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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轻罪政策视野下的刑罚制度改革研究02(第2页)

[7]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11~1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杨春洗:《刑事政策论》,397~40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9]卢建平:《刑事政策学》,165~16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0]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PenalCode)第1。04条按刑罚轻重把犯罪分为四等: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意大利刑法典》第39条按照不同的刑罚种类把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德国刑法典》第12条按照科处刑罚的不同把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法国新刑法典》第111-1条按照犯罪的严重程度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条按照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把犯罪分为轻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条按照科处刑罚的不同把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重罪和轻罪的划分,但是实际上也存在重罪和轻罪的划分。比如我国现行《刑法》第7条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规定、第12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第20条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第65条和第66条关于累犯成立条件的规定、第67条关于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第72条关于缓刑成立条件的规定、第81条第1款第2项关于“不得假释”情形的规定等,都是以重罪、轻罪的划分为前提的。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标准一般都是法定刑的轻重,法定刑重的为重罪,法定刑轻的为轻罪。至于划分重罪和轻罪的具体法定刑标准,各国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比如,在美国,重罪是指判处1年以上监禁处罚的刑事犯罪,轻(微)罪是指重罪之外的所有犯罪;在意大利,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罚金的犯罪是重罪;法定刑为拘役或罚款的犯罪则是轻罪;在德国,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是轻罪,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犯罪为重罪;在法国,应当判处10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有期拘押或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的犯罪为重罪,其余的犯罪为轻罪(违警罪);在俄罗斯,最高刑为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是轻罪,其余的犯罪为重罪;在瑞士,应科处重惩疫的犯罪为重罪,最高刑为普通监禁刑的犯罪是轻罪。

[1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2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黄开诚:《我国刑法中轻罪与重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2);贡华维:《轻罪刑事政策研究》,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魏平雄、陈勇:《轻微犯罪刑事政策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1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29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29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4]《商君书·说民》,转引自崔永东:《金文简帛中的刑法思想》,28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1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5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6][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文本译,9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17]李化祥:《惩治轻罪:中国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必由之路》,载《培训与研究(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3(4)。

[18][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11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9]贡华维:《轻罪刑事政策研究》,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20]贡华维:《轻罪刑事政策研究》,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21]贡华维:《轻罪刑事政策研究》,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22]蔡道通:《中国刑事政策的理性定位》,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11卷),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3]非刑罚化与非犯罪化在本质上属于一体两面。非犯罪化必然导致非刑罚化。事实上,在许多欧洲国家,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往往混合或者交替使用,或者干脆混为一谈。例如,意大利学者往往把非犯罪化界定为对过去曾经依据刑法起诉并通常给予压制性刑事制裁的行为不再科处刑罚制裁,把非刑罚化界定为对过去曾经依据刑法并通常给予压制性刑事制裁的行为科处非刑事制裁。而欧洲《非犯罪化报告》的作者则把非刑罚化界定为刑罚系统内部缩减惩罚范围或强度的所有形式,使特定罪行从法定的“犯罪”或“重罪”转化为法定的“微罪”,用较少负面作用的制裁如罚金、缓刑、特别法庭命令替代监禁性刑罚等,都可以被认为是非刑罚化可供选择的形式。但非刑罚化并不包括从刑罚制裁向行政处罚或其他制裁形式的转变。见梁根林:《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新走向》,载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55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囿于选题,本章对非犯罪化不展开论述。

[24][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白绿铉等译,176页,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

[25][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白绿铉等译,176页,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

[26]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罚改革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0(6)。

[27]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罚改革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0(6)。

[28]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122~12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9]马克昌:《刑罚通论》,759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30]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34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963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2]邓文莉:《“两极化”刑事政策下的刑罚制度改革设想》,载《法律科学》,2007(3)。

[33][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206页,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

[34]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96~109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5]联合国死刑方面的顾问罗吉尔·胡德教授指出,“截至2004年10月,共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至少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28个国家。可见,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见[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628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又比如,美国自1976年恢复适用死刑以来,各州法院经常对严重犯罪判处死刑,但真正予以执行的却很少。据统计,各州监狱中大约有3000名罪犯被判处了死刑,但每年予以执行的不过30人左右。见梁根林:《刑罚结构论》,3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390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37]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26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8]邵维国:《罚金刑论》,174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39]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390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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