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辨析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补充、修改,如今的《刑法》第50条第2款(关于死缓的减刑)、第81条第2款(关于假释的禁止性规定)中首次出现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样的概念。由于这一名词为刑法中的新词,本身结合了“有组织”和“暴力性”两个定语,与犯罪学、刑法学中既有的“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关系密切又难以区分,而且关涉减刑、假释等重要制度,影响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因此有必要加以认真研究。
一、立法的具体规定与比较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一词新出现在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典总则中,具体为:
第50条第2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81条第2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其实,在刑法典中,与此类似或相近的概念有很多,如暴力犯罪、暴力性犯罪、组织犯罪等。我们分别以“暴力”和“组织”为核心词进行搜索。
(一)以“暴力”为核心词搜索
“暴力犯罪”出现一次,在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暴力性犯罪”出现两次,即前文所列的第50条第2款(关于死缓的减刑)、第81条第2款(关于禁止性规定)。
当然,与“暴力犯罪”“暴力性犯罪”相近的刑法条文还有:
第17条第2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1]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56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66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另外,还需注意修正1997年《刑法》条文的规定:
一是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构成累犯的规定,明显加大了对这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是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刑法修正案(八)》在将杀人限缩为故意杀人以外,增加了“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性的暴力犯罪”,扩大了禁止假释的范围。
(二)以“组织”为核心词进行搜索
(1)以“组织”条目进行搜索刑法条文中共出现66次(其中包括5处有组织),具体又分:
一是作为动词使用,如“组织进行……活动”,例如《刑法》第365条规定:“组织进行**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是作为名词: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
又如第431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当然,同一条文中也会出现“组织”既是动词又是名词的情形,如第294条。当然,从修辞学或语言美的角度看,我们对于“组织……组织”的语言表达,实在不敢恭维!
(2)“有组织”字样出现5次,具体为:
一是作为形容词“有组织的”,除《刑法》总则第50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刑法分则中还有一处出现“有组织的”字样。即《刑法》第347条第(五)项: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是作为副词“有组织地”,集中体现在《刑法》第294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组织犯罪”字样出现两次,如第66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又如第191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当然,关于“组织”,最应该关注的是《刑法》第26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