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刑法增设“未成年人犯罪”专章之建议与条文说明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关键在于完善并贯彻相关制度与法规范。我国刑法的改革必须贯彻人权保障优先的理念,适当向弱势群体倾斜,而在刑法领域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便是刑法改革的重要步骤之一。
立足于我国当前刑事法治发展实际,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的立法模式,我们应采取在刑法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式,全面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措施。在此基础上,再循序渐进的推动专门的少年刑事法的形成。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专门设置的章节标题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下一共分为四节,分别规定原则、犯罪、刑罚与非刑罚方法通则、保安处分和刑罚的消灭,具体条文建议如下。
第×章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一节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原则
第××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第××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区别对待、特殊保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双向保护原则,在充分考虑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基础上,对其实施特殊的教育和惩罚措施。
第××条我国对未成年犯罪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的刑事政策。
【条文说明】本节属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的原则性规定,宜设置在此章的前部。主要应包含以下内容:(1)未成年人犯罪的含义。对什么是“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中予以明确界定,以防范司法处理的恣意性。(2)未成年犯罪的刑事实体法原则。(3)处理未成年犯罪的方针、政策。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不同对待的理念,同时也为了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在此部分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的刑事政策。
第二节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与非刑罚方法通则
第××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条文说明】以上规定具有明确的宣示作用,有利于促进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衔接。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条文说明】明确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哪些罪作出规定,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同时对罪名的设定要符合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质,因而对原有条文规定的罪名予以调整。
第××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可以免除处罚。[1]
【条文说明】本条在保留现行刑法的规定外,增加了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这些情节都表明了未成年人参加犯罪的可宽宥性,因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第××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
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最高不能判处超过十年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年。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的主刑刑种和刑度的规定。明确排除上述两种严厉的刑罚适用,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刑期的上限做出了不同于成年犯的规定,有利于实现鼓励未成年犯罪人尽快回归社会的目的,同时也履行了国际决议的要求。
第××条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条文说明】现有的附加刑中,剥夺政治权利含有强烈的政治否定意味,对未成年人不宜适用。
第××条对未成年人裁定刑罚时,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教育条件、心理发育程度、其他个性特点以及周围环境对其影响等问题予以考虑。
【条文说明】本条属于刑罚裁量的规定,明确裁量考虑的因素,有利于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特殊保护。
第××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如果能够适用非刑罚处理办法进行改造的,则适用非刑罚处理办法。
【条文说明】非刑罚处理办法相对于刑罚来说,对未成年人具有优先适用性,它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损害,消除刑罚措施的不利影响。国际人权法中也历来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持支持、鼓励的态度,因而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第××条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措施包括:
(一)担保释放;
(二)监管令;
(三)社区服务;
(四)再教育中心收容。
【条文说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来说,非刑罚处罚措施具有天然的优势。从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角度出发,应当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上述条文正是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内容。以此为基础,未来应建立形式多样、轻重有序、逐级递进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体系;强化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2]
第××条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