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统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都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在解释的具体规定上,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各种保护手段。
除了方针和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在许多具体规定中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这其中比较突出的有:第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罪化规定,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的很多行为(主要是盗窃、抢劫、强奸),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第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规定,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第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监禁化规定,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必须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同时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等。
2。在解释的机制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逐渐规范化、系统化
伴随着我国司法解释工作的整体发展和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逐步实现了解释的规范化和系统化。
(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逐渐规范化。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与我国司法解释整体的规范化密不可分。为了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早在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有关解释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2006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分别对刑事审判和检察中的司法解释工作进行了规范。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了修订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刑事审判中的司法解释问题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工作得到了进一步规范。
(2)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日益系统化。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系统化主要体现在我国注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整体性。在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都是针对具体问题的零散式规定。这虽然也能解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但是这种分散式解释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不利于司法解释的贯彻执行。为此,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采取了系统性规定。这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更加系统化,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统一处理。
3。在解释的方法上,注重文理解释的同时兼顾论理解释
在解释方法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十分注重文理解释,同时兼顾论理解释。在论理解释中又注重目的解释,同时兼顾历史解释等方法。
(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主要采用文理解释的方法。
文理解释是法律解释活动中常用的方法,也是首先要运用的方法。其基本含义是指依照法律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9]文理解释注重法律用语的基本文义,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旨趣十分吻合。因此,“两高”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都是采用文理解释的方法。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周岁”的解释、第14条关于未成年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解释、第15条关于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的解释等,都是采用文理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后得出的。
(2)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同时综合运用了论理解释的方法。
论理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按照立法精神,根据法理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的具体方法又包括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等。[10]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在文理解释的基础上十分注重多种论理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构成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的解释就同时考虑了《刑法》第17条第2款和第269条的规定,属于体系解释。而该解释第13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则主要是“考虑到刑法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并没有规定不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手段极为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对这些极少数未成年人如果不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就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11]这就同时兼顾了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
三、缺憾反思
总体而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和统一性等方面都取得了极大进展,但也存在一些缺憾,值得我们反思。
1。在解释的内容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仍有待加强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在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的时候,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为优先的选择。[12]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在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这座天平上,仍存在偏重社会利益的倾向。例如,关于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究竟是“罪行”还是“罪名”,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8种犯罪理解为罪名,有利于限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13]但是,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将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8种犯罪解释为8种犯罪行为。这极大地扩大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间接地反映出司法解释对社会利益的重视和倾斜。与此同时,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问题,司法解释也基于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做了肯定的规定。这表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仍有待加强。
2。在解释的机制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仍有待协调
在司法解释规范化方面,我国有关机关出台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规范和统一了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解释。但从内容上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冲突,有待进一步协调。
第一,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行为的罪名问题,“两高”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1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但是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却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两高”对同一个问题作了完全不同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协调和统一。
3。在解释的方法上,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有待明确
关于司法解释的方法,2007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只原则性地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对解释方法运用规则没有作更具体的规定。这种解释规则的缺失导致了我国部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的不合理。如1997年刑法通过之后,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对此,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采取了肯定的立场,规定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从解释方法运用的角度,司法解释之所以得出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结论,主要是基于保护社会的目的所作的目的解释,而这是值得质疑的。这是因为:第一,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相关法条的内在逻辑关系排除了无期徒刑的适用。由于《刑法》第49条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因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够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就只有无期徒刑。但是,无期徒刑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因此要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就只能在无期徒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刑种。[14]正如有学者所言,对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混淆了《刑法》第49条与《刑法》第17条第3款这两个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和目的。[15]第二,根据目的解释的方法,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优先原则排除了无期徒刑的适用。毕竟,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种,具有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性质,并且依照现行刑法必定附带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应适用于罪行及人身危险性都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事实上,未成年人毕竟尚未成年,可塑性大,较易改造。虽然无期徒刑大多不是真正的“无期”徒刑,但至少也要执行10年以上,而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极为不利。[16]因此,如何有效运用刑法解释方法以得出更合理的结论,有待有关机关予以明确。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不足,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在解释的理念上,应在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利益
在解释的理念上,司法解释要保护社会利益,更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在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利益。
(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其心理的可塑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以促进其身心的健康发展。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理念出发,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从以下一些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规定为8种罪名,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取消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第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明确规定不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进一步扩大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等。
(2)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应适当兼顾社会利益的保护。
2004年9月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指出:“对年轻人的保护、他们的和谐发展和社会化极为重要,同时也应确保社会的安全,重视受害者的利益。”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要兼顾社会利益,要“权衡好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在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利益的保护”。[17]对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解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社会利益的保护:第一,重视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注重通过积极的刑事和解手段促进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并为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第二,对未成年人行为的定性应充分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防止放纵未成年人犯罪;第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未成年罪犯过早流入并继续危害社会;第四,重视非刑罚措施的适用,积极发挥非刑罚措施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作用;等等。