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书网

奇书网>刑事政策原则 > 第五节 企业参与犯罪治理的经验和思考以温州鹿城法院推行企业帮教制度为例(第2页)

第五节 企业参与犯罪治理的经验和思考以温州鹿城法院推行企业帮教制度为例(第2页)

图5-3(2002—2009。6)鹿城法院生效判决涉案人员(青少年)总数

图5-3中深色柱状体指每年生效判决中涉案人员总数,浅色柱状体指每年涉案青少年总人数,折线是每年涉案青少年占涉案总人数的比例连线。从图5-3中可以看出,2002—2009年鹿城法院每年所做生效的刑事判决涉及人员达2000余人,其中2009年1~6月的数据为1119人,依据比例可以推断出当年的涉案人员也会在2000人左右。其中,青少年涉案人数虽然每年都有所变化,但除2004年、2005年、2006年外,2002年、2003年、2007年、2008年、2009年里青少年涉案人数占总涉案人员的比例均超过30%,尤其是2008年,比例高达65%。

图5-4中深色柱状体指每年判处缓刑的总人数,浅色柱状体指被判处缓刑的青少年人数,折线是每年被判缓刑的青少年占判处缓刑总人数比例的连线。从图5-4可以看出,鹿城法院每年判处缓刑的总人数,除2009年1~6月的汇总数据为59人外,其余年份都在100人以上,但不超过160人。鹿城法院被判处缓刑的青少年人数最少的年份是2006年,只有18人,其余年份都在20人以上,2008年最多有42人。

图5-4判处缓刑的总人数、青少年判处缓刑的人数、比例

图5-5中两条折线分别代表判处缓刑人数占总涉案人数的比例和判缓刑的青少年人数占青少年人数的比例。从图像上看,深色折线一直在8%这条直线以下,说明法院每年每100人涉案犯罪人中仅有不超过8人被判处缓刑;而浅色折线一直在蓝色折线之下,只有在2005年、2006年与深色折线重合,这说明判处缓刑的青少年犯比例更低,平均每100人中不超过7人。[13]

图5-5判处缓刑的总比例和青少年判处缓刑比例

从对象来看,鹿城法院开展的企业帮教活动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缓刑的青少年犯。具体来说,除了在2000年适用了1名假释犯以外,其余40名对象都是判处缓刑的青少年犯,其中1999年1人,2000年4人,2001年7人,2002年2人,2003年5人,2004年2人,2005年7人,2006年1人,2007年9人,2008年1人,2009年1~6月2人。正如上面的数据显示,每年被判缓刑的青少年犯数量就比较少,因此,适用企业帮教的人数就更少了。在适用企业帮教的38个案件中,涉及的案件类型有:盗窃12例,抢劫17例,抢夺3例,故意伤害4例,过失致人重伤1例,诈骗1例。盗窃和两抢案件占所有案件的80%强,这也符合地方刑事案件类型,详见图5-6。

图5-6企业帮教适用的案件类型一览

接受帮教的41名对象中,被判拘役缓刑执行的有11人,占27%;被判免于刑事处罚的有1人,占2%;假释的1人,占2%;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有28人,占69%。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对象中,刑期是3年的有3人,刑期是1年以上不到3年的有19人,刑期不满1年的有6人。详见图5-7。

图5-7企业帮教对象被判处的刑罚类型

图5-8企业帮教的青少年犯年龄构成

帮教对象均为案发时未满25周岁的青少年犯罪人。案发时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有31人,占76%,案发时年龄在18~25周岁的有10人,占总数的24%。这41名帮教对象均为初犯。犯罪人户籍所在地不是温州地区的约占70%,大多散布在湖南、四川、安徽、江西等地;户籍所在地为温州地区但不是鹿城区的约占30%,主要是洞头、文成、永嘉、平阳等县市,详见图5-8、图5-9。

图5-9企业帮教的青少年犯户籍情况

总体上看,每年适用企业帮教的人数只占鹿城法院每年判处缓刑人数的极小一部分,对象主要是被判处缓刑的青少年犯罪人,其中大多数属于缺少帮教、监护条件的异地籍青少年。据经办法官反映,适用人数少是由于企业帮教只适用于被判缓刑的青少年犯,人数本来就很少,而且法院在适用企业帮教时又十分慎重、严格限制适用的对象,不但要求是初犯、偶犯,还要考察对象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等情况,因此,符合上述所有条件的人就屈指可数了。事实上,这也符合开展企业帮教活动的初衷,设立企业帮教基地最初就是为了给异地籍的青少年犯创造一个监护、帮教的条件,从而在少年团伙犯罪案件中尽可能避免同罪异罚的情况,保障异地户籍青少年犯的基本人权。毕竟这项活动开展依据的是基本的法律精神而非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地方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非常谨小慎微。

2。企业基地的情况

温州鹿城区法院从1999年开始,陆续开始设置企业帮教基地。虽然根据鹿城法院制定的《异地籍青少年犯帮教基地操作规程》,企业基地采用“企业自行申请、经基地领导小组考核、批准”的程序进行,但实践中大部分的情况都是由法院方提出要在某企业内部设置帮教基地的设想,然后该企业方再考虑这项提议。[14]当然,不同的企业决策程序有所不同,有些企业只需企业主个人即可决定,有些企业则需要召集领导小组开会讨论。[15]如果企业愿意参与帮教活动,那么法院和企业就会正式签订建立帮教基地的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就意味着“××企业帮教基地”的成立,有时还会进行专门的授牌仪式,向外界宣告帮教基地的存在。

