本章中,对于社会冲突与社会敌意基本不加区分。

二、社会敌意(社会冲突)的理论解说

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GeSimmel)在《敌意(冲突)的社会心理学》[1]一文中指出:人类创造了人格的统一,不仅仅是因为其利益、情感和思想,依据逻辑的或现实的、宗教的或伦理的规范而和谐一体,而且更是因为统一之前的矛盾和斗争,这种矛盾和斗争在人类生活的每时每刻都存在着。用这种典型的对立统一的辩证法,齐美尔指出了敌意(冲突)的普遍性和正负双面价值。

齐美尔对冲突论的贡献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揭示了冲突的普遍性

齐美尔的社会学以社会互动作为研究对象。他认为,正如自然界需要有吸引与排斥的力量才会有一种形式一样,社会也需要和谐与不和谐、联合与竞争、宠信与猜忌的某种量的比例,才能达到某种形态。在社会生活中,协调与冲突、吸引与排斥是一种常见的普遍存在形式。冲突并不是对统一的否定,它是与社会生活中各种统一过程交织在一起的。具体说来,在冲突与和谐的关系中,一方面,冲突是和谐的前提,这就像有机体为了摆脱失调状态必然会出现病痛一样;另一方面,和谐又常常是冲突存在的前提。比如在竞赛中,竞争者显然都必须遵守一些共同的比赛规则,这些规则就成了比赛得以进行的一种统一的基础。

(二)阐述了社会冲突在社会互动中的作用

首先,冲突能够划清社会交往各方面的界线,同时促使其维持自己的个性。其次,通过冲突可以把冲突各方所具有的对立情绪宣泄出去,从而进一步维护已经形成的交往关系。这种不满如果不能发泄,很多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持久。冲突还能增强一方或多方在关系系统中的地位,进而提高人的尊严和自信心。最后,齐美尔对群体内部冲突和群体外部冲突的功能进行了具体分析。在群体内部,关系越紧密,感情上的相互吸引越强,而对立、分歧和敌意的体现或表达就要受到一定的压制,进而紧张关系就会容易形成;反之,对立和分歧的体现或表达不受到一定的压制,紧张关系就不易形成。所以,不受抑制的冲突或分歧能够消除或缓解关系紧张的局面。齐美尔特别强调,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敌意或者对立,绝不纯粹是消极的、负面的,其积极作用不可低估。[2]这一观点多少受了杜尔凯姆犯罪观的影响。

我国学者对社会冲突作了更加深入的研究。他们将社会冲突从性质上区分为工具性冲突和价值性冲突(见表2-1)。这两种类型的社会冲突在目标特征、行为方式、组织资源、政治化水平、暴力程度、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各个方面均有所不同,但又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转化。“如果冲突是工具性的,并被视为实现冲突群体清晰明确目标的手段,冲突的暴力性水平将会下降”;而社会“系统中被统治群体的意识形态统一性越是提高,他们的政治领导结构越是发达,统治群体与被统治群体之间的利益与关系就越有可能极端化,且不可调和”,因而导致社会结构的改革。但是,“在如下条件下,冲突对整个社会将会产生整合效果:(1)冲突是经常性的、低烈度的和低暴力性的,让冲突中的人释放敌意;(2)冲突发生于一个成员与次级单位之间存在高度功能性依赖的体系中,鼓励创造出规范协议来调节冲突,使资源的交换不致中断;(3)冲突产生不同冲突群体间的联系。”[3]

表2-1工具性冲突和价值性冲突的形态

三、敌意的社会表现:群体性事件

作为单个人心理状态的敌意,在个人与他人、国家社会和自然环境发生关系的过程中,也是必然要体现出来的,而且常常集合表现为社会冲突。其在当今中国社会的最典型表现就是群体性事件。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语言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方式,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因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各种事件。

第一,群体性事件是由某些社会矛盾引起的,主要是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以多种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人民内部矛盾既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主要诱因,又是从总体上理解和把握群体性事件性质的关键,根本属性是社会矛盾的特殊表现形式。这样就大致明确了群体性事件的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把敌我性质的社会矛盾,某些政治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政治斗争、社会政治运动,以及合法的群众性政治、文化、体育、经贸、民俗、宗教活动等,有选择地排除在外,把具有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聚众犯罪、共同犯罪等案件排除在外。

第二,群体性事件是特定群体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临时聚合形成的偶合群体。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组成的新的社会主体,而是多个同类个体,在一定时空下组成了一个特定的整体,因而称之为群体;也有一些本不是一个群体即相互关联并不紧密的多个个体,因为处在特定场景下,其言行具有一致性或相似性,并且共同成为某一纠纷的一方,具有了“群”的特征,因而形成一个临时性的群体——姑且称之为“偶合群体”。在这些情况下,作为主体要件的群体这一概念,其所指社会主体对象的联系无论是较固定的特定群体,还是很松散的偶合群体,都是由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而成的社会行为新主体。在一些骚扰型群体性事件中,成事主体的群体特征不明显,事先不存在紧密联系性,事中所具有联系性在事后消失,但社会学中研究的集群特征在事件过程中仍表露无遗。

