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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和谐社会背景下环境刑事政策的调整(第1页)

第七节和谐社会背景下环境刑事政策的调整

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城西水源遭酚类化合物污染,两家自来水厂关闭,数十万市民饮水受到影响。据江苏省环保厅专家说,水中含量超标最严重的就是挥发酚。含量最高的时间出现在早上8时,原水取水口的水中含挥发酚量达到0。2mgL,而正常含量为0。002mgL,超标100倍;中午12时,超标60多倍;晚上7时左右,超标仍有40多倍。受水污染影响,一些学校已提前放假,食堂不再提供晚饭;一些浴室、饭店也已关门歇业。经初步调查,整个事件的原因是取水口上游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境内的一家化工厂偷排污水所致。这家名为“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位于取水口上游约11公里处,生产精细化工、日用化工、印染助剂等化工产品,曾被评为“盐城市十大标兵企业”。按照搬迁计划,该企业将于2009年年底从上游搬迁,2月17日,该企业停产检修。该企业平时把工厂产生的污水排在一条小沟里,这条小沟有个小水坝,停产当天,该企业将这个水坝打开,恰逢盐城前天下大雨,污水就流到了盐城市的水源地蟒蛇河,污水顺流而下,流进新洋港,最终导致了盐城历史上罕见的水污染事件。[1]现在看起来,盐城的水污染事件的处理不仅牵涉到重大的环境法治问题,而且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

一、盐城水污染事案引发的思考

2009年2月23日,盐城市公安部门已对该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立案侦查,该公司法人代表胡某、生产厂长丁某已依法被刑事拘留。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丁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丁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是废水不外排企业,且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本市城西、越河两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本市20多万居民停水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万元。胡某、丁某的行为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请依法予以惩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某、丁某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决定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8月4日盐都区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丁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胡某、丁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10年4月20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胡某、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量刑之重,创下了全国首例。此案判决中,法院不遵循惯例,弃用法定刑较轻的罪名,使用从未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过的法定刑较重的罪名。该案一经宣判,立刻引来社会各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本案究竟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主办的检察官认为,“胡某等人明知企业排出的废水有毒有害,却不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任其流入盐城城西、越河自来水厂蟒蛇河取水口,并因此多次和当地群众发生争吵,也多次被环保部门查处,涉嫌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2]另有论者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过,也就表明其排放废水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至少没有达到应受刑事惩罚的程度,之后其再次排放废水,对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只能是出于一种过于自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刑法理论上成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具有‘明显放任的主观故意’。”[3]二是本案是否体现了一种严惩环境犯罪[4]的刑事司法政策?一种意见认为,“盐都法院判决是一个信号,传统的以行政和民事为手段追究环保污染主体的做法已经不合时宜,以刑法为主体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是大势所趋。”[5]本案“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故意违规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被告人,依法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6]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夸大这个案子的后果,因为它不见得代表着一种审判趋势,也并不一定能显示日后中国对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将会进一步加大。[7]

本案无疑是对以往司法惯例的一种突破。在本案之前,类似的重大染污事件,无一不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的,[8]本案的司法机关可谓是“第一个吃螃蟹者”。而在相关的立法修改之前,这种做法是否超出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值得研究。这一问题的争议,实是刑法学规范层面之争,由于主题所限,本章不宜展开阐述。本章关注的是,本案是否反映了我国环境犯罪惩治的一种政策转向?长期以来,我国对环境犯罪采取的是何种刑事政策(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体现了一种趋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和谐社会背景下对于环境犯罪究竟应当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刑事政策?这种政策的变化将给立法和司法带来什么样的变化?

