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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未成年人抢劫罪研究(第2页)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结成同伙或者帮派,共同“擂肥”,往往是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多次反复实施。如果抢劫行为确实是很多次地被实施,违法所得在一定的时期内数额累计起来较大,即便是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不敢上学正常学习生活等后果,也要考虑认为《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按照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对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具体把握上,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一定的区别。如果多次实施抢劫其他未成年人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仍然很小,但行为人确实是在一定范围(如学校周边、上放学路上等)长期多次反复实施此类行为,那么,对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可追究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作为犯罪处理。

(3)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勾结起来多次实施抢劫未成年人价值数额较小的财物,如果行为人使用的仅仅是轻微暴力,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或者被害人不敢正常上学学习生活的后果,那么,同样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若这样的行为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长期反复多次实施,可考虑按照寻衅滋事罪对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成年人并不属于主犯,也不将之作为从犯来处理,即按照间接正犯的原则处理,当然,可以适当考虑成年人对于完成犯罪之作用较小的实际情况。但是,成年人使用可能造成轻微伤以上伤害的暴力,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若参与的未成年人并不知情,则可不追究该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若参与的未成年人主谋策划或者完全知情而仍参与,则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理。

2。抢劫近亲属、亲戚以及其他熟人的司法认定

俗话说:“兔子不吃窝边草。”但是,这不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抢劫行为。未成年人抢劫周围亲朋熟人的现象屡见不鲜,其行为针对的被害人大体上分为三类:(1)近亲属,主要是除了父母之外的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母等;(2)亲戚,如叔叔、舅舅、姑妈、姨妈等;(3)其他熟人,如近邻、父母或者其他亲属的同事朋友、自己的同学、朋友或者其亲属等。在这样的情况下,自然需要分析:以亲朋熟人作为抢劫对象,是否以及如何影响对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的认定呢?刑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结合抢劫罪本身的构成特征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其他侵犯亲属财产权利之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生活在一起,共同拥有家庭财产?第二,未成年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怎样的伤亡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未成年人与被害人有共同的家庭生活,拥有共同家庭财产。此时,未成年人与被害人在财产上并没有分离,即便是将被害人实际占有或者管理的财物使用暴力非法占为己有,也不好说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而在笔者看来不宜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若确实造成被害人的伤亡,可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处理。不过,未成年人针对父母或者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实施抢劫,往往不是“单枪匹马”,而是勾结他人。这使得犯罪的认定比较困难。对此,可以根据主谋和利益归属区分情况予以认定。如果未成年人是主谋,并要求财物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自己,他人只是帮凶,那么,仍可认为未成年人其实没有侵犯近亲属的合法财产权利,而是非法处置家庭共同财产,若确实造成了近亲属的伤亡,则可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否则,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他人是主谋,且要求非法占有全部或者绝大部分赃物赃款,未成年人是被蒙蔽或者诱骗或者胁迫参与,那么,只要是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不管是否造成伤亡后果,都可认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按照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当然,需要考虑未成年人作为从犯或者协从犯的地位和作用,从轻量刑。

其次,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不属于一个家庭,谈不上拥有共同家庭财产。此时,也要考虑被害人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如果被害人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或者供养的义务,那么,在涉案财物数额不大的情况下,不必按照抢劫罪处理,若造成了伤害后果,可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但涉案财物数额很大,超出了一定时期内抚养或者供养义务履行的程度,则可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例如,2005年12月,因父母离婚,徐某(17岁)随母亲生活,几个月后,因母亲再婚而变更随父亲生活。徐父忙于工作,又经常赌博,对徐某疏于管理,徐某混迹社会,参与赌博,为了满足娱乐、赌博所需的费用,徐某染上了小偷小摸的毛病,有时甚至会偷父亲的财物供自己挥霍,被父亲发现后遭到父亲的教训,因而徐某与父亲的关系十分紧张。2008年6月,徐某因赌博向他人借“水钱”后无法归还,起意对其父亲实施抢劫,并购买了电警棍、匕首等物。而后,徐某纠集了另外三位刚刚成年的朋友,就具体实施抢劫进行了分工。6月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将电警棍、木棍等作案工具交给三位朋友,并将该三人带入家中事先埋伏。当晚10点左右,当徐某父亲回到家中时,三人即采用电警棍电击、木棍殴打等手段,意欲控制徐某父亲并对其实施抢劫,徐某父亲反抗挣脱,同时大喊救命,三人见无法将其控制先后逃离现场,非法所得8000余元。后案发,徐某等人被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被害人与未成年人并无抚养或者供养的关系,未成年人确实出于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不管是否获得财物,也不论获取财物价值如何,均可按照抢劫罪来处理。例如,2004年夏季,胡某伙同同伙人刘某开始以威胁、殴打等手段向住在本村和邻村的同学、熟人索要财物。截至12月底,二人分别向刘军等5人索要了5盒香烟、4袋方便面、电子表及现金3。8角。此案在审理时,李某仍振振有词地辩称其行为只是向熟人要点东西,不算罪。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手段伙同他人多次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作案时不满16岁,应减轻处罚。另外,在对其他熟人实施抢劫时,若未成年人并未获得较大数额的财物,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后果,被害人对该未成年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那么,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要考虑认定为抢劫罪。

