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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路径之前瞻(第1页)

第六节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路径之前瞻

减刑、假释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在刑罚执行阶段的体现。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完整地得以贯彻和实现,就离不开其对刑罚执行的科学有效的指导。因此,在减刑、假释制度的设计乃至执行中应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政策。减刑、假释是极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维护监管秩序以及促进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和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等均有着积极的意义。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在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存在根据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而减轻其刑罚的制度,尽管其具体称谓和内容不尽一致。假释更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也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制度,这两种制度在1997年得以修订。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对被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减刑的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延长了其减刑时的最低实际服刑期限,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延长了其减刑、假释时的最低实际服刑期限。但毋庸讳言,《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修订时并未顾及这两项刑罚执行制度之间的关系,而仅仅是着眼于满足刑罚结构调整的需要对其孤立地、分别地进行了调整。本章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立足于对减刑、假释制度加以通盘考虑的立场,就这两项制度未来的改革路径的设计建言献策。

一、世界范围内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趋势

减刑制度是指在行刑的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矫正表现,适当减少或减轻对其原判刑罚的执行的一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从改变刑罚的意义上讲,减刑制度有着悠久的渊源,如古代社会的赦免、赎刑等,但这些制度尚属于临时性的宽大措施,与现代意义上的减刑制度相比尚不可同日而语,[1]如经赦免后的减刑只“具有适应情况的变更、纠正过去的处分之失当的作用”。[2]现代意义上的减刑、假释制度是在资本主义社会随着教育刑思想的产生而产生的,并且两者是相伴而生的。

从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其分别经历了善时制、累进处遇制、假释制度的最终形成与大规模适用等发展阶段。善时制又称善行折减制,是指对有善行(有良好表现)的罪犯用缩减刑期的方式予以奖励。1817年,美国纽约州的一项法律最早对善行折减制作出了规定。根据该项法律的规定,监狱当局可以对表现良好、服刑超过5年的罪犯实行减刑(对短期监禁犯不适用该法),所减去的刑期总计不得超过原判刑期的14。这一制度很快在美国各地得到推行。须明确的是,19世纪中期以前,善行折减制就是减刑制度。但自19世纪后期假释制度产生后,善行折减制便逐渐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一种客观标准,即所判刑期减去善行折减期便是出狱的日期。19世纪中期,在主观主义刑法思潮的影响下,世界各国更加重视对罪犯的矫正与再社会化。此时,在善时制的基础上又诞生了一种更加完善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累进处遇制。累进处遇制起源于17至18世纪的英属澳大利亚,后经爱尔兰人克罗夫顿的发展,逐步传播到其他国家。克罗夫顿认为,监狱不仅是关押罪犯的场所,而且应当是改造罪犯的地方,应当使罪犯在希望中服刑。克罗夫顿主张根据罪犯的表现给予分别处遇,使罪犯经过三个阶段的改造最终获释:第一阶段为单独监禁与苦役劳动阶段;第二阶段为分类监禁与一般公共劳动;第三阶段为凭证假释阶段。[3]随着累进处遇制的推行,完整的假释制度逐渐形成。目前,假释制度几乎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用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减刑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累进处遇制的基本精神,但由于其存在罪犯被提前释放后就完全不受管束的弊端,因此在假释制度出现后减刑制度就很少被采用,实际上累进处遇制已逐渐演变为以假释制度为核心的制度。从目前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已没有关于减刑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虽然在刑法中规定了减刑制度,但这种减刑制度已经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减刑制度了。如在美国刑法,虽然减刑与善行折减并存,但善行折减实际上已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标准。美国刑法中规定的减刑理由大致有:(1)服刑人的健康状况出现恶化;(2)服刑人的家庭出现特殊情况;(3)减刑主管当局根据服刑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或者社区舆论确认原判刑罚过重;(4)服刑人在服刑期间实施了英雄行为或者自我牺牲行为,如拯救了他人的生命,为了社会利益而甘愿接受有生命危险的医学实验,等等;(5)个别情况下出自政治的考虑。[4]由此可见,上述减刑理由已经不是根据罪犯的良好表现而减轻相应的刑罚,而只是根据一系列主客观情况来缩短刑罚的执行。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减刑同样不是基于在押罪犯具有悔改表现而给予的一种奖励性的处分,而是基于某种影响刑罚轻重的客观情况的出现而对原判刑罚作出减轻调整。[5]加拿大的法律规定,罪犯一入狱就可以减刑14,其附加条件是罪犯在狱中未再犯新罪。美国的一些州也实行同样的制度。[6]这些规定同样不是基于罪犯的良好表现而给予的减刑。英国减刑制度的实质适用条件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减刑制度的实质适用条件最相类似,即都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但英国1991年的《刑事司法法》废除了减刑制度,代之以两种提前释放制度:所有被判处4年以下监禁刑罚的罪犯,在服完12刑期之后可以附条件释放;所有判处4年或者更长刑期的罪犯,在服完23刑期之后可以附条件释放。[7]实际上,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法制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是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仅实行假释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值得一提的是,在20世纪上半叶,假释制度曾3次被国际会议所讨论:第一次是1910年的华盛顿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第二次是1925年的伦敦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第三次是1950年的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尤其是在1950年的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代表们对假释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并作出了促进假释制度适用的决议。如今,假释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而减刑制度却从未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8]