二、刑事政策和环境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理论方兴未艾,牵涉到环境刑事政策问题,有必要先对有关概念做些说明。

(一)环境刑事政策及其目标

环境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在特定时期运用各种手段预防环境犯罪、控制环境犯罪和惩罚环境犯罪的策略、原则和方针。环境刑事政策是国家环境政策和刑事政策之下的子政策,既是环境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环境刑事政策的确立,既受国家总体环境政策的指导,也受国家宏观刑事政策的调控。一方面,环境政策,是指国家为保护环境所采取的一系列控制、管理、调节措施的总和。它代表了一定时期内国家权力系统或决策者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意志、取向和能力。[9]环境政策的任务在于恢复与创设所破坏的环境,具体表现为避免有毒物质对环境的破坏,维护水质清净,清理垃圾,防制空气污染,管制噪声与公害以及景观维护与自然保护。[10]作为国家环境政策的一部分,环境刑事政策应当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秩序与安全,实现公平与正义为目的。另一方面,作为针对具体犯罪的微观刑事政策,环境刑事政策应当受国家基本刑事政策的制约。刑事政策的任务在于通过合理地调整刑罚及其他处罚措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环境刑事政策,就是国家在特定时期合理配置刑罚资源及其他处罚资源,以充分实现环境刑法的基本价值,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刑法在保护环境权益方面的功能。

任何政策的背后都有着特定的目标,环境刑事政策也不例外。正如学者所言,“几乎所有的环境政策都明确或隐含地由两部分构成:确切的总体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实际上这两个组成部分通常被联结在政治过程当中,因为目标的制定和联结目标的机制选择都是政治博弈的结果。”[11]环境刑事政策既可以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以特定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政策文件等形式明示出来,也可以体现在国家最高领导人、最高司法机关领导人的公开讲话中,还可以通过一个个具体的环境刑事案件体现出来。环境刑事政策的目标,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实施环境刑事政策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它通过立法、司法贯彻环境刑事政策的精神,进而保护各种环境权益,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人口的可持续发展。分而化之,环境刑事政策的目标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2]:一是预防、惩治和控制环境犯罪。环境刑法最直接的目的就是惩治犯罪。环境刑事政策在惩治环境犯罪上所起的作用就是如何最恰当、最有效地实现刑罚的惩治功能,使罪刑均衡,尽量以最少的刑罚达到最佳的保护效果。二是保护国家、社会、个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各种权利。刑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其直接目的是保护特定的刑事被害人权利,国家所制定的环境刑事政策也应当体现这种目标。三是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和自然生态环境,实现社会、经济、人口的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环境刑事立法和环境刑事司法的环境刑事政策,应当既要体现保护人类自身利益,也要体现保护生态利益的精神,在环境刑事法网中构建和谐环境刑事法制体系,将满足人类社会、经济、人口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作为其根本目标。

(二)我国当前环境刑事政策之解读

笔者认为,盐城水污染事件的处理,并不意味着我国环境刑事政策已经发生了转向。一方面,该案只是一个独特的个案,在尚未建立判例制度的我国,其处理方式并不具有先例效力。迄今为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性处罚的环境污染案件,该案是绝无仅有的一例。以唯一的个案处理为据,得出整个环境刑事政策立场转向的结论,显然说服力牵强。另一方面,该案只是一个基层司法机关在“能动司法”口号下的一个“司法创新”,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肯定,但这能否被视为是最高司法机关的意志,进而被认为是环境刑事司法政策,甚至是整个环境刑事政策的体现,则大有值得商榷之处。此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性处罚,表面上看是择重罪处罚,似乎是对环境犯罪实行一种严厉的刑事司法政策,但这种“杀鸡儆猴”式的“名实不符”的执法方式不仅有违司法克制的原则,反而淡化了严惩环境犯罪的立场导向。反之,通过现有的刑事立法、司法解释、相关判例、相关文件等资料的解读,不难看出,长期以来,我国对环境犯罪实行的是一种宽松的刑事政策,而不是一种严厉的刑事政策。而且,截至目前,这一政策导向并未改变。以下从环境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两个层面予以分析。

