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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加强民生的刑法保护民生刑法之提倡(第2页)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原先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行为人产生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是一个过失犯罪。这次刑法修改增加的规定,是只要有醉酒驾车、飙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将用刑法进行处罚。因为醉驾、飙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不能等到危险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不但是理论界,也是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条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民生刑法的另一个重要标志是我国加强了对药品和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修改。

而为应对食品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强化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2009年2月28日,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以替代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与过去的《食品卫生法》相比,《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进一步加强,保护范围从单一的食品扩展到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针对的行为包括无照生产经营和有照但无条件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等,而且考虑到了监管部门、检验机构及人员的刑事责任,立法的进步性较为明显。但是,法律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其良性运行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一致性,即恩格斯所说的:“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性的表现。”[4]在目前中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已经明显落后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要表现为:

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其使用的概念“卫生标准”明显低于“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但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找不到恰当的罪名。

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

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面临着一种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首先,《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最后,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

为此,为求得食品安全法律保护体系的内在和谐,提高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的效率,需要对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当务之急是根据食品安全(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新界定,修改《刑法》第143条、第144条的罪名与罪状,并考虑区别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分别定罪。先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也有学者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并增加相应的罪名,因为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食品的进出口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27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二是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三是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在理顺关系、完善立法之前,司法机关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针对当前突出的食品安全犯罪形势,用好用足现有的刑法武器。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要依法严惩相关的职务犯罪行为,对于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从重处罚;对与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通知》的要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在追求刑法刑罚总体趋轻的同时,应该考虑社会实际情况,对于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社会经济稳定和国家安全形象的食品犯罪依法予以严惩,不使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从而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

四、民生刑法之期待

民生刑法的理论虽然不尽成熟,但因为契合社会发展潮流,故而呈现出勃勃生机。而基于民生刑法的立场,我们也完全可以提出以下完善我国刑事法体系的初步设想。

在犯罪论部分,应进一步细化对特殊主体(主要为权利易受损群体,如老年人、儿童、妇女、少数民族)特殊保护的制度。在刑罚体系上,应该考虑进一步限制和废止死刑,尤其是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时应限制长期刑;应大力推行非监禁刑,积极实施社区矫正;扩大非刑罚措施的适用面。

在量刑时,应积极借鉴现代刑法的先进思想(如期待可能性理论),以体恤犯罪人的生活困境。

在分则体系结构上,应该强调以人为本,将侵害人权的犯罪放在首位,设置为分则第一章;要修改、补充、增加侵害民生的罪名,如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非法人体试验的犯罪,同时考虑将法益保护由实害犯提前至危险犯、行为犯。

此外,要强化对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力度,并变革诉讼程序,使纠纷解决机制趋于多元和开放,以保障公民的有序参与。

总之,在大力建设法治国家的时候,中国也应该考虑福利国家的建设,以及福利国家下民生的刑法保护。从保民生到改善民生,是治国理政的更高目标。改善并提高人的生存状况应该是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部门的根本宗旨。“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5]当然,刑法保护的有效性和有限性,也是我们应该时时牢记的。

[1]许中缘:《解决民生问题需要法律保障》,载《光明日报》,2010-09-21。

[2]赵秉志:《关注老年人犯罪应否免死问题》,载《法制日报》,2010-10-27。

[3]皮艺军:《刑修有助少年犯走出犯罪怪圈》,载《法制日报》,2010-08-31。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48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3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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