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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言(第2页)

第三,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所有的犯罪问题及其解决都是围绕着人这个核心的,因此人的权利、尊严、待遇等是我们制定和执行刑事政策、适用刑事法律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以前我们所奉行的阶级斗争哲学把犯罪人当作敌人来对待,无视其基本权利,因此无论在政策上还是在法律上都犯了很多的错误。现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指引下,“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正式写入了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推动下,我国已经签署、批准了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这些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人权保障的底线,是我们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所必须遵守的。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指出,使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促进人民的全面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遵循的第一原则。因此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和最高要求不仅应该体现为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应该通过刑事法律予以全面地贯彻实施。

第四,应当体现刑事政策长治久安的特点,尽量减少阶段性、临时性刑事政策的制定和适用。尽管与法律相比,刑事政策的一个特点就是灵活性强,能够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而适时调整,但是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出发,国家应当尽可能地制定和运用能够长期存在、相对稳定和恒久的刑事政策,尽量减少阶段性、临时性刑事政策的出台,避免过于频繁地修改、调整刑事政策。因为长此以往,不仅容易让人对法律的价值、作用及司法的权威和严肃性产生怀疑,给人感觉法律也不过是执政者维护其统治的诸工具中的一种,“用则拿来,不用弃之”,与政策和其他措施相比并不具有更大的价值,而且因为政策的多变和不确定,令人难以捉摸,而最终失效。这种不是“双赢”而是“双失”的局面会严重阻碍我国民众法治观念的确立,影响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程。我国的“严打”虽然可以起到保护社会的作用,但是这种阶段性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法治要求的普遍守法原则和适用法律平等原则,与依法治国目标不太融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政策的一贯性就坚持得较好,比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两少一宽”政策,对青少年的从宽政策等。我们相信,在总结借鉴国内外治理犯罪宝贵经验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是我们在建设小康社会、走向共同富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应该长期坚持的政策。

第五,要树立刑事政策体系的观念,全面、系统、正确地贯彻执行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本身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从纵向看有总刑事政策或者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之分,从横向看有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等之分,而广义的刑事政策体系又将全部刑事法律纳入其中。总之,法律和刑事政策以及刑事政策体系之间不是互相割裂、单独存在的,刑事政策与法律的各种具体内容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相互融合的有机统一体。在这个有机体中,各种刑事政策具有紧密的联系,任何具体的刑事政策都必然处在这一体系的不同层次中,每一个具体的政策都在这一整体中发挥着作用。因此,对刑事政策不能简单、片面、孤立地运用,而必须注重其整体效应。另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地贯彻刑事政策,不能片面理解,更不能曲解刑事政策的精神。在“严打”过程中执行“依法从重从快”的政策时,曾经出现了各种不正确的理解。有的地方强调从重,不讲区别对待和从宽处理,甚至有人认为中央“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只讲了从重处理,没有讲可以从轻处罚,如果在处理严重刑事犯罪时,考虑从轻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理,则是违背中央文件精神的”。因此,在执行“从重”政策时,对自首、立功及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从轻或减轻;有的地方强调从重、乱定指标,提出“判重刑的一定要占70%以上”、“重点打击对象要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上判刑”等要求;还有的地方为贯彻“从快”政策,忽视公、检、法三家的分工制约,甚至变相剥夺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等。[6]这些做法都严重曲解了“严打”政策的精神,不利于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对“严打”斗争经验和教训总结反思的基础上,为适应新时期形势需要而提出的,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

综上所述,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应有正确定位:二者应该是一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刑法(主要通过其基本原则)对刑事政策的制约主要涉及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这是法治的要求,是权利保障的要求;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法律变革上,这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防卫的要求。而无论如何,倡行法治、保障人权是刑事政策和刑法都应该奉行的基本原则。

三、改善刑法制度实现长治久安

如前文所言,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法律变革,核心还是刑法制度的完善。之所以将刑事政策指导刑法的三个作用归结为刑法制度的完善,是因为刑法制度是刑事政策最主要的反应方式,应当以善治(政治)为本质,以自身形式、体系、功能的完善寻求犯罪治理的好转。然而,当代中国的犯罪治理存在两个突出的问题:一方面,是刑事政治观念抑或原理的缺失,尤其在狭义(工具)层面上的刑事政策理论,偏好入罪、重刑,与社会治理的系统要求相去甚远。俗话说,日欲落备灯烛,一味地入罪、重刑终归是舍本逐末,于事难补。另一方面,一旦事情发展到难以控制的地步,我们的习惯便是“严打”。实践证明,“严打”往往能收一时之功效,对问题本身并没有太大的作用。因此,刑法制度的完善,亟须通过刑事政治理论的指导,以治恶、求善为本质,成为保障社会的长期合同,不求一时兴起,但求长治久安。

让刑法成为保障社会长治久安的合同,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首先,确定制度反应的核心地位。制度反应的核心地位是由法治的基本含义决定的。我们知道,法治不仅是良法善治,而且是制度之王(法律)的持久统治。而法律的统治之所以受到尊崇,就是因为其统一、稳定与长期。以《拿破仑法典》为例:法国大革命以后,拿破仑亲自领导立法,制定了不朽的《拿破仑法典》,其中确立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世界范围的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作用一点也不亚于铁路、电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著作《罗马法的精神》中说:“罗马帝国曾经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天主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