1。宽松的环境刑事立法政策

我国并没有一个书面文件专门规定环境立法政策,环境刑事立法政策是体现在相关的刑事规范、行政规范和领导人的讲话中。

关于环境刑事法律条文,最初见于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将环境保护明确规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任务,确立了环境行政系统依照环保行政法规保护环境和控制污染的制度,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刑事惩处的罚则。该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附属刑法规范的适用,必须以刑法典有对应的条文为前提。但同期制定的1979年《刑法》并没有明确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这或许是受制于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也可能是囿于立法技术所限,但根本原因应是立法者对于以刑事手段惩处破坏环境及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尚没有成熟的思路和积极的态度。因此,该刑法典没有单独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章节,甚至没有使用“环境犯罪”等类似概念。尽管如此,一般认为,1979年《刑法》有两个条文涉及环境犯罪:一是《刑法》第115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该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刑法》第187条规定的渎职罪。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观点有相应的立法例予以佐证。如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当时的立法重点是惩处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而非以保护环境为主要目标。这反映了当时对环境违法行为刑事化的意识不强,严刑处罚更是无从谈起,因而表现在刑事立法上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1989年《环境保护法》颁布,进一步明确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及政府的责任,同时也重申了刑事措施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该法主要有以下两个条款规定了环境刑事责任:其一,该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该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此后,在发展经济的进程中,自然生态环境急剧恶化,污染日益严重而不受控制等现象不时发生,开始受到国家高层的关注。与此同时,可持续发展被确定为国家的长远发展战略,有效地保护环境及控制环境污染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刑事手段保护环境的观点开始受到重视,环境保护从单一的行政监管向行政监管和刑事惩处双管齐下的方式转变。这种转变集中体现在国务院发布的有关通知、报告中。如1995年发布的《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对非法进口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海关、环保、工商、外经贸、商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严加惩处;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期间也修改、颁布了一些附属刑法,明确规定要追究环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如1995年颁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刑事手段惩处环境犯罪的态度和决心也体现在有关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中。1996年,时任国务院总理李鹏在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公开表示,“对于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增加刑事手段为环境保护的措施已成为共识。

由于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主要是采用散在型立法模式,附属于非刑事的环保法及其他单行环境行政法中。除个别特别刑法规范明确比照刑法的相关条款定罪处罚,更多的只是笼统地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典本身又没有具体的环境犯罪规定。鉴于这种立法模式比较散乱,不利于适用,为此,最高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用9个条文详细规定了15个环境犯罪。其中,关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共有三个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具体条文如下:《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该刑法典中还有两个条文也涉及环境刑事责任:一是《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该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刑法》第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该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修订刑法首次将刑事手段运用于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系统规定了污染环境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清晰地规定了具体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使环境犯罪正式见于刑法典,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新思维。但是,这一立法只是意味着刑事手段开始成为环境保护的手段之一,而不意味着对环境犯罪开始实行一种严厉的刑事政策。理由有二:第一,多数环境污染型犯罪为结果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这两个污染型犯罪,原则上都是结果犯,必须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虽有污染环境行为,但如果没有造成任何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然造成了环境污染事故但未达到重大事故的程度,则均不构成犯罪。这种立法模式将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显然不能说是在一种严厉的刑事立法政策指导下制定的。第二,配置的法定刑相对偏低。在许多情况下,环境犯罪不仅侵害环境法益,也害及公共安全。但相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明显偏轻。综上,根据上述立法文献资料,不难看出,现行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实际上仍是受一种宽松的刑事立法政策的影响。需指出,我国关于环境污染型犯罪的立法有向“严厉”发展的趋势,如《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修正了该罪的罪状表述,具体表现为删去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条文表述,使其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污染环境罪”所取代。

