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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评析(第2页)

六是人员特殊化。这一特殊化规范,主要反映在《北京规则》的有关条款之中。该规则要求主要从事处理或者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当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并在大城市设立特种警察小组;要求拘所的管理人员接受培训,尤其包括关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福利和国际人权规范等项内容在内;还要求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人员的组成反映出未成年犯罪人的多样性,以努力确保有关司法机构中有合理比例的女性或者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2。双向保护基本原则之确认

双向保护的原则,首先正式确认于《北京规则》第1。4条之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它不仅确认了保护社会利益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相统一之双向保护原则,而且促使该项原则日益发展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是因为,联合国制定《北京规则》之背景,正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遭遇世界质疑,且未成年人的责任理论应运而生之时。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与其责任理论之间存有明显的差异,这两种观点之争使新兴的未成年人责任理论得以广泛传播与顺利成长。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考察未成年行为人的着眼点方面,前者集中关注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与人格特征,并重点强调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客观需要;而后者基于对全社会安全利益的审慎考虑,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后果之特征。基于二者之比较研究与理论争鸣,西方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未成年人的责任理念旨在促使未成年人承担起对不法行为后果的相应法律义务,并基于一般社会责任优于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是严重犯罪,倾向于实行限制从宽处罚的“铁腕”刑事政策。这有助于推进未成年人责任理论的思想传播与未成年人责任原则的发展进步。

另一方面,在司法领域,随着未成年人责任理念的逐渐兴起与有关改革路径的众说纷纭,越来越多的国家司法制度强调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与保障社会利益的高度统一性和兼容互补性。这些制度既重视维护安宁秩序的社会保护一面,同时也考虑未成年人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对其给予公平与人道处遇等因素的另一面,反映了责任和保护理念二者相融共存的精神实质。从而《北京规则》首次确立的双向保护原则,不仅为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改革明确了基本方向,而且日渐发展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3。国际人权法效力与有关监督力量之增强

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中,国际人权法的强制效力与相关监督力量均有逐步增强之势。这主要表现在:以儿童权利冠名的国际条约法陆续出台;含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条款的国际条约越来越多;且相关的人权监督机构与其运行机制也在日渐发展之中。

关于多项儿童权利公约的生效,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第4425号决议上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作为首项专门规定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正式生效于1990年9月2日,且根据当前最新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到2010年5月29日该公约已有193个缔约国。[2]继而,区域层面1990年通过的《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生效于1999年11月29日,[3]目前已有不少非洲国家相继签署或者批准该区域性的国际公约。依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签署国与批准国均“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4]而在条约生效之后,“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5]且“任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6]。从而,任一缔约国的立法疏漏抑或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国应尽的国际人权义务,都会引起该国在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之承担。

相关监督力量的增强,集中反映在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委员会的定期报告方面。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的该委员会,深切关注各缔约国的儿童权利保护状况及其履约情况,并针对问题国家发表一些关于儿童生活贫困状况、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等生存状况的正式报告,以便敦促缔约国尽快通过立法等形式禁止任何体罚儿童的侵权行为。通过该委员会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各缔约国大都秉承“儿童利益优先”、“国家监护”、“儿童特别保护”与“教育感化”等项基本原则,尤其对于贫困、失养、失教与受虐的未成年人,国家作为其最高监护人有必要履行促进其幸福成长与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的义务。

关于国际人权条约的扩展与《儿童权利公约》相关的国际人权条约,既包括作为其制定基础的《世界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涉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美洲人权公约》、《阿拉伯人权宪章》、《开罗伊斯兰人权宪章》、《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与《美洲国家预防和处罚酷刑公约》。这些国际人权条约,对多项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与通过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也成为其进一步扩展与深化内容的必要基础和前提条件。

这些国际人权条约,既包括相关的国际人权规范,也涉及其实施机制与权利保障措施。对于该条约的正式批准,意味着缔约国的一系列国际人权义务,而非其在联合国的会员资格。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赋予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有关国际机构提交定期报告的义务,规定了处理国家的来文指控与有关争端的和解制度,并专门设立了个人申诉的权利保障制度。在区域性的人权条约方面,欧洲地区所建立的人权保护制度最早。早在1950年,欧洲理事会即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并依据该公约第19条之规定,设立了常设性的区域司法机构即欧洲人权法院。继1990年之后,欧洲人权法院又允许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个别团体向其提交人权案件。在美洲地区,依据《美洲人权公约》成立的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作为区域性的司法机构也发挥着人权救济与监督保障的重要作用。由此,相关实施、监督措施的制定,尤其是人权监督机构的设立,有助于促使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之有效执行与有力监督,也有益于作为其“硬性因素”的监督力量随之逐渐增强。

二、问题与不足

尽管现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法律制度已取得了一定成就,有利于保证相关领域国际刑事规制秩序的基本实现,但鉴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国际化、普遍化等特殊性,其目前仍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挑战,尚存有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之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效力范围有限