然而,要想使法律成为制度之王,还要认真研究制度的特点与功能。美国著名学者诺斯认为,“在历史上,人类制度的目的是要建立社会秩序,以及降低交换中的不确定性,并为经济行为的绩效提供激励”,而康芒斯将制度功能描述为,是从利益冲突中产生“切实可行的相互关系”并创造“预期保障”。类似地,阿尔奇安和德姆塞茨认为,制度提供“解决跟资源稀缺有关的社会问题”以及相关利益冲突的方式,制度“帮助人们形成那种在他与别人的交易中可以合理把握的预期”。我们理解,制度是社会秩序的基础,能够为人们提供确定的预期,具有促进经济效率和改进资源分配的作用,为人们提供物质资源和精神价值的保障。简言之,制度就是基于利益反映、冲突的规则体系,也可以理解为具有确定预期、合理保障的长期合同,具有定纷止争、引导、激励的功能。

其次,研究制度体系,推进国家治理的纵深发展。在制度体系中,作为确定社会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形式的合同,特别是其中的长期合同,无疑成为减少矛盾纠纷产生的几率、降低交易不确定性、提供预期保障、建立人民对政府信任的最佳工具。法学界、法律界应该对长期合同制度进行专门深入的研究,使其日臻完善;社会各界对于长期合同也应该给予特别的关注,因为这关乎我们的基本权益;而作为国家的治理者们,更应该将主要精力放在事关国家社稷长治久安的制度建设特别是法治建设之上。

与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同步,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也在与时俱进,并力争为人们的行为提供长期而明确的预期,以此激励和约束人们的活动。宪法修订所增加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护私有财产、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内容,反映了我们国家治理理念的重大进步,而如何将这些全体公民与国家之间达成的社会契约的内容贯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立法尤其是司法、行政管理活动当中,体现在涉及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民商、行政合同契约当中,将是我们执政党在新时期面临的严峻挑战。我们要像抓铁路、公路、航空建设等物质文明建设,以满足民众不断增长的物质生活需求一样,抓好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建设,以满足民众不断增长的精神需求与制度需求。物质文明建设是百年大计,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建设更是百年大计。如果从全球的范围来观察,中国无论在物质文明或者制度文明的角度都是后发国家,在保障公民生活的安定性、创业的长期性和政府管理的有效性等方面与经济发达、法治完善的国家相比都有很大的差距,制度建设的问题就显得尤其急迫。

最后,刑法制度不仅是犯罪治理的专门制度,而且是基本人权和社会治理的制度保障,也是确定社会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长期合同。受狭义刑事政策理论的影响,刑法被当作消灭犯罪的工具,不断地入罪、加刑,借此控制、消灭犯罪。实践证明,基于犯罪原因、功能的复杂性,犯罪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抑或抓耳挠腮、手忙脚乱类型的惩罚是犯罪治理的大忌。受系统理论和一体化思维的启发,广义的刑事政策理论不仅反对一味地入罪、加刑,而且深入研究犯罪的原因、本质和功能,在此基础上才能科学组织犯罪治理的艺术。

我们知道,引发犯罪的原因相当复杂,不仅一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可以造成犯罪态势的骤变,即便默默无闻的路灯以及受光照影响的气温也能引起犯罪率的变化。尽管不是路灯抑或太阳惹的祸,但是系统治理的方法必须考虑到这些影响,通过改善城市的照明系统,并随季节变化调整对性犯罪的防控力度等各种方法来应对。相关的方法主要包括经济、宗教、道德、政策、刑罚,等等。仅在政策层面,作为社会政策抑或公共政策的刑事政策还只是以抗制犯罪为直接目的的治理艺术或战略,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重要意义不可小觑。不仅如此,刑法的干预还应当符合谦抑性原则,有发动的必要性和最后性。因此,刑事政策的系统反应首先是基于整体抑或一体化思维的考虑,既是社会整体(国家、社会和个人)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反应的方法的总和,也是一个以“治恶”为中心的任务组织起来的多层次、多部类的堤坝(也称刑事政策的体系)。在这个堤坝体系中,为了真正起到治理犯罪水流的作用,高位拦截洪水的刑罚资源必不可少,道德、党纪、行规以及非刑事法律共同组成的底层防御体系也不可或缺。否则,刑罚再重也无异于抽刀断水。

然而,刑法始终都是犯罪治理最重要、最直接的反应方式。出于纠正狭义刑事政策理论的需要,实现犯罪问题的整体治理,我们强调犯罪的经济、社会基础,强调犯罪治理的多元反应体系,这并不是说刑法(尤其刑罚)反应不重要。对此,我们在《刑事政策与刑法》中阐述社会防卫思想的时候作出过说明:“突破传统的刑法领域(刑事责任、刑罚、刑事司法等)——但并不是抛弃刑法,在刑罚领域以外寻求更广泛、更有效的法律(民事的、行政的或其他)补救办法,建立一个既综合又分散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系……”[7]总的来说,广义的刑事政策理论既是犯罪治理观念、方法的革命,行动的指南,也是相关制度发展、完善的号角。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专注于包括刑事政策概念、方法、体系在内的基本问题的研究,倡导犯罪治理理念的调整。但广义的刑事政策理论并非单纯意义上的理论说教,更不是无病呻吟,而是一场紧密结合中国社会转型的思想运动、立法运动和改革运动,最紧要的就是刑法制度的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完善,既是刑事政策理论作为“立法国家智慧”的直接体现,也是社会治理的系统使命使然,位居长期社会合同(法律制度)的高端,更是中国社会长治久安的保障。

[1]中国期刊网,http:dlib。edu。etkns50Navigator。aspx?ID=1,2012-07-20。

[2]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3~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周建军:《刑事司法政策原理》,66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4][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76~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林纪东:《刑事政策学》,9页,台北,中正书局,1969。

[6]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286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7]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7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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