由于民营企业是开展企业帮教活动的基本载体,也是整个帮教活动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因此,法院对参与帮教活动的企业还规定了一系列软硬件条件。总的来说,包括以下四点:

首先,参与的民营企业要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并且三年来利润、效益持续增长。这是因为相当的规模和良好的效益是企业能够对青少年犯顺利开展帮教并且取得良好效果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正如长期经办青少年犯罪案件的鹿城法院少年庭副庭长言法官所称,“没有相当的规模和效益就意味着企业不稳定,可能有一天连工人都养不活。而被帮教的少年犯是特殊人群,法院把他送到企业,如果他连吃饭、生存都没有保障,或者企业发展没有前途(要为少年犯缓刑期满要求留厂打基础),他在精神上是不可能安心接受法律、道德、思想等帮教的。”

其次,参与帮教的民营企业必须要具有完整的党团组织,这是帮教活动顺利进行的机构保障。[16]因为,接受企业帮教的青少年犯绝大部分存在思想认识偏差,或者是法制观念不健全等问题,而企业中基层党团组织能保证在政治上和人员配置上对青少年犯开展有效的思想道德教育,纠正其行为态度,普及基本的法律常识。

再次,参与帮教的民营企业还需要具备先进的企业文化。因为企业文化通常能够比较直观地反映出企业内部管理的水平,是企业的吸引力和凝聚力的体现,如果不具备一定的企业文化水准,企业对帮教对象进行有效监管就有可能沦为一纸空文。

最后,企业的社会责任感至关重要。只有企业主或者说企业领导层能够正确认识帮教工作的意义,深刻理解企业与社会的共生关系,具有关爱青少年、维护良好社会环境的高度责任感,才能在思想层面保证企业帮教活动能够长期有效地进行下去。

根据撰稿人的调查,至今为止,鹿城区法院共建立了14个企业帮教基地。它们分别是:温州市星际实业公司[17]、泰力实业公司[18]、温州华威电器集团[19]、浙江霸力集团[20]、正大烟具制造有限公司[21]、东艺鞋业有限公司[22]、浙江亨美服饰有限公司[23]、温州市火轮烟具制造有限公司、奋飞数控机床厂、巨一集团有限公司[24]、申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5]、金豪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荷桥鞋业有限公司[26]、浙江华安安全设备公司[27]。这些基地企业大多有10余年的创办时间,生产规模较大且利润持续上涨,其中像星际实业公司、泰力实业公司、巨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属于本行业的“领头羊”,注册资金达5000万元以上,拥有员工上千人,产品广销国内外市场。分别跻身于温州地区百强企业或者浙江省重点企业行列,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公司无区域冠名权。另外,企业主个人社会交往非常广泛,大多担任地方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关系密切,交情不错。更重要的是,这些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普遍较强,通常热心于公益事业,往往每年会拨出专门款项投入地方社区事业和公益慈善事业。以星际实业公司为例,作为“帮教第一厂”,其最早参与帮教活动同时也是至今为止接收对象最多的一家企业。近年来,星际公司连续几年年均投入地方公益事业的资金超百万元,并启动了多项慈善事业,包括建立了“爱心专户”和“奖学金”,创建了“三百”慈善工程(捐建“百所星际图书馆”、资助百名贫困大学生、帮教百名青少年犯),推出了关爱留守儿童慈善计划等一系列活动。

(四)企业帮教的依据及流程

在调查过程中,撰稿人不止一次地问及鹿城法院开展企业帮教活动的法律政策依据,几乎每一个经办人都不约而同地回答:“这是我们鹿城法院的首创,没有依据。”有人还幽默地加一句:“这也是温州模式嘛!”骄傲之情溢于言表。然而企业帮教并非孙悟空,从石头里蹦出来,而是依据相关规定,在参考、借鉴了类似实践活动的基础上,大胆创新的结果。

1。政策依据

为了规范有序地开展企业帮教活动,鹿城法院内部就制定了《异地籍青少年犯帮教基地操作规程》、《异地籍青少年犯帮教基地帮教责任人职责》、《帮教对象基本守则》、《建立异地户籍青少年犯帮教基地设点企业协议书》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指出,建立企业帮教基地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本书将结合其余地方司法机关开展的类似活动,[28]进一步讨论开展企业帮教活动的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从规范层面来看,我国于1985年参与制定并签署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该规则要求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给予“有效、公平、合理、公德”的待遇,并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确立了“既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双向保护原则。在此基础上,我国1991年颁发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即2006年12月29日该法修订后的第54条)中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处理未成年犯应该不同于一般成年犯,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更多的是从矫正而非惩罚的目的出发。同时,根据我国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此外,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也大都反映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例如,《刑法》第17条就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成年人的不同。又如,2001年1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判处未成年人被告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具备监护、帮教的条件。”言外之意,未成年人犯罪人如果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管制刑、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再如,最高院在2006年1月11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具体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还如,2006年12月28日最高检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在第13条中具体指出:“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29]

热门小说推荐

大明第一臣
青史尽成灰大明第一臣
...
民国奇人
南无袈裟理科佛民国奇人
...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