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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社区刑罚制度完善(第3页)

半监禁是相对于完全监禁而言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准许以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的时段内在社会上生活、学习、工作。半监禁主要以部分假释制来推行的。所谓部分假释,是同完全假释相对而言的,完全假释即把犯人从监禁机构内完全释放出来,在考验期内只要不违反法定事由,就不再回监执行刑罚,而像普通人一样正常地生活。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即如此。在国外,部分假释主要形式包括日假释、临时假释等。日假释即夜监禁,准许罪犯白天在社会上工作、学习,但夜晚必须回监狱服刑;临时假释比较类似于周末监禁、工作假释、学习假释,可以由行刑当局决定,目的是为了帮助罪犯顺利完成从监狱生活到自由社会生活的过渡,或者同时兼顾工作、学习的需要。[26]部分假释的适用比较灵活,时间可长可短,犯人在狱外的时间监狱也可以控制(如配合电子技术手段等),可以随时召回。一般认为,部分假释同完全假释不同,主要不是出于鼓励犯罪积极进步的目的,不以良好改造为必要条件,而是以帮助犯人逐渐适应社会生活为主要目的。[27]推行以部分假释制为基本形式的半监禁,实现犯人从完全监禁到部分假释(或部分监禁),再到完全假释或完全释放,形成一个内在联系的、合理的逻辑步骤,有助于提高罪犯树立回归社会的能力,提高行刑效益。部分假释制可以成为我国封闭性监狱行刑的一种有效调控手段,不仅有助于解决罪犯逐渐适应社会、谋求谋生发展的机会、缓解监禁刑的弊端,而且也有助于解决监狱内罪犯劳动的老大难问题。当前,在我国少数监狱内已经开始试点的半监禁制,初步证明是比较成功的。但还没有得到立法上的体现,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在总结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可以考虑法制化、制度化。

部分假释制同我国理论界许多学者所提出的开放式处遇制度实际上也是相吻合的,诸如劳动释放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制、周末拘禁制等开放式处遇的基本形式可以在此部分假释制度中找到对应点。

[2]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二元社会建构中的刑法修改》,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1卷),4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5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4]关于社会形态以及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变迁、分立,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2)。

[5]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4)。

[6]杜万华:《二元社会结构体系及其法理学思考》,载《现代法学》,1996(1)。

[7]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二元社会建构中的刑法修改》,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1卷),3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8]梁根林:《解读刑事政策》,载《刑事法评论》(第11卷),23~2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许春金:《修复式正义的理论与实践——参与式刑事司法》,载《甘添贵教授六秩祝寿论文集——刑事法学之理想与探索》(第4卷),33页,台北,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2002。

[10]关于“自由社会国家模式”的刑事政策,借鉴了法国著名刑事法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教授的刑事政策模式理论。[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60~8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在自由社会国家模式中,处理犯罪问题,包括预防、矫治犯罪离不开市民社会,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应当说,自由社会国家模式的刑事政策奠定了社区刑罚制度的刑事政策基础。

[11]肖杨:《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6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2]周娅:《短期自由刑研究》,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3]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33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4]严励、赵运峰:《完善我国现行刑罚执行制度的设想》,载《东方法学》,2010(5)。

[15]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关于提高短刑犯改造质量的调查研究意见》,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87(2)。

[16]据统计,虽然各国缓刑使用情况不甚平衡,但多数国家长期以来基本保持在40%以上的适用率(即占监禁人数的40%以上)。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300~302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17]如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根据《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的暂行规定》,于2001年就以“社会服务令”的方式开展了暂缓起诉的试点,针对的是所犯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包括刚满18周岁,但尚在就学或就业的初犯、偶犯),检察机关向其下达《社会服务令》,犯罪嫌疑人以“社会志愿者”身份到某社区进行无薪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指定期满后由检察机关根据所在社区的居委会等组织的鉴定意见,认为其表现良好的,就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黄道诚、裴维奇:《对长安区检察院“社会服务令”的理论评价》,载《河北法学》,2001(2)。

[19]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5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0]袁登明:《行刑社会化研究》,234~23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1]例如,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为例,要求老幼病残犯在符合假释的其他条件下原则上可以考虑假释,但老年犯限定在63岁以上,显然规定过高;假释的罪犯要求必须余刑在2年以下;罪犯如果减刑后又假释的,要间隔1年以上,如果一次减刑2年或3年后又适用假释的,则间隔不得少于2年;这又使得假释条件近一步严格化。在《细则》之外,当地省高法、市中院又下达类似的精神:如惯犯、累犯和五种暴力犯罪不能假释,而对判处10年以下的“五大暴力”罪犯原则上也不考虑假释;被假释者,除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必须存在一定的“家庭变故”等困难,确需要罪犯假释后回家照顾的,等等,这些无疑在法定条件之外,对于假释的适用人为增设一系列更加严格的附加条件。

[22]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假释问题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6)。

[23]袁登明:《行刑社会化研究》,283~28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4]袁登明:《减刑权归属之探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2(1)。该文在讨论减刑制度的同时,也比较了减刑与假释的异同点,以及在权力配置方面的共同性。限于篇幅,在此不多赘述。

[25]当然,这种工作方式倒是符合现代审判的中立性、被动性等基本理念,由此也说明假释适用案件并非审判权范畴。

[26]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4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7]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313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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