关于儿童权利国际规范的效力范围,之所以具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主要是源于有关国际人权法的非普适性。尽管作为相关条约规范之典型代表的《儿童权利公约》,已为众多的国家所签署或者批准即迄今已有193个缔约国,但并非世界上所有的主权国家皆参加了该公约。也就是说,参与该公约的广泛性不能等同于有关条约规范的普适性,正如分别于1995年与2002年签署该公约的美国与索马里,至今对之未予批准也无须适用该公约一样。由此,在相关的国际人权法规范中,国际人权条约的非普适性可见一斑。

而其他国际人权规则的非普适性,则与国际人权标准的效力范围密切相关。例如,联合国人权机构有权起草国际人权规范,但作为其载体的联大决议缺少强制的执行力,换言之,由于每个国家可自主决定保留抑或适用该规范,这些人权规范的效力范围仅及于对之予以保留的相关缔约国。同样,国际法院所提及的“对世义务”,并非意指对所有主权国家的普适义务。其中,包括基本人权原则和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就不适用于持续反对某项规则的有关缔约国。[7]此外,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存在类似的情况,这致使有关人权标准的效力范围或其普适性程度更为有限。

(二)强制性尚不足

关于儿童权利规范的强制性程度,是由作为其载体的国际法律渊源之性质来决定的。一般来说,国际条约法规范、国际习惯法规范与其他的人权规则,对有关主权国家的强制效力呈现出依次递减的基本态势。而由于国际条约法规范少与国际习惯法认定难等问题,针对儿童权利的现有国际立法之强制性程度尚存不足。

尽管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已规定了其缔约国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主权国家都不无差别地接受这些条约义务的约束。理论上,人权问题作为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关切,属于联合国与各主权国家的“共同管辖”范围,而非国内管辖的“基本”组成部分。[8]实践中,各缔约国对国际人权条约要求的基本信守,目前只是“我们的美好愿望而非既有成绩”,更不用说其他非缔约国了。[9]同时,习惯法中的儿童权利条款,主要存在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区域性或者全球性的国际公约之中,而证明某项人权法规则构成习惯国际法规则是很难的。因为这需要证明关于该规则的各国实践具有广泛性,且相关的国家实践是基于法律确信而进行的。也就是说,仅有国内立法而非司法实践的一致性,不足以说明国际习惯法的形成。

(三)监督机制不力

联合国关于少年司法的标准和规范,也存在执行中的监督机制不力问题。尽管199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专家组会议上,专门制定了刑事司法系统中针对儿童权利保障问题的行动指南,但并非所有的缔约国都有健全完善的司法系统。而这是主管机关正确执法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前提与必要条件,若有缺陷和不足则很难确保《儿童权利公约》与国际习惯法中的儿童权利条款,在有关国家的立法政策和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

即使国际法上对缔约国有普遍拘束力的“对世义务”,也由于缺乏适当且有效的监督机制,而难以保证其实际的执行效果。因为国际法上义务的履行,在一定程度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直接影响了有关国际规则的执行效果。在未成年人犯罪立法领域,有关权利公约对于各成员国履约情况的监督,主要以国家报告书的形式进行,而各缔约国单纯的报告义务只是有限度地公开实情,并非对所有真实执行情况的汇总报告。这样,国际审查或监督仅能解决形式上对国家报告书的监督问题,而实质意义上的履约情况监督仍靠主权国家自己,即自我监督。

综上所述,在世界人权运动的广泛推进与儿童权利立法的全球化背景下,关于未成年犯罪的国际立法体系得以蓬勃发展与优势展现,在现有的国际法律体制下其内容交错且相互补充,已形成一张几乎涵盖所有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巨大法网。这不仅对世界各国的儿童司法制度之立法状况与运作过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指引和向导作用,而且对世界各国的信息共享与政策实践的相互借鉴颇有裨益。与此同时,这些积极方面也深受各国非普遍的实践、法律确信不足、批准国家有限、习惯法难认定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以致遭遇效力范围有限、强制性尚不足以及监督效果不佳等问题,从而影响有关国际立法的明显优势得以充分发挥或者大幅推广。

[1]“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与我国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共青团权益工作网http:tsw。ahsz。gov。fosho?id=736,2010-11-08。

[2]StatusofTreaties:CHAPTERIVHUMANRIGHTS——11。htsoftheChild,http:treaties。u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IV-11&chapter=4&lang=en。

[3]国家检察官联合会:《检察官人权指南》,杨宇冠、李立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

[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

[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

[7]BaraTra,LightandPowerited,SedPhrase,Judgmes(1970),p。3;UesDiplomatisularStaffinTehrahMay1980,ICJReports(1980)p。3。

[8]ManfredNowak,‘try-OrientatioionhtsbytheUN’,inNYIL(1991),p。86。

[9]RogerHood,TheDeathPenalty:AWorld-WidePerspective,Oxford:Press,3rdedn,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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