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出罪化。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十分重视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出罪化。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分别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抢劫、流氓、盗窃等行为在犯罪认定上做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情节轻微的强奸、抢劫、流氓、盗窃等行为,可不认为是犯罪。对未成年人的这种出罪规定,符合刑罚谦抑、人权保障的精神和价值,因而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5]
(2)关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
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主要体现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免予刑事处罚。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规定:“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未成年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该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规定,有利于降低羁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5。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刑种适用的司法解释
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种的问题,司法解释主要涉及死刑、无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1)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问题。
由于我国1997年刑法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因此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司法解释主要出现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被判处死缓的人能否执行死刑。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在死缓执行期间成年后抗拒改造能否适用死刑的规定,为此,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一)》第2条规定:“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满了十八岁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死刑。”
第二,关于对不满16岁的人能否适用死缓,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33条规定:“刑法没有规定对犯罪特别严重的不满16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此,对犯罪时不满16岁的人,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第三,关于死刑适用的依据。对不满18岁前的犯罪能否作为满18岁后犯罪适用死刑的依据,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第1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后又犯罪的,可否判处死刑的问题,主要应根据被告人在已满十八岁以后所犯的罪,依法是否可以和应当判处死刑来衡量。如果对被告人已满十八岁后所犯的罪,法律没有规定死刑时,不应仅根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所犯的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
(2)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
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在1979年刑法中主要体现为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在1997年刑法则体现为对不满18岁的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6]而司法解释则持肯定立场。1991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3)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财产刑的问题。
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问题,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对此,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财产刑的问题,主要采取的是一种限制的立场,即允许适用但进行严格限制。[7]
(4)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司法解释区分了附加适用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两种情况分别规定。
第一,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此,司法解释的立场十分一致,即除了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我国1985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和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的都是这一立场。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更是明确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第二,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根据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能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是,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消了这一规定。目前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能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尚不明确。
6。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制度适用的司法解释
缓刑、减刑和假释是对犯罪人适用的三项从宽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制度的适用也主要涉及这三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缓刑适用的问题。
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如何适用缓刑,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对此,有学者认为,该解释中的“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以及“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等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扩大适用缓刑。[8]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2)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适用的问题。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假释,较之成年人更为宽松。这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较成年人宽松。“确有悔改表现”是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的重要条件。对此,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这较之成年人的标准,更为宽松。
第二,减刑、假释的幅度较成年人宽松。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甚至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予以假释。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明确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的具体放宽幅度和间隔时间。这充分体现了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二、主要特点
1。在解释的理念上,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
注重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理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也十分注重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
(1)在解释的方针和原则上,明确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