3。抢劫老病残孕人员的司法认定

除了同样是未成年人在体力上出于劣势之外,其他人员,如患有重病的人、行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残疾人、怀孕后行动不便的妇女、体衰或体弱的老年人等,也有可能成为成年人抢劫的对象。例如,蒋某、罗某、赵某、吴某、杨某、熊某6人是某中学的学生,平时游手好闲,都梦想一夜发财。2009年1月10日下午4点多钟,6人闲逛到该镇中心小学附近时,发现一村民吴某(60岁)独居在家,且年龄较大,“走,我们今天晚上到他家去‘做业务’”,蒋某等人顿生邪念,一拍即合。商议后,6人分别回到各自家中,准备好蒙面面罩和尖刀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蒋某等6人在该镇某游戏厅会合,玩耍至晚11时许,蒋某等人发现吴某家熄灯已久,断定吴某早已熟睡。于是吴某、杨某二人在门外望风,蒋某、罗某、赵某、熊某携尖刀蒙面撬开吴某家门,悄然潜入吴某家中。进屋后,蒋某等四人发现吴某并未入睡,便拿出尖刀,架在吴某脖子上,要挟吴某拿出家中所有钱财,吴某当即吓得面如土色,瘫倒在地。见吴某年老体弱,惊慌恐惧,并无反抗之力,蒋某就把在外望风的杨某、吴某二人叫进屋内,大肆在吴某家翻箱倒柜,将吴某放在柜子里的1780元现金和3件衣物洗劫后逃之夭夭。与其他成年人相比,老病残孕人员在体力上处于劣势,且大多在经济上较为困难,一般没有数额很大的财物。而未成年人见这样的被害人容易侵害,不易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容易造成被害人的伤亡。

关于上述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未成年人抢劫老病残孕人员的手段和非法所得情况,决定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未成年人实施抢劫,没有采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手段,也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老病残孕人员正常健康和精神状态的后果,且没有获得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则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相反,若对被害人采用严重暴力手段或者以侵犯生命、重大健康等手段相威胁,或者获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以上的伤亡后果,或者使被害人的正常健康或者精神状态受到严重的影响,则考虑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也表明处于劣势的被害人对未成年人抢劫是否构成抢劫罪具有一定的影响。(2)相同数额的财物对上述处于劣势的被害人的实际影响,可以考虑作为定罪的情节。如果未成年人从老病残孕人员抢得的财物价值数额虽然不大,但该财物直接关系到老病残孕人员维持基本生活或者购买维持生命的药品等,那么,未成年人采用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抢劫这些财物,即便数额不算很大,也应考虑作为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未成年人抢劫其他正常成年人同等数额财物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不太一样的。