第三,群体性事件的表现方式是非理性、非正统集群行为,或称为群体行为方式,即聚集不特定多数人参加,一般表现为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间语言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方式,还包括其他相似的方式。

第四,群体性事件的动机一般包含以下三类,即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其目的主要是解决问题进而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如聚众集体上访行为,其动机与目的是特定群体要求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了解群众的愿望与诉求,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在上访达不到目的的情况下,群体性表达的意愿更加强烈,行为更加果敢、坚决、持久,与利益冲突方和公共权力的矛盾加剧;而与利益冲突方或公共权力的冲突表现(如争执、打斗、静坐、游行、示威等),多是自力救济行为或直接争取权利、维护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对社会秩序、对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或威胁,但行为人主观上都是要求有关机关或单位重视并维护群众利益,关心群众疾苦,解决群众关注的焦点、难点问题,而没有反对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敌我对抗思想。

第五,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矛盾的突出显现,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是一种事件。虽然有些群体性事件对引起社会管理者重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消除社会冲突的风险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能够切实改善民生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结构的完善,但这些事件多数没有合法的行为依据,违背群众的本来意愿,其行为客观上冲击了社会稳定,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是负面的。[4]

综上,所谓群体性事件是一个中性的表达,同时也暗示群体性事件的过渡性和可变性,一旦其超出某个临界点,群体性事件就会升格成为政治上的敌对事件或者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四、社会冲突与刑法干预

齐美尔在《敌意的社会心理学》一文中指出:社会范围的结构,由其原则和宗旨决定,是由社会可容许的构成因素之间的敌意程度为典型表征的。就政治角度而论,刑法常常用来确定斗争与报复、暴力与欺诈能够与社会整体相容的极限。正是在此意义上,人们常常将刑法典视为道德的底线。但是这一认识并不见得总是正确。如果一个国家仅仅严格执行了法律的禁止,而放任法律禁止下仍然可能的所有攻击、损害和敌意,这个国家是注定要覆灭的。国家存续所必不可少的道德与和平的底线远远大于法律所确定的范畴。[5]

齐美尔看到了刑法与敌意之间的关联,也注意到了刑法的局限性,从而为社会心理治疗、社会冲突处理机制等非刑法甚至非法律的干预手段留下了广阔的空间。然而,他毕竟只是一个社会心理学家,他没有能够提醒人们要高度重视刑法的最后性和谦抑性——须知,在一个刑法依赖观念深重、法治尚未健全的转型国家里,人们总是首先想到刑法,刑法因此而可能被滥用。

2008年6月发生在贵州瓮安的事件被媒体界定为:“由一起刑事案件转化为群体性事件”。但是这种转化的概率不是很高,而由群体性事件转化或升格为刑事案件,则是我们在实践中常常碰到的。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因为征地拆迁引发群体性事件最终升格为刑事案件。下面试举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1992年,直属某市政府的某总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某岛进行统一规划、征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商与转让,并与当时的农业社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市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在这次土地纠纷中不可能处在中立的地位,而其作为经济主体追逐利益的价值取向也使其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大打折扣,这为后来的矛盾冲突升级埋下了种子。十几年过去了,该岛上除了个别项目建成以外,大片被征土地荒芜。2005年,经过政府方面的牵线搭桥,作为开发商的总公司得以重组,但其背后的政府之手依旧。新公司准备大张旗鼓搞开发,但在解决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遗留问题上与老百姓的要求无法达成一致,因为当时的征地价仅为3。5万元且仅支付了10%的地款,而如今该岛的地价已经翻了几十倍。依仗政府公权力的支撑,开发商将其利润目标予以大大提高。被征用的土地抛荒了十几年,失去土地的农民非但没有享受到征地后的实惠,总体收入反而大不如前,过去自给有余的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现在成了要花钱购买的硬性支出,生活困难成了现实问题,而开发商根本不顾及农民的利益,还是要在1992年征地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开发,农民当然不买账。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岛民们开始自发组织起来集体阻止开发商的施工,并多次到省、市政府门前抗议、请愿,身为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地方两级人大代表的郑××自然首当其冲。2008年,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郑××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

以郑××等人客观上的所做所为而论,也许能够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对其判处刑罚。但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不能指望就此解决,案结不了。法院的判决、刑法的干预充其量只能说是把露在外面的箭杆剪去了,但能否就此说,箭伤就此痊愈了?如此的司法与正义、公正等有什么关系?和现在“解决问题”、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统一的现实政治要求又有什么关系?它是在惩恶扬善,褒善贬恶?还是狼狈为奸,助纣为虐?在我们看来,如此的司法只是听命于政府的意志,通过刑事案件及其刑罚的高压,把一系列群体性事件、把无数百姓的敌意、怒火压制住了。司法受制于政府,而政府与商人结盟,商人的利益得以维护,政府的意志得以体现,法院的权威得以彰显,只是人民的意愿无从伸张,只能像地火那样在地下蔓延、堆积、燃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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