从减刑、假释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看,假释制度自产生伊始就有压倒和替代减刑制度的趋势,并且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青睐。这一趋势一方面体现了减刑、假释制度发展演化的基本规律;另一方面也从行刑实践的意义上说明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拥有更大的优越性。

二、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状况及启示

联系到我国的国情,假释制度的适用率极低,不仅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大量适用假释制度的现状形成鲜明对照,与我国减刑适用率的畸高比较起来,也可谓大相径庭。

(一)假释制度的适用率极低

1985年8月联合国在意大利的米兰通过了《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的决议,1990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1998年7月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通过了《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的决议,这些文件的通过对促进包括假释在内的非监禁制裁措施在世界各国的广泛适用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到目前为止,大量适用假释制度在很多国家已经成为一种潮流。比如,早在1970年,美国就有18个州的假释率达到75%以上。即使在新古典主义抬头的20世纪80年代初期,美国的罪犯仍有50%是通过假释的方式离狱的。[9]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国的假释率重新上升。1993年1月1日,美国联邦和州矫正机构的罪犯总数为913739人,假释的成年罪犯为658601人,假释率为72%。[10]1995年到2000年,美国的假释罪犯人数继续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1995年,美国全国假释罪犯为700174人;2000年12月31日,美国假释罪犯的总数达到725527人。2000年,美国的假释罪犯人数比1995年多出25353人,增长了3。62%。[11]瑞典1993年至1994年监狱服刑罪犯为14321人,假释罪犯为4726人,假释率为33%。[12]日本1997年申请假释的罪犯人数为13754人,被批准假释的罪犯人数为12973人,假释率为58。3%。[13]由此可见,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通过假释回归社会是罪犯回归社会的重要方式之一。[14]

与世界上很多国家相比,我国在假释制度的司法适用方面则显得黯然失色。根据我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995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29950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3%;1996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36552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68%;1997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41993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93%;1998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29541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07%;1999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30075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13%;2000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23550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1。65%;2001年,全国假释的罪犯为20939人,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为1。43%。[15]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假释罪犯的绝对数量和假释的适用比例均非常低,此外,在1997年修正的《刑法》颁行后,假释的适用比例还呈现略微下降的趋势。我国2002年的假释率甚至低于0。5%。近几年来我国假释罪犯人数占在押犯总数的比例一直保持在2%左右。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每年维持2%左右的假释率不仅与西方行刑社会化程度高的国家的假释率无法相提并论,就是在亚太地区的13个国家中,我国的假释率也仅处于倒数第四的水平,只比斐济、斯里兰卡和印度尼西亚略高一些。[16]