4。抢劫其他成年人的司法认定

除了亲友或者体力处于弱势的人之外,其他成年人有可能成为未成年人抢劫的对象,不过,未成年人往往纠合多人实施犯罪。如2009年4月1日晚上8时多,17岁的李明和几名同龄朋友一起到地质大学附近闲逛。几人想上网打游戏,可身上却没钱。大家一合计,便想出找个学生“黑”点钱上网。随后,6人拿着刀和钢管,抢得大学生熊某5元钱,用钱买了小吃。熊某随即报警,李明等人次日落网。等上了法庭,李明等人才知道自己犯了抢劫罪。[6]在这样的情况下,关于是否追究未成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从行为活动的整体上考虑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对于未成年人抢劫其他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非法所得数额不大或者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或者被害人的正常学习、生活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干扰,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对此,有论者认为,不应当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而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区别对待,即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非法占有未成年人的少量财物,也应认定为犯罪,否则就会造成仅追究未成年人对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非法获得少量财物之刑事责任的不平衡现象,显属不当。[7]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误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该条文只是对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并限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对于行为对象是成年人的情况,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规定,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人就构成犯罪。《刑法》第263条本身没有对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规定最低的数额标准,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只要抢劫,不管得到多少数额的财物,都构成犯罪,而是说要从整体上分析抢劫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影响,若既没有抢得任何财物,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则从整体上可以认为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考虑不认定为犯罪,但若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即便没有得到较大数额的财物,则同样构成抢劫罪。这主要是对抢劫罪之构成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的要求,对犯罪的主体并没有做出限定。换言之,即便是未成年人抢劫成年人,若仅得到极少量财物,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就可以考虑不认定为犯罪,相反,若得到极少量财物,同时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则须依法对该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抢劫罪加重情节与未成年人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基本犯构成和加重犯构成。据此法条的规定,在成立基本犯抢劫罪的基础上,只要具备如下情节之一,即可构成加重的抢劫罪:(1)入户抢劫;(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7)持枪抢劫;(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在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具备加重情节的情况下,是否相应地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也是有必要予以深入探讨的问题。

原则上讲,行为人实施的基本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即便具备加重情节,其也不构成加重的抢劫罪。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也是如此。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加重的抢劫罪,取决于其是否先构成基本的抢劫罪。但是,需要注意抢劫罪加重犯中加重情节有如下不同的性质和表现:(1)与行为场所有关的情节,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与行为手段有关的情节,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3)与行为对象有关的情节,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4)与行为结果有关的情节,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5)与行为活动状况有关的情节,如多次抢劫。不同的加重情节与基本行为(抢劫)有着不同的联系:第一是仅凭自身不能表明基本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第一、五种情节);第二是能直接表明基本行为完全具备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如上述第二、三、四种情节)。在前者中,加重情节本身的存在不足以说明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活动是否构成抢劫罪,还需要从整体上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做出分析;在后者中,加重情节中的特定因素也能为基本犯的实行行为所容纳,能直接揭示基本犯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即基本行为与加重情节具有同质性,均能表明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根据加重情节的存在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

根据第一种联系,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在情节上表现出很小的社会危害性,如使用极为轻微的暴力,没有获取被害人的财物或者仅获取了价值甚小的财物(如价值几元钱等),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那么,从整体上看,其行为就不具备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此时,即便行为人具备加重抢劫罪的个别情节,如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多次实施抢劫等,一般也不宜直接按照加重的抢劫罪处理,若行为严重侵犯其他法益(如他人的住宅权、公共场所的秩序等),则在分析行为是否具备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况下,确定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按照非法入侵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或者其他犯罪处理。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不追究刑事责任。

在第二种联系之下,通常可以认为行为人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并且进而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不过,行为人是构成抢劫罪基本犯的既遂还是未遂,则需要根据情节来判断。首先,基本犯属于既遂,进而构成加重犯。这在行为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中表现最为突出。因为在这样的情形下行为人完全符合抢劫罪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实现了犯罪的既遂,同时超出基本犯的犯罪构成,符合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其次,基本犯可能是既遂犯,也可能是未遂犯而构成加重犯。在未成年人使用特定行为手段或者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抢劫时,其抢劫行为是否既遂,完全取决于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亡或者非法所得数额较大。[8]此时,即便行为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亡或者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基本犯属于未遂,若具备上述特定行为手段、特定行为对象的情节,也可按照抢劫罪的加重犯来处理。不管基本犯是否成立既遂,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成立此种类型的抢劫罪加重犯上没有明显的不同,因为手段的严厉性和行为对象的重要性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两个阶段未成年人在正常学习生活中都能够认识和理解的问题,如国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枪支的严格禁止,国家对金融机构、扶贫物资的严格保护等。不过,在量刑上,必须考虑未成年人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基本犯既遂的实际情况,若存在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须依法从宽处理。

[1]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4页。

[2]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页。

[3]卢欣:《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宜适用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4]杜辉:《对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行为出罪化解释的探讨》,载《南都学坛》2009年第4期。

[5]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各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2页。

[6]《擂肥得五元要坐牢一年》,载《武汉晚报》2009年7月4日。

[7]楼笑明、吴永强:《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对象为标准》,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0期。

[8]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存在争议,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为人非法抢得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是抢劫罪既遂的标准。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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