2。宽松的环境刑事司法政策

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我国开始了以刑事手段惩治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但是,“其时的官方观点是破坏环境及污染等的行为是违法违规的行为,却非刑事罪行,按行政规章处分较为恰当。刑律的打击力度太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所以,虽然各个单行的环保法大多数均有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以刑律处之的条款,然而,刑法在整个环境管治系统中并不是主流,而刑事手段被视为非常手段,是备而不用的。因此,中国政府虽有决心在现代化的进程中保护环境,并以法律手段来进行管治,却仍没有将环境违法的行为以刑律处之。”立法中关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条款,不仅非常简略粗疏,而且真正的用意,“只是加强法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阻吓作用,并在必要时,对极其严重的破坏生态及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处以刑罚。”[13]在这种政策指引下,其直接后果就是相关案例的缺乏。据统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自1992年第1辑至1997年第3辑,仅收录了资源破坏型环境犯罪相关案例8个,而无收录任何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例;这一期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只刊登了1个资源破坏型环境犯罪案例。

1997年修订《刑法》颁布以后,最高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力图扭转对环境犯罪惩治不力的局面。199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依法审理环保刑事案件,坚决打击破坏环保的犯罪活动。修订后的刑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惩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专门设立一节作出规定,这是人民法院惩治这类犯罪的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高度重视对这类刑事案件的审理,及时有力地打击破坏环保的犯罪活动。”1998年3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关于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要求:“要改变环境执法不力特别是现场执法薄弱的状况,增加现场执法人员力量,加大现场监督检查频率,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解决;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从实际效果来看,查处的环境污染型案件仍然相当有限。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4]、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打破了以往对刑法条文逐条解释的体例,采取了基于内容的共性进行集中解释的体例,被认为“言简意赅、条理清楚、重点突出、便于操作”。[15]与此相对应,有关机关对环境犯罪案件的程序问题也进行了进一步规范。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走私废物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八类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上述司法解释,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同时作出规定,形成对环境犯罪惩治的两面夹击之势,充分体现了有关机关加强打击环境犯罪的意图和决心。在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看来,既然对环境犯罪惩治不力的症结在于立法方面,那么通过细化立法规定,明确相关程序,解决法律“可操作性差”的问题,环境犯罪惩治难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因此,这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被寄予厚望,认为可以减少人为因素对法律实施的影响,缩小滥用行政权力干预环境司法的空间,过去由于法律不好操作而逃脱刑事处罚的环境犯罪分子将因法律规定的明细化而被绳之以法,有助于改变环境刑法是“软法”的现状;同时,严格的起点标准将有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行为,进一步增强环境犯罪的威慑力。

然而,令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困惑的是,司法解释发布施行之后,环境犯罪打击不力的现状依然存在,并未得到根本扭转,实际处理的行政违法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仍以行政违法案件处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屈指可数。在此,我们不想作过多的阐述,暂且提供一组数据(见表2-4)予以说明。[16]

表2-4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数据

(单位:件)

一方面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层出不穷,另一方面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这未免使公众对最高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是否真有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立场产生怀疑,至少会觉得其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雷声大、雨点小”。简言之,在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司法实践部门对经济急速发展所带来的严重环境污染问题给予相当大的容忍。“环保与污染之间,以高工业增长的‘先发展,后治理’的发展观念仍是经济现代化的主导思想。中国政府极不愿意以刑事手段对造成严重工业污染的犯罪行为进行惩处,以免对经济发展造成冲击,而倾向以行政管理和处罚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17]对于这种怠于运用刑事手段惩治环境犯罪的司法操作,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刑法谦抑性”阐释之,而应透过表象看到其背后的宽松的环境刑事司法政策。

三、构建和谐社会要求调整环境刑事政策

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种美好社会。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共十六大报告第一次将“社会更加和谐”作为重要目标提出。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宏伟目标的提出,必然要求一系列制度的变革和创新。具体到环境治理,则要求从宽松的环境刑事政策向严格的环境刑事政策转变。这一转变的动因主要如下。

(一)我国环境状况令人堪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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