过低的假释适用率严重制约着假释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许多罪犯深感假释可望而不可即,法律的规定仅仅是摆设,由此积极改造的信心大大受挫,而这既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会使行刑成本大幅增加。

(二)与减刑的适用率形成鲜明的对比

根据我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自1995年至1999年,随着在押犯人数的增加,我国每年被减刑的罪犯数都在原基数上逐年增加(从1995年的277527人到1999年的350799人),减刑的适用率逐年提高(从1995年的21。35%到1999年的24。79%),但假释罪犯的人数及假释适用率却从1997年以后开始下降,1998年假释适用率为2。07%,比1997年的假释适用率2。93%减少了0。86个百分点。自1997年以后的近5年间,减刑罪犯人数与假释罪犯人数的比例始终在11∶1到9∶1之间,每年被假释的罪犯人数仅占被减刑罪犯人数的110,占整个在押犯人数的2%。[17]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1998年至2003年6年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其下辖的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假释案件1016件,只占同期受理的减刑案件的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自1998年至2003年共审理减刑案件近3000件,而适用假释的案件仅有l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期裁定予以减刑的罪犯有26118人,而同期裁定准予假释的罪犯仅801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期裁定减刑的案件为9879件,而同期裁定准予假释的案件则只有78件。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期裁定减刑的案件为7209件,而适用假释的则只有20件。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期裁定减刑的罪犯为15人,而裁定假释的罪犯仅5人。从重庆市的情况看,监狱报请假释的罪犯人数只相当于报请减刑罪犯人数的2。04%,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人数只相当于裁定减刑罪刑人数的1。79%。[18]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93年至2003年,减刑制度的适用不仅在数量上占有绝对优势,而且在近10年中呈现出稳定的增长趋势,从1993年的1982人增长到2003年的7220人,绝对数字增长了5238人,增长幅度超过260%。与此同时,假释的罪犯人数却在判决人数平均涨幅为10%的情况下,每年基本稳定在10人以内,并与减刑罪犯人数的强劲增长形成鲜明的对比。[19]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广西壮族自治区2003年减刑罪犯人数为20219人,减刑率为30。38%;2002年减刑罪犯人数为19113人,减刑率为28。83%;2001年减刑罪犯人数为19043人,减刑率为29。58%。广西壮族自治区2003年假释罪犯人数为197人,占在押犯总人数的0。3%;2002年假释罪犯人数为226人,占在押犯总人数的0。34%;2001年假释罪犯人数为175人,占在押犯总人数的0。27%。[20]

由以上数据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行刑格局是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并且假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仅具有象征意义。

(三)假释与减刑的行刑效果也大相径庭

有关调查报告显示,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比假释回归社会人员的犯罪率要高,同时假释人员回归社会后比减刑人员整体矫正质量高。例如,辽宁省凌源监狱分局教育科于1998年对30名减过刑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追踪调查发现,有11人再次实施犯罪,再犯罪率高达36%;而罪犯假释后的重新犯罪率却低得多,只有2%左右。[21]山东省北墅监狱是大幅度提高假释比例的典型代表。从假释办案质量来看,自1998年至2004年,山东省北墅监狱假释罪犯被撤销假释的仅有52人,占假释罪犯总数的1。02%;从对476名假释出狱罪犯的跟踪考察结果看,重新犯罪的仅有14人,占假释罪犯总数的2。94%。[22]另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北京市各监狱每年释放的减刑刑满人员、假释人员比例约为6∶1,释放人员中绝大部分是减刑刑满人员,假释比例过小。多年来,假释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低,北京市近3年假释罪犯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率为零,只有两人因吸食毒品等一般违法行为而被收监服完余刑。[23]

在本书看来,假释制度在行刑效果上优于减刑制度是理所当然的。除原判刑期因减刑而直接届满的情形外,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并不会因被适用减刑而提前离开监狱,而假释却使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提前回归社会。虽然与假释制度相比,减刑制度似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降低国家机关承担责任的风险,但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减刑几年,便意味着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能够提前几年离开监狱,且在提前离开的这几年内,被减刑者已不再具有罪犯身份,是完全享有自由的,不受任何监督和考察。而在假释的情况下,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假释者仍然具有罪犯身份,要接受监督和管理。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前三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高发期”。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着强烈的不平衡感、失落感,走出高墙后,不少人存在“要把失去的补回来”的心理,加上刑满释放人员社会安置工作的严重滞后,生活上没着落,刑满释放后的前三年很容易重蹈覆辙。[24]我国司法部于20世纪80年代对全国刑满释放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的7132人进行调查后发现,刑满释放后第一年内重新犯罪的占48%,第二年内重新犯罪的占32。2%,第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占19。8%。[25]由此可以看出,刑满释放人员需要一个过渡阶段才能够适应社会,而假释考验期的设置就等于为假释人员设立了一个过渡期。可以预见,随着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推广和进一步规范化,假释的行刑效果会更加有保障,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在行刑效果上的差距必将进一步扩大,假释制度相对于减刑制度所具有的优势也会更加明显。

综上所述,本书认为,我国在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上一直采取“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格局,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适用格局的弊端日益暴露:一方面,在减刑适用逐步扩大的同时,减刑后的重新犯罪率亦呈迅猛增长的态势;另一方面,假释制度已被实践证明具有更好的矫正效果,[26]但这项制度的功能却并未得到充分发挥。这种适用格局显然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在刑罚执行阶段得以实现。因此,对我国当前的减刑、假释制度进行全面而通盘的改革,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就成为我们必须直面的问题。

三、我国减刑制度存、废的主要学说

在将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适用格局作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的情况下,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在扩大适用假释制度的前提下,对我国当前的减刑制度应当如何对待?对此,我国学术界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保留减刑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减刑制度确有不足之处,但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的侧重点不同,两者不可互相替代。由于假释着眼于罪犯释放后的人身危险性,而减刑着眼于罪犯在监狱中的改造表现,因此不能责难减刑不具有预后性和过渡性。其实,假释的预后性也是有限的,因为大千世界千变万化,罪犯在监狱干警眼皮子底下改造的表现尚不能令人放心,又怎能放心大墙之外自由自在的假释罪犯呢?再说假释的过渡性也是有限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假释罪犯绝大多数都处于无人管束的“放羊”状态,并因其既有“罪犯”的标签而较之刑满释放人员更难就业,因而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大。以假释替代减刑,在当前假释监督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27]另有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偏重适用减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减刑可以多次适用,因而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只能在罪犯刑期过半时适用一次,因而不利于罪犯在关押期间的改造。(2)罪犯被减刑后仍处于监禁状态,其犯罪的危险性较小;而假释的适用则具有较大的风险性。(3)减刑比假释适用范围更广,更能引起罪犯的普遍关注。(4)减刑可用来调整我国过重的刑罚力度。因此,保留减刑制度是有其现实意义的。但论者同时认为,保留减刑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过多地控制假释率;考虑到假释制度的优点,适当扩大假释率也是可行的。[28]

二是“限制减刑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应当限制减刑,普遍适用假释。其理由是:假释制度不但具有减刑制度的一切功能,而且具有减刑制度所不具备、不可替代的优越性:(1)假释制度使原判刑罚的严肃性得到维护。作为一种积极的行刑方式,适用假释制度不必对原判刑罚进行实质性更改,只是在附条件的基础上变更行刑方式,“无减轻刑罚之名而有减轻刑罚之实”;而减刑制度由于屡次变更原判决、裁定而使法院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受到破坏。(2)假释制度具有预后性。假释制度为罪犯从监禁状态到重返社会设定了一个过渡阶段,以剩余刑期被执行为压力,提醒被假释的罪犯时时自勉自励;减刑制度由于缺乏相应的预后保障,即减刑裁定撤销制度,使得罪犯在减刑成为既成事实以后无所顾忌,故态复萌,行刑机关对此束手无策。(3)假释制度具有过渡性。行刑实践业已证明,刑满释放人员及假释罪犯出狱之初是其最危险的时期。假释制度从长远的意义上为罪犯重返社会设置了一个过渡期和考察期,可以使罪犯得到诸如就业、生活等方面的及时指导与帮助,以避免其出狱后陡然面对困难处境,从而具有巩固改造成果和逐步适应社会的功能。而减刑制度却不具有此功能。[29]

三是“废除减刑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在立法上同时规定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是一种重复和浪费,并且减刑制度存在许多不可克服的弊端,而假释制度具有明显的优点,因此应在完善假释制度的基础上废除减刑制度。[30]

本书认为,上述三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缺乏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全面认识和通盘考虑,特别是对假释制度缺乏完整的认识,因而上述关于减刑制度存废的学说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片面性与武断性:(1)通过对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假释制度是累进处遇制的核心,是累进处遇制的最后一个阶段,因此,脱离累进处遇制来谈假释制度必然失之片面。(2)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并不重合,认为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更优越从而主张全面废除减刑制度未免失之武断。

具体而言,“保留减刑说”的不足之处在于:(1)假释制度同样关注罪犯的狱内改造状况,其关注的方式便是狱内累进处遇制;(2)多次减刑对狱内罪犯改造的激励作用完全可以通过狱内累进处遇制度的推行得以实现(对此,本书在下文中详细论述);(3)在适用减刑制度的场合,罪犯的危险性虽无眼前之虞,但罪犯终究要被提前无条件地释放出狱,这实际上是将罪犯的危险性推至将来;(4)扩大适用假释制度同样能引起罪犯的普遍关注,同样能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5)减刑制度虽能起到调整刑罚力度的作用,但多次减刑势必会在实质上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

持“废除减刑说”的学者虽然认识到减刑制度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并且在立法上同时规定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也确有重复和浪费之嫌,但忽视了我国的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刑法》第78条、第81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是不能适用假释制度的,而且对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同样不能适用假释制度。事实上,由于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罪犯并未完全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对其适用假释也就不具有现实意义。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于被剥夺自由的时间相对较短,对其适用假释也缺乏必要性。但是,立法并没有排除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适用减刑制度,并且减刑制度对促进这两类罪犯改造的激励功能也是不容否定的。尤其是我国当前并没有建立管制刑的易科制度,在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不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并没有相应的救济制度,因而通过减刑制度来促进此类犯罪分子的积极改造是很有必要的。另外,如果不考虑累进处遇制的建立及其与假释制度的有效衔接,那么只在对现行假释制度进行局部完善的基础上便主张全面废除减刑制度同样是值得商榷的。因此,“废除减刑说”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武断性。

持“限制减刑说”的学者认识到假释制度不但具有减刑制度的一切功能,且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因此主张有意识地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普遍适用假释制度。客观地讲,这一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既然假释制度具有减刑制度的一切功能,且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排除减刑制度的适用而确立单一的假释制度?另外,如果不从立法上进行改革,而只是在实践中有意识地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那么在多年来偏重减刑制度适用这一观念的影响下,这种有意识的限制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也值得怀疑。

总之,本书认为,上述各种学说并不能从根本上使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摆脱当前面临的困境,我国需要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

四、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路径及理由

在探讨我国减刑制度的改革问题时,理念上的转变是必要的,然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假释制度在其适用范围内既具有减刑制度的全部功能,又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那么就必须在立法上对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加以严格的限定,唯有如此才能使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也才能真正实现行刑效益的最大化。据此,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路径应当是:一方面对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保留适用减刑制度;另一方面在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重合适用的领域,即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废除适用减刑制度,在累进处遇制的基础上建构完善的假释制度。这样就可以尽量避免减刑制度的弊端,又能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积极作用,并实现两者在功能上的互补,从而最大限度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鉴于在特定范围内保留减刑制度的理由在上文已经述及,以下本书仅重点论述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废除减